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又華律師
問題:董事長對外代表股份有有限公司,然當董事長死亡時,應由何人對外代表公司才合法?
一、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二、 董事長產生的方式
(一) 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
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
(二) 董事會設常務董事者
1. 常務董事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
2. 董事長由三分之二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常務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
三、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一) 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而副董事長需公司章程設有副董事長乙職,並且公司若有常務董事,則由三分之二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常務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若無常務董事,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
(二)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四、 董事長死亡時
(一) 70年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本件董事長既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董事之行為(不作為),顯已足以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應依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謀求解決。
(二) 然,86年台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認為,本件董事長既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十七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抗字第八○二號裁定參照)。
五、 結論
上開兩則實務見解比較起來,86年台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之認定較為妥當,畢竟,董事長過世若為突發事件,公司董事即便要依法推選新任董事,也是需要時間,實不宜直接認定六個月內未推選新任董事,即認為公司已自行停業。故,應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較為妥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