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票據上填載連帶保證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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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裁判精選】                          115/01/20

    問題1在票據上填載【連帶保證人】之效力

    案例:甲乙生意往來經結算債務後,乙應給付甲100萬元;乙簽發一紙本票給甲,並由丙在本票正面簽名並同時記載「連帶保證人」。試問可否依「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本票金額100萬元

    解析

    一審判決(橋頭地方法院 108年度橋簡字第210號判決)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惟就票據上所載票據法規定之事項始有適用,其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既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則就此種事項自無適用票據法第5條之餘地。連帶保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自不能以在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遽令負票據責任亦即一審法院認為,【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也不必與乙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二審判決(橋頭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因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必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依票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始不失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既於系爭本票正面簽名,於簽名旁另書寫有「連帶保證人」之文字,在其書寫時,內心即為願與乙同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然票據為要式行為,依票據法第12條,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所書寫之「連帶保證人」等文字即不生效力,惟在系爭本票正面簽名,且其簽名位於發票人乙欄位旁邊,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其應與乙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原審認因書寫「連帶保證人」。則其簽名與連帶保證人的文字一併均不發生效力,顯有違誤」;亦即二審法院認為,【雖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但其在發票人欄位旁簽名,也應與發票人乙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三審判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

    按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票據法第5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第二章第五節關於匯票保證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原審以於系爭本票正面記載其為連帶保證人,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不負系爭本票保證人責任,尚非無疑」;亦即最高法院認為,【不必與發票人乙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但丙既在票據上簽名願負連帶責任,依『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規定;此規定既適用於本票,即應對發票人乙之本票債務負保證責任

     

    問題2持票人應否先證明取得他人票據之原因

    案例:甲乙原為男女朋友,嗣因感情生變,甲稱乙曾向他借款550萬元,並恫嚇乙「若不還款,就要找專門討債的社會人士處理」;乙因心生畏懼,而簽發一紙550萬元之本票給甲。甲執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旋即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乙主張:該本票是「被甲脅迫所簽發;甲則抗辯:乙是基於「借貸原因」簽發交付給他;基於「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此等情形,究應由何人先負舉證責任?

    解析

    一、   高等法院認為應由甲就「借貸法律關係」先負舉證責任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原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並未爭執,僅(被上訴人)否認有借貸事實,(上訴人)則主張係以附表所示項目、金額借款予(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甲就有借貸附表所示項目之金額予(被上訴人)乙一情,負舉證責任(高雄分院 113年度重上字第64號)

    二、   最高法院認為乙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應負舉證責任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乙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因受(上訴)人甲等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上訴人)甲則抗辯其借款附表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遂開立系爭本票予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交付之基礎原因事實為何,顯然互有爭執原審謂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被上訴人)乙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依上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釐清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認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之,並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附表所示金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已收錄於聲威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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