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蔡辰男被限制出境談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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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蔡辰男被限制出境談起

                       

                        陳慶尚律師

    (上)

    商界名人遇上麻辣女法官,第一回合交鋒,女法官略佔上風,名人被「限制出境」,還被通知應於某年月日到法院好好解釋一下「錢進大陸、債留台灣」是什意思?這下慘了,「大連王」究應如何解套呢?終於到了約談日期,只見蔡辰男「準時」到案(注意!準時很重要,至少讓法官覺得很受尊重);見到法官後,蔡辰男立即掏出二百多萬元的「現金」(注意!現金很重要,二百多萬元的現金會讓人數到手軟,比起單薄的二百多萬元支票,更具震撼效果);「當場」就與併案執行的小額債權人達成和解(注意!當場很重要,這些燒香拜佛的債權人誰又想到會在今天要回欠債,場面當然是很激情感人),至於積欠銀行的幾十億元債務就慢慢再說吧。

    法官問:「傳聞你『債留台灣、錢進大陸』是否有這回事?」「唉!我那有這個本事,債留台灣是事實,但錢進大陸則完全是誤會,沒這回事」,「那人家為何稱你是『大連王』?」「我只是被人請去當顧問而已,那有投資,我講的都是事實可以查的」。說的也是,法律講求的是證據,沒有證據的傳聞怎能當真。

    相較於另一名人,環亞集團總裁鄭綿綿,蔡辰男的境遇就帥多了。鄭綿綿也是被法官約談到案說明債務清償情形,結果竟被當場裁定「管收」,讓小姐當場不知所措,直嚷著:「這是怎麼一回事啊?」。

    以上情景,使我想起我手上也有一張債務人的支票,退票至今債務人迄無還款誠意。我是否也可請求法官大人將對方「管收」或「限制出境」呢?

    法律上,債務人會被「限制出境」,主要有以下情形:例如,債務人因惡性倒閉涉嫌詐欺,經檢察官或法官限制出境者;或債務人因欠稅(公司一百萬元以上、個人五十萬元以上),而由稅捐稽徵機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者;另一種情形則為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債務人(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二)顯有逃匿之虞者(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五)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抵償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法官得定期間命債務人報告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狀況;債務人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等。只要債務人有此五種情形之一,法官即得通知該管戶政、警察機關限制債務人遷徙,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將債務人「限制出境或者命債務人提供擔保金(得由有資產的人出具擔保書代之),無相當擔保者,亦得將債務人「管收」之。

     

    (下)

    蔡辰男「錢進大陸、債留台灣」即屬於「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但因沒有證據證明他清償債務之可能」而「故意不清」;因此法官傳訊後,若無其他具體事證,恐怕也只能依法將蔡辰男解除出境。至於鄭綿綿,因法官查出她未將環亞商場租金收入分配給債權人,顯然也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而「故意不清」情形。因此法官將她管收,並命其提出三百萬元的擔保金也無違法。

    債務人被「管收」或「限制出境」,並不表示債務人有犯罪行為;惟債務人被送至看守所「管收」,其處境實與一般刑事犯人被關沒有兩樣。但債務人畢竟不是犯人,因此法律規定:管收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如果有管收之新原因,最多也只能再管收一次、如債務人已就債務提出相當擔保,法官也應立即釋放債務人等。例如鄭綿綿被法官以「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之原因「管收」,經環亞集團總裁鄭綿綿提出三百萬元擔保金解除管收後,如法官又發現環亞財產登記資料有一部「賓士」車行蹤不明,法官即可再以「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情事」的原因,再將鄭綿綿「管收」一次。但如經鄭綿綿再提出擔保金解除管收後,縱使法官又發現鄭綿綿有「逃亡之虞」,也不能再執行管收,因法律規定管收最多只能二次(因提出擔保金而未執行管收也算在內)。

    至於管收的對象,如果債務人是公司,則為公司負責人(包括經理人);如果債務人已死亡,則可管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等。此外,對債務人如已執行管收即無再執行限制出境之必要(人被管收了又如何出境),但若債務人提出擔保金而被釋放,法官也不應以原管收原因再將債務人限制出境。

    想到蔡辰男如此名人也會被法官「限制出境」,不禁使我燃起對手上呆帳催討之一絲希望。但誠如本文分析,民事執行法官可否將債務人「限制出境」或「管收」,全看債務人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所列五款原因之一而定(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如債務人違反禁止為一定行為之假處分裁定,也可執行管收。例如股東聲請假處分禁止某某公司董事行使職權,如該董事違反假處分命令,股東可聲請法官管收該董事),並非債務人未清償債務,法官即可將債務人限制出境或管收。

    民事執行法官以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所列五款原因之一管收或限制債務人出境,如債務人不服,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如法院駁回債務人的異議,債務人在收到法院駁回裁定後十日內還可再向上級法院提出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