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諮詢Q&A(三)

    商品說明

    法律諮詢Q&A(三)

    孫大昕律師

     

    問題一:預售屋違約多時是否可請求損賠?            

    內容:我有買預售屋,最近就要交屋但有些問題,合約中有訂定違約一天賠償萬分之五的利息,可是它違約已超過一年以上,違約金賠償金額不足,我因它違約所造成的房租支出及交通費支出是否可以跟建設公司要求損害賠償?

     

    回覆:

    一、按民法第250條之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二、若 臺端與建商之合約所約定違約金性質上屬"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者,則合約中所訂定違約一天賠償萬分之五的利息之條款,即為 臺端因建商違約所生損害之總額,是以, 臺端僅能就該條款之約定請求賠償一天萬分之五的利息。

    三、倘合約所約定違約金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者,則 臺端除得依約請求一天萬分之五的利息外,尚得向建商主張 臺端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房租支出及交通費支出),故而,系爭合約中之一天萬分之五的利息約款究竟屬上述何者違約金性質,仍需就合約內容審酌始得定之。

     

    問題二:保證人撤銷資格是否有法律依據

    內容:幾個月前朋友到新公司上班,公司需要房屋保證人才可上班,因此我為朋友做保證人,但因故提出撤銷申請。對方公司表示要自提出申請日起三個月後才生效,可是當初在保證書上並沒有註明保證人提出撤銷申請後要三個月後才生效,對方公司表示是依據民法規定自提出那一天起三個月後才可撤銷。民法上是否有此規定?若有是依據民法哪一條?若沒有我應如何處理呢?

     

    回覆:

    一、按民法第756-1條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是以,臺端為朋友做保證人,性質上應屬民法中之人事保證,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756-4條規定: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從其約定。若 臺端簽訂人事保證契約時,內容為未定期間,依上開規定確實應於三個月前通知臺端朋友之僱用人終止契約乙事(即臺端所謂之撤銷申請)。故而,對方公司表示是依據民法規定自提出那一天起三個月後才可撤銷(應為"終止契約始生效力"之意),於法有據。

     

    問題三:公司股東繼承人確認?

    內容:本公司為一有限公司,其中一股東為某甲,已離婚配偶為某乙,其長子A為配偶某乙與前夫丙所生之子,其長女B為某甲與某乙所生之女。今某甲死亡, 請問其出資額誰有權利繼承?公司應取得何種文件辦理變更?

     

    回覆:

    一、按民法第一一三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而本條所稱配偶係指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配偶而言,故某乙既已與某甲離婚,自非某甲之繼承人。 
    另所謂直系血親卑親屬乃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孫子女,然而,依民法第1063條第一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反面推之,長子A為配偶某乙與前夫丙所生之子,即非某甲之婚生子女,自亦非某甲之繼承人無訛。相對地,長女B為某甲與某乙所生之女,即為某甲之婚生子女,故係某甲之繼承人無誤。準此,某甲死亡,其出資額應由長女B繼承。

    二、因有限公司是以出資額為股權,故若欲變更時,應備齊申請書乙份,變更登記表兩份,股東同意書(須股東親簽)正本乙份,公司章程對照表乙份,公司章程乙份,股東名簿等文件,詳細資料仍需詢問經濟部或上經濟部網站查詢。

     

    問題四:離職員工刪除公司重要資料可否求償?

    內容:請問公司離職員工辦理移交後離職,但事後發現負責之電子檔案有些重要資料被刪除,造成新進人員無法使用,亦造成公司損失,能否告此員工,請求賠償呢?

     

    回覆:

    一、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倘員工於公司任職時,所簽署之僱傭契約中約定離職員工辦理移交後離職,應維持其所負責之重要資料等類似之義務,縱使契約未明定,依僱傭契約所衍生之附隨之照護義務等,離職員工仍不得無故將公司之電子檔案重要資料刪除,致使新進人員無法使用,若因此造成公司損失,公司得向此員工請求相關之契約法上損害賠償。
     
    二,另按,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準此,苟離職員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刪除公司之電子檔案重要資料權利或利益者,造成公司財產上之損害,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時,公司亦得對離職員工請求相關之侵權行為法上損害賠償。

     

    問題五:簽訂合約時沒有審閱期合法嗎?

    內容:請問簽約時若沒有審閱期,並且立刻被要求簽約,則此份合約成立嗎?合法嗎?

     

    回覆:

    一、若消費者與出賣人所簽訂之契約為非定型化契約時,則因契約內容可經由買賣雙方協商而合意定契約條款,故而,在此情形即無審閱期間之適用,自然,契約內容於雙方合意時,契約即有效成立。

    二、反之,倘消費者與出賣人所簽訂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1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以,消費者就違反上開條文之契約條款是否成為契約內容(亦即是否成立生效)有選擇之權。

     

    問題六:拋棄繼承問題

    內容:我的父親過世已經快五六年了,父親與母親離婚以後就已經沒有音訊, 直到即將死亡,我們才被告知。當初在父親死亡以後,我們兄妹三人以及妹妹的女兒(我的姪女)都辦理了拋棄財產的繼承,因為擔心父親在外有任何的債務,如今我與兄長兩人各自也結婚了,並且各有一個兒子與女兒。想請教的是,我與兄長兩人各自的兒女需要辦理拋棄財產繼承的動作嗎?往後我們還繼續有兒女出生,是否需要辦理拋棄財產繼承的動作呢?

