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預立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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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預立遺囑

    (一)遺囑如何訂立

    遺囑應如何訂立?民法規定之方式計有五種:自書遺囑、代筆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及口授遺囑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分述如下:

    1、自書遺囑立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2、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3、口授遺囑: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或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4、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經遺囑人認可後,計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5、密封遺囑: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立遺囑應注意那些問題

    1、自書遺囑須遺囑人親筆書寫遺囑內容並親自簽名

    依民法第1186條規定,只要是年滿十六歲之人,即得預立遺囑。最方便的就是預立「自書遺囑」,但自書遺囑有其缺點。按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訂立方式不能以打字方式為之,也不能請別人代筆書寫,只能由遺囑人自己親筆書寫遺囑內容,並親自簽名。此一訂立方法固然簡單方便,但對於無法自行書寫遺囑之人,如重病或不識字者;或對於繼承法令,一知半解者,均不適合自書遺囑,以免日後紛爭不斷。此外,遺囑是否真正,也常是日後繼承人間之爭執所在;因此由律師見證執筆的「代筆遺囑」,或由公證人執筆的「公證遺囑」,應是較佳選擇。

    2、代筆遺囑的簽名不能以印章代替

    「代筆遺囑」與「自書遺囑」不同,自書遺囑不須任何見證人,遺囑內容須本人親自書寫;反之,代筆遺囑則須三個以上之見證人,並應由其中一人筆記代筆遺囑內容;如果是由見證人以外之人代筆,此代筆遺囑之效力,有可能會被解釋為無效。至於筆記方式,能否以電腦打字方式作成?內政部曾於90年函釋認為,代筆遺囑須代筆人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也不能以打字方式作成,否則遺囑無效。其次,代筆遺囑並不須一字不漏照抄遺囑人的口述內容,只須符合遺囑人的意思即可。遺囑完成後,遺囑人與見證人均須親自簽名,不能只蓋印章而不簽名;但如遺囑人不能簽名時,則可按指印代替。依法條文義解釋,見證人似不能以按指印代替簽名;而遺囑人如果「沒有不能」簽名之情事,理論上也不能以按指印代替簽名。應注意的是,如果利害關係人爭執遺囑人「簽名」或「指印」之真正,繼承人應如何舉證?如果只須遺囑見證人出面證明即可,則法律似乎不須特別規定「遺囑人與見證人應同行簽名」。因此為證明遺囑人之簽名及指印之真正,最好的方法是由遺囑人於生前,將其簽名及指印另以公證或律師見證方式保存,以供日後比對。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見證人,除有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所定之資格上限制外,似無專業代書不得為之之規定,抑且見證人依其文義及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觀之,似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為已足,是否因其未於遺囑之末尾簽名欄明載為「見證人」,即可謂代筆遺囑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3、口授遺囑只能在急迫情況下為之

    例如遺囑人遭遇船難、山難,或因感染SARS,生命垂危之際。指定他人為見證人,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實務上,筆記內容無須一字不漏,照抄遺囑人的口述內容;即便筆記內容簡略,只要符合遺囑人的意思即生效力。但遺囑人如未指定「見證人」(須二人以上),而只是由他人旁聽到遺囑人的遺言;理論上該等聽聞之人,均不能視為見證人。此外,口授遺囑自遺囑人得為其他遺囑方式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需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未經此認定程序,口授遺囑失其效力。

    至於親屬會議之組成,應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順序之親屬五人組織之。實務認為,如遺囑人無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時,此口授遺囑無須提經法院判定,由遺囑執行人直接依口授遺囑內容執行即可。

    4、遺囑不能侵害繼承人的特留分

    遺囑固可改變繼承比率,但仍不能侵害繼承人應有的「特留分」。所謂特留分,指法律規定(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繼承人之最低繼承比率保障。例如被繼承人甲生前預立遺囑,將全部財產捐給慈善團體。假設其有配偶及六名子女,則每人的法定應繼分即為七分之一特留分即為十四分之一(應繼分的二分之一)。也就是說,無論遺囑如何訂立,該六名子女及其母親每人最少仍可繼承十四分之一的遺產;遺產總額扣除以上特留分後,餘額才能依遺囑意旨捐給慈善團體。

    5、遺囑得記載遺產繼承分配分式

    繼承人的繼承比率可經由遺囑改變,遺產的分配方式,也一樣可藉遺囑改變。假設案例之父親遺留的財產有:房屋一間一千萬元存款三百四十萬元,轎車一部六十萬元。如未訂立遺囑,無論是房屋或轎車,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有。但案例父親得預立遺囑,指示房屋留給母親居住,轎車分給大女兒,存款由全體繼承人均分,此等分配方式並不違法。但宜注意每名子女之特留分為一百萬元(遺產總額一千四百萬元之十四分之一),若分配之遺產不足一百萬元,則應由分配最多遺產之母親以現金補足。

    6、選擇預立「信託遺囑」效果更好

       所謂信託遺囑,就是遺囑內有信託行為的約定,乃遺囑與信託的結合遺囑固可改變繼承人的繼承比率及遺產分配方式,但對於繼承人取得遺產後的管理、處分行為,卻毫無插手餘地。但自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施行之後,被繼承人即可預立「信託遺囑」,指定受託人,依信託內容所定方法管理遺產,以防繼承人或監護人不當處分遺產。例如華航名古屋空難事件,就曾發生父母雙亡,稚齡子女繼承龐大保險金,許多從未往來之親戚,交相爭取擔任監護人之案例。此等情形,如果往生者生前曾預立「信託遺囑」,以遺產為信託財產,以遺囑人死亡為信託生效要件,指定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並於一定條件下才能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或繼承人)。如此一來,即可避免繼承人彼此爭奪遺產,或遺產遭繼承人或監護人不當處分。

    (三)遺囑執行人的指定

    1.一般人預立遺囑,常會疏於指定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遺囑應指定遺囑執行人,如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也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2.遺囑執行人的任務在於:編制遺產清冊、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15條)。例如,收取房屋租金、變賣易腐敗之物品,催討被侵占之遺產等。遺囑執行人執行此等職務,視為繼承人的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