保證責任免除延期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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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威通訊

     

    保證責任免除-延期清償

    問題:

    王記有限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100萬元(由股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於102101日清償。102102日王記公司請求華南銀行准予延期1個月清償本金。華南銀行未表示意見,但仍收取王記公司支付之10210月份借款利息;若王記公司後來無能力清償借款本金,華南銀行向連帶保證人甲請求清償王記公司之借款債務100萬元。試問甲能否以華南銀行曾同意王記公司延期清償為由,而主張保證責任業已免除

    解析:

    1、  民法第755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亦即債權人若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則不問是口頭或書面允許,保證人責任均得以免除;因此華南銀行若曾口頭或書面同意王記公司延期清償,則不問同意延期清償之時間長短,連帶保證人甲均可免除保贈責任。

    2、  但本案例,華南銀行未表示意見,但仍收取王記公司延期之借款利息,是否可視為已有默示同意延期清償?最高法院有一見解認為:「民法第七五五條所謂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除明示允許外,尚有默示之允許,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不向主債務人請求給付,而繼續收取利息,毫無催索清償之事實者,自應認為默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282判決)。另有見解認為:「債務人遲延後,債權人一面得請其履行債務,一面仍有權收取遲延利息,換言之,收取遲延利息者,不得謂其必未請求履行債務,而准許債務人延期履行50 年 台上 字第 182 判決)。

    3、  綜上可知,債權人繼續收取利息之行為是否會構成「默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法律效果,如果只是「消極的不向主債務人追償,而無積極的舉動可以推知其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意思者,仍不得謂係默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因此本案例,王記公司借款債務到期後,雖有支付遲延利息給華南銀行,但華南銀行並無明確書面或口頭同意或有客觀行為得認為有同意王記公司延期清償本金之默示舉動;徵最高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債務人遲延後,債權人一面得請求其履行債務,一面仍有權收取遲延利息之一部,不得謂其僅收取一部遲延利息,即謂其准許債務人延期清償」;因此甲不能以華南銀行有收取王記公司遲延利息之行為,即謂華南銀行已准王記公司延期清償,而主張免除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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