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諮詢Q&A(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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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諮詢Q&A(二)

    林書玉

     

    問題一:非婚生子女繼承問題

    內容:請問如果是非婚生子女沒有生父之準正和認領,是否可以繼承生父之遺產?生父已死亡而配偶也知這位子女是其有血綠關係。

     

    回覆:

    一、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間雖然有血源關係,若想取得婚生子女的身分,必須經過生父的認領手續。惟原舊法規定,生父去世之後,已經無法透過認領手續,只能主張生父從幼有撫育之事實,才能取得合法繼承。

    二、新法於96523修正公布後,已明列「生父死後強制認領」之規定,並取消強制認領期間之限制,並將訴訟認領之事由改成概括規定。故本件生父已死亡,非婚生子女或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提出生父有撫育之事實(如自幼給付生活費等),向生父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待勝訴後再訴請回復繼承權。

    三、參考法條: 
    民法第1067條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問題二:如勞工未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該怎麼辦?

    內容:本人有一員工在本公司工作五年了,本月中旬她突然告知本人做到月底。本人查閱勞基法相關條文,發現依第十五條,三年以上勞工應於終止契約前三十日通知,請問如不按此規定,雇主有何補救的方法?

     

    回覆: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依第16條規定:「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惟此項規定僅係指預告期間之準用,而非指預告行為之準用。勞基法既未對第15條第2項之預告行為予以處罰,主管機關自不得準用第79條規定予以處罰。故若勞工未依規定於離職前預告雇主,勞基法並未有罰則規定。

    二、勞工於離職時,本於契約終止之附隨義務,無論有無約定,自應克盡交接離職手續之義務。至雇主如因勞工未盡必要之交接離職手續義務,致受有損害者,可循民事求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

     

    問題三:租約到期是否能自行進入屋內收拾?

    內容:我房子租人,但房客已近三個月沒繳房租,而租約也快到期了,他人也沒住在那,請問 
    1
    、我能否於租約到期後進入屋內將他的東西清理掉並換鎖?
     
    (
    他跟我所簽的契約書中有一條是租約到期若有私物,可被我當廢棄物處理

    2
    、我會有任何觸法的行為嗎? 


    回覆:

    一、依民法第440條承租人遲付租金達二個月之租額,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實務上之作法常以存證信函催告。如不知承租人之住居所,得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二、租約到期房客本有義務返還房屋,如租賃契約中有載明,租約到期若有私物不處理出租人得視為廢棄物處理,則出租人可自行處理沒問題。

     

    問題四:支票有無過期的時效規定?

    內容:本人借錢給朋友,朋友有開支票給我,由於朋友目前有困難,所以我尚未把支票存進去 
    但現在已過五、六個月了,請問我要如何做才能保護自已?支票會有過期的時效嗎?

     

    回覆:

    一、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所以您應於支票發票日起算一年內,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否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二、依民法第137條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所以如果你取得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效則延長為五年。

     

    問題五:公司負責人惡性倒閉欠稅董事是否要償還?

    內容:三年前我朋友公司的負責人跑了,惡性倒閉,公司欠銀行貸款以及欠稅,我朋友為董事之一,請問公司董事需要承擔這些貸款及稅金嗎?他目前被限制出境,有什麼方法可解除嗎?

     

    回覆:

    一、欠稅屬於公法納稅義務之違反,依照「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個人欠稅達新台幣50萬元、公司達新台幣100萬元以上,或金額雖未達但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所列情形者,都會被限制出境。

    二、公司欠稅,限制出境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又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三、解除方法,請依上開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如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提供相當擔保等。

    四、公司之債務由公司清償,與負責人個人之財產無涉,因此負責人之財產不會被行政執行署查封、扣押,除非負責人承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問題六:本票相關問題請教

    內容:請問本票有期限的限制嗎?如果本票到期卻未給付時,可以做什麼樣動作追回?提告有期限嗎?

     

    回覆:

    一、您應於本票到期日起算三年內向票據付款地之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則依發票日起算。若超過請求權時效,則債務人可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二、參考法條: 
    1.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票據上之權利,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123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2.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問題七:請問分公司可作為簽約主體嗎?

    內容:分公司雖然依法設立登記,但依公司法為受總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得否作為簽約主體?

     

    回覆:

    一、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具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惟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總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與總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僅有一個,分公司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惟在訴訟上為謀求便利,最高法院判例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二、民法第553條規定,經理人於營業目的範圍內得代表公司簽名,所以分公司可以做為簽約主體,只是最終權利義務仍歸由總公司承擔。

    三、參考法條: 
    1.
    公司法第3條第2項 
    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 
    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2.
    民法第553條第1項 
    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問題八:資遣相關問題

    內容:請問被資遣要通報哪個單位?公司突然說我表現不佳不用來了,這也算資遣嗎?如果公司不付要如何處理

     

    回覆:

    一、資遣員工,雇主應通報。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依您所述,雇主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終止勞動契約,此時雇主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預告勞工,並依同法第17(舊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新制)規定發給資遣費。若未依規定預告,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違反上開預告及發給資遣費之規定,法律皆定有罰責。

    三、發生勞資爭議,可先向當地縣市政府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訴,進行協調。

     

    問題九:對方開立個人本票如何兌現

    內容:對方開立個人本票到期卻找不到人該如何兌現,至財政部調對方財產明細無任何財產,接下來我要如何才能討到這筆帳呢?

     

    回覆:

    一、您可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向付款地之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二、拿到本票裁定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例如:沒有工作、沒有不動產、沒有汽車、沒有存款、沒有股票),法院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

    三、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本票之請求權時效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所以您可每屆滿三年前,向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一旦查到有執行標的,就可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問題十:公司變更負責人後的法律問題

    內容:A公司與本公司有法律債務問題,對方公司卻用更換負責人理由,不願處理前位負責人在位時所發生的法律問題,請問這種說法對嗎?(公司主體仍存在,只是負責人變更)

     

    回覆:

    一、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終於解算清算。亦即公司成立後,其人格權之消滅因解散登記後始告消滅。故公司若變更負責人或變更公司名稱,僅屬不影響公司同一性之名稱變更而已,公司之權利能力並未消滅。

    二、貴公司與A公司有債務問題,請求給付之對象為「A公司」,不因其公司內部變更負責人而受影響,故貴公司仍得對A公司為訴訟行為請求清償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