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法律集錦 刑法【侮辱公務員罪】,應否除罪化? 員警執行『酒測』之『正當法律程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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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威通訊                2024 1 10

新聞法律集錦

1、   刑法【侮辱公務員】,應否除罪化?

2、   員警執行『酒測』之『正當法律程序』為何?

 

案例一刑法【侮辱公務員罪】,應否除罪化?

一、案情摘要

嘉義市一名高姓男子被民眾拍照檢舉違規停車,員警受理後先後對高男開出罰單。高男收到罰單後前往派出所,找到該名開單員警,問他是不是他開的罰單,而該員警回應稱這是民眾舉發的。

高男不滿質疑:「喔,她拍的,叫你開的就對了。啊你怎麼這麼笨,啊人家若拍一拍,叫你開,你就笨笨的開就對了,有夠笨的耶」。員警一聽回問:你說我笨嗎?我現在執行公務,請注意你的態度

高男仍憤憤不平地說「人家若拍一拍,你就笨笨的去那邊,叫你舉發,你就舉發這樣喔?」,員警再三表示是依規定開單,雙方持續口角,高男再稱「你就笨笨的啊你,你就不聰明啦,你若聰明…」,員警火氣也上來:「所以現在說我笨啦?是不是?」「所以你說我笨啦!」,高男還回嘴「啊笨你就學聰明點嘛」「嘿。笨啦怎樣」。

員警隨即以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逮捕高男,並遭嘉義地檢署提出公訴。

二、侮辱公務員罪構成要件

刑法第140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刑事裁判

    旨: 侮辱公務員罪,須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嘲笑公務員,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而有輕蔑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舉措,始足當之,若無對公務員為辱罵之言語或行為,或行為人之言行舉止雖非文雅、甚且粗鄙,但依當時客觀情況,可認為非出於侮辱公務員人格之意,或無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均不構成本罪

三、被告答辯理由

高男坦言有上訴之言論,但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該員警開單是搶別人的事情來做,「就是笨,警察這麼笨怎麼辦」,他是出於關懷所以才罵笨,沒有侮辱的意思

四、法院判決無罪理由摘要

1、 高男違規在先,員警在確認高男違規事實後依法取締,導致高男被開罰單,乃屬合法並忠於其職務之行為,高男的質疑從客觀來看實為無理取鬧

2、 高男不滿公權力之行使,進而質問員警執行職務之方式,本屬民主法治社會所容許之事,要不能輕易以刑責限制之。

3、 高男用「笨」形容該員警及執行職務的行為,「雖有失莊重,然僅係以不禮貌之方式為嘲弄,經核尚未達粗鄙謾罵之程度」,也不會造成該員警之存在遭否認、侵犯其身為人所應具有尊嚴之程度,難認該員警的人格或社會評價會因此發生貶損,「惟其主觀上不愉快之心情,並非刑法所欲保護之名譽法益」。

4、 高男回應「嘿。笨啦怎樣」是對於員警逼問的回應、反擊在一來一往口角之情境,本難期待被告能以有禮、平和回應,「被告所為言詞雖有不雅之處,然終究為被告個人修養不佳之展現,並無構成侮辱行為之餘地」;高男無端質疑警察的執法、造成勤務負擔,固然不足取,但不能以侮辱公務員的罪責相繩。

五、本罪憲法爭議

11212月底憲法法庭就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應否除罪化之爭議,開庭審理。

主張除罪化理由

1、  楊蕙如於日本關西機場率網軍汙衊駐大阪辦事處被依刑法第140條判處五月得易科罰金。她認為刑法侮辱公務員罪違反憲法平等、言論自由、比例及法律明確性及罪刑相當原則;她的委任律師認為罵公務員「米蟲」,並不會消失,有必要處罰嗎?