     

    回覆:

    一、於父親死亡時,你們兄妹三人、母親及妹妹的女兒若均已辦妥拋棄繼承,並經管轄法院發函准予備查後,則第一順位的繼承人都已無繼承權,繼承人則為下一順位(即父親之父母)。而依民法第1175條之規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你們兄妹三人、母親及妹妹的女兒)既已合法拋棄對父親之繼承權,則自繼承開始時,即自始非屬繼承人,故無繼承權的人,當然你們的子女也就無繼承權,請放心。

    二、參考法條: 
    1.
    民法第1138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而定之:
     
    1)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父母。
     
    3) 兄弟姊妹。
     
    4) 祖父母。
     
    2.
    民法第1175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問題七:誘拐未成年少女?

    內容:我已經年滿18歲,我女朋友只有16歲,假如他父親也寫同意書的話,願意讓他女兒來跟我住,那到時候他父親如果反悔,要提告我誘拐的話,會成立嗎?

     

    回覆:

    一、依刑法第241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而所謂略誘,係指反乎被誘人(即臺端女友)之意思,而將其置於臺端實力支配之下之行動。若臺端女友已滿16歲,且亦願意跟臺端同住,則不會構成刑法第241條第三項準略誘罪之要件。

    二、再者,略誘罪所保護之法益亦包含未滿二十歲男女之監督權人(如父母或其他親權人等)之監督權,因此,若假設臺端女友之父亦出具同意書 願意讓其女兒來跟臺端同住時,則自無符合侵害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之犯罪要件,僅臺端沒有無故限制臺端女友隨時返家之情形,依法以觀,應無觸犯前開略誘罪規定之虞。

     

    問題八:公司與員工之間的合約問題?

    內容:現在這間公司在我進去前要先去大陸杭州受訓,有簽了一份針對去杭州受訓的合約,大致上的內容是: 
    1
    、受訓期間如果提出退訓的話要賠15
     
    2
    、受訓通過後回台灣上班要在簽一份兩年的合約
     
    3
    、受訓通過後藉故不與公司簽兩年的合約,要賠十五萬 

    我已經通過也在目前的公司做了半年,但公司卻沒有和我簽約,現在有想離職的念頭,不曉得我這樣算不算違約?

     

    回覆:

    一、我國民法採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職是,臺端於進去公司前,要先去大陸杭州受訓,而有簽了一份針對去杭州受訓的合約,內容中約明2。受訓通過後,回台灣上班要在簽一份兩年的合約 及3。受訓通過後,藉故不與公司簽兩年的合約,要賠十五萬。

    二、就第三點而言,由於並非臺端無故不與公司簽兩年的合約,而係公司未與臺端簽約,是以,臺端就此並無違約之情,自無庸賠償15萬元。

    三、然就第二點言之,既合約內容已明定台端應於受訓通過後,回台灣上班要在簽一份兩年的合約,合理推斷應係在維護公司支付費用供臺端遠赴大陸受訓之利益,避免受訓員工一回台即離職,而造成公司之損失之故,準此,該條款仍拘束臺端,其真意應係要求台端於公司服務滿2年始得離職。若臺端未滿2年即離職,則可能有違約之虞,惟詳細情形仍須視契約如何約定而論。

     

    問題九:可以不經任何法律程序就被限制出境嗎?

    內容:請問可以不經約談、偵訊、拘提等程序就被限制出境嗎?

     

    回覆:

    一、現行法令中涉及限制出境之事由大別為二類:1,犯罪行為;2,積欠稅款 
    而您所謂約談,拘提等程序應屬刑事偵查程序,性質上係屬行為人涉嫌刑事犯罪時,而由檢方發函通知移民署(改制前為境管局)就特定犯罪行為人予以限制出境之處分。另外,尚有第二類積欠稅捐稽徵機關應納稅款情形,就自然人而言,欠新臺幣50萬元;而公司法人而言,欠新臺幣100萬元,遲未繳納時,稅捐稽徵機關即會發函通知移民署就特定欠稅義務人或公司負責人予以限制出境之處分。是以,並非所有限制出境之處分均有約談,拘提等刑事偵查程序之存在。

    二、參照條文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問題十:寄貨品出國在船上被燒光?

    內容:我(甲方)用船寄一批貨到國外,當初與船公司(乙方)訂立書面傭船契約,契約中訂有「乙方在裝運途中之毀損貨物不負責任之條款」,沒想到現在運送途中因船員抽菸不慎引起火災且船觸沈没。請問對方(乙方)可否依契約條款抗辯不需對此貨物之損失負責嗎?

     

    回覆:

    一、按海商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準此,公司(乙方)訂立書面傭船契約中訂有「乙方在裝運途中之毀損貨物不負責任之條款」,本件系爭傭船契約因未屬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故無牴觸至上開條文,因此該傭船契約條款為有效。乙方得主張以此條款抗辯不需對此貨物之損失負責。

    二、次按,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三、非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職是之故,乙方運送途中因船員抽菸不慎引起火災且船觸沈没所致之貨物損失部分,依法甲方仍不得向乙方主張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