2、  彰化地院法官陳德池認為,只有「假消息」才會妨害公務進行,行為人不管講的話有無水準,都應受「言論自由保障」國家會被尊重,是要依法行政,而不是透過刑罰來讓人民尊重。他認為「人民面對公權的時候,『粗話是弱者的武器,也是內心的悲鳴,不過是『滿足暫時的快樂』,沒有處罰之必要性。

反對除罪化理由:

1、  法務部認為,「確保國家公權力合法行使與言論自由,同受憲法保障;111年立法院已刪除侮辱公署罪,但提高侮辱公務員罪之刑責,可見立法者仍認為本法無除罪化之必要」。

2、  法務部認為,侮辱不僅是言語,若遭民眾潑水、潑糞,難道不用花時間處理?難道不會影響公務執行?如果大家可以隨意踐踏公務員,例如法官被質疑「是不是收錢」,難道被侮辱的公務員還能若無其事執行公務嗎?:憲法法庭預計1133月間宣判)

 

案例二員警執行『酒測』『正當法律程序』為何?

一、 案情摘要

案例一,桃園陳姓男子開車迴轉時未打方向燈,遭警員攔查時發現渾身酒氣,酒測值高達0.85毫克,檢方依公共危險罪起訴

一審法官認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要求警察「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臨檢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須認定駕駛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時警察才能要求接受酒測,否則即屬非法進行酒測。法官認為,員警職務報告指稱攔檢原因是「車身搖晃,但出庭時卻改口是未打方向燈,說法前後不一,加上密錄器畫面被覆蓋,無法證明酒測過程合法,因此認定員警的酒精測試紀錄表不具證據能力:雖然陳男坦承酒駕,但被告自白不得作為唯一證據,因此判決陳男無罪

二審法官認為:案發時陳男自承已經飲酒達2小時,距離酒測亦已超過15分鐘,陳男對酒測過程以及測試儀器均無異議,因此酒測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而且員警因為陳男疑為酒駕現行犯,對他實施酒測,並沒有違法攔查,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之情事,改判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二、 問題爭議:【取締酒駕之正當法律程序為何】?

1、  案例一,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警員隨機攔檢酒測之前提應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況,例如已發生車禍或蛇行開車等;如果員警無法舉證駕駛人有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員警隨機攔檢酒測,即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酒精測試紀錄表」,即不具證據能力。

2、  案例二鍾男晚間酒後騎車回家,李姓員警擦身而過,認為鍾男身上有酒味,追到鍾男住家後,對鍾男進行酒測,測得每公升0.36毫克,乃依公共危險罪,將鍾男移送法辦

法官認為員警所稱「鍾男車速快」「跨越雙黃線」、「空氣有飄來酒味」均無具體證據,員警騎車聞到酒味也並不合理,應只是警員「主觀上的懷疑」,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攔停要件不符,程序不合法,判決鍾男無罪。

3、  案例三,某警員發現邱男騎機車返家時「騎車不穩」,警員尾隨邱男到住處後,請邱男「你幫我吹一下」,邱拒絕酒測,最後仍測得酒測值0.25毫克,被依公共危險罪起訴。

一審法官認為:依法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無法證明「邱男騎車不穩」,警員任意攔查,且未告知邱男具體違法情事即實施酒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酒測不合法,判決邱男無罪。

二審法官認為

1、邱男有多次酒駕紀錄,警員詢問邱男為何有酒味,邱男辯稱是中午喝的,因此警員基於合理懷疑邱男涉有酒駕,對邱男進行酒測,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2、員警對民眾實施酒測,屬於對身體檢查之強制處分,除非有被告充分理解下之真摯同意者,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經法院或檢察官事前許可並核發鑑定許可書之令狀,始得為之;例外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經拘提或逮捕到場之情形,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依同法第205條之2逕對被告為之;例外於情況急迫之情形,則得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本案之酒測,係由警員對於被告實施,警員無論使用酒測棒之簡易酒測或使用酒測器之精密酒測,均係單方面以「你幫我吹一下、「你現在就配合我」、「請你配合」等語,要求被告配合,未曾取得被告同意,被告亦未表示同意,則此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應認定係屬違法取得,應予排除,最後判決邱男無罪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本文已收錄於聲威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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