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之偵查辯護

    商品說明

    律師之偵查辯護

    認罪案件如何爭取檢方不起訴

                                     陳慶尚律師

     

    一、       律師於偵查中的功能:

    (一)刑事偵查不公開,警察、調查局人員、檢察官調查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配偶、直系(如父、母、子女)或旁系(如兄弟姐妹等)三親等內血親,均可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辯護人不是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民事案件當事人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律師全權代理,本人可以不出庭),因此在檢察官調查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時,律師只能「在場」,而不能代替被告回答與「犯罪」有關之「事實」問題。因此很多當事人常感疑惑,偵查期間如果律師只能「在場」,那偵查期間聘任律師何用?這倒是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二)偵查不公開,因此偵查期間,律師除了不能調閱卷宗筆錄外,其他於審判程序律師該有的功能,律師也均能一一行使。例如阿扁被特偵組收押禁見,也只有律師能前往會面,與阿扁談天說地,討論國家大事。此外,偵查期間聘任律師在場,一來,可避免當事人被檢調人員「刑求逼供、威脅利誘」,確保陳述不被扭曲誤導。按當事人遭檢調約談時,內心難免忐忑不安,往往稍被威嚇、利誘一下,就「知無不言,言無不盡,終至不知所云」。所謂「案重初供」,等到了法庭才一昧主張「檢方筆錄為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此時再如何滔滔雄辯,要說服法官相信你現在講的才是「真話」,恐怕就難了。因此,律師的在場,往往能發揮「穩定軍心」的效果。二來,從檢調人員的提問方向,律師得以客觀立場「旁敲側擊」推估檢調所掌握之證據程度,協助當事人擬訂辯護策略:究應「俯首認罪,請求從寬發落;或者強度關山,死不認罪」。三來,律師可與當事人透過事前的沙盤推演,了解整個案情概況;若當事人之陳述不甚清楚,律師也可「適時補充事實、澄清當事人之語意」,避免出錯;並協助當事人閱覽筆錄,糾正錯誤。四來,律師可以隨時提出書狀,協助當事人整理事實爭點,提出法律辯護,也可在場適時為被告提出有利辯護。常有被告為自己強力辯護,卻被檢方貼上「態度不佳、毫無悔悟、飾詞狡辯」的標籤;但是律師就無此顧慮,因為替當事人與檢方論辯事實與法律爭點,這是律師應盡的天職。五來,律師可以為當事人聲請調查有利證據,或傳喚證人對質,以釐清事實真相。

    (三)對於罪證確鑿之案件,檢方如何對被告論罪科刑,也是辯護律師可與檢方「討價還價」的地方。通常對於罪證確鑿之案件,檢方可以將被告起訴,也可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不起訴處分,包括依職權為「微罪不起訴」,以及「緩起訴」。檢方起訴被告,也有兩種處理方式,一為,由檢方向法院提出「簡易判決處刑聲請」(註:法院如依簡易判決程序對被告科刑,只能對被告判處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二為,對被告直接提起公訴,由法院依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進行審判(通常審判程序,應循證人交付詰問、辯論程序)。因此對於罪證確鑿之案件,如何爭取檢方對被告「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也是律師於偵查期間可以選擇的辯護方向。

     

    二、       案例

    天眼公司為一家經營文教事業的公司,營業對象為國中小學,因此百分之90之業務,均是參加政府採購投標而來。天眼公司有位新進員工王某,為爭取一筆40萬元之摽案,為免文件不齊,被剔除資格,於投標時另借用其友人公司名義一起參與陪標,結果因二家公司提出之押標金銀行支票號碼相連,被視為有圍標嫌疑,而被招標單位主動移送調查局偵辦。王某對借用其友人公司名義參與陪標之行為坦承不諱,天眼公司負責人則否認知情。

     

    三、       對案例行為如何處罰

    (一)      王某行為已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對此犯罪行為之處罰,如果未涉及公務人員貪污瀆職行為,招標金額又不大,檢察官通常都會以緩起訴處分結案,即對王某處以緩起訴(被告認罪,並同意捐款一定金額給公益單位)。至於公司負責人應否依共犯併罰,也是可辯護之空間之ㄧ。另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公司受僱人觸犯政府採購法,應對受僱人之公司,同時科處罰金刑;對此罰金刑,檢察官亦得對涉案之天眼公司,給予緩起訴處分。

    (二)      對於觸犯政府採購法之案件,除了以上所述之刑事處罰外,廠商最在乎的,恐怕就是被停權處分(禁止參與政府採購標案)。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第102條之規定,公司觸犯政府採購法,一旦刑事處罰成立,例如被判罰金、緩刑或有期徒刑,均應將違法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給予停權處分;停權期間,被判罰金、緩刑者,停權1年;被判有期徒刑者,停權3年。但對於「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違法行為,即使被檢方處以「緩起訴」,依實務作法,均停權3年(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算3年),此等作法,明顯不符罪行相當及比例原則,但除了修法,廠商恐怕也只能無奈接受。

     

    四、       案例行為如何辯護

    (一)如上所述,王某係天眼公司職員,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投標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若天眼公司負責人確不知情,不依共犯處罰;但因王某係天眼公司職員,如王某觸法,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天眼公司亦應依第87條規定,科處罰金(公司不得科處徒刑);同時依同法第102條規定,天眼公司也會被停權3年,禁止參與政府採購業務。由於天眼公司百分之90業務與政府採購有關,為避免被停權,就只能請求檢察官直接作出不起訴處分,包括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或依職權為「微罪不起訴處分」,捨此別無他途(若檢方給予公司緩起訴處分,公司仍會被停權3年)。

    (二)為使公司免被停權,辯護方向可分別從無罪及微罪二方面進行:第一、行為人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主觀犯意,依法不構成犯罪。理由:「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5項所謂「借牌陪標」禁止之規定,主觀上須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如果僅因不熟悉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為免投標文件不齊無法投標,而借用友人公司名義參與陪標,主觀上應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犯意,依法應屬無罪」。此論點雖有法院判決實例支持,但被檢方接受之機會不高,基於「無魚蝦也好」之策略,如檢方能接受「微罪不起訴」之訴求,也一樣能達到當事人不被停權之目的。為達此訴求,辯護重點即應從「情、理、法」三方面進行。情的方面,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仍應強調行為人無主觀犯意,無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不符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理的方面,則以涉案招標金額不大,與公司之年營業額不成比例,公司一旦被定罪停權,將損失慘重,不符司法正義。法的方面,法律既賦予檢察官微罪不起訴之處分職權,檢察官自得視具體案件之情節輕重,依職權為「微罪不起訴」之處分,以符處罰從寬之精神。

     

    五、       結論

    刑事案件之辯護,無論是於偵查期間,或審判階段,往往須隨案件之進展,隨時調整辯護策略。有些罪證確鑿案件,與其強詞奪理,飾詞狡辯,還不如俯首認罪,請求從寬發落,來的划算。但如果被告確係冤枉,當事人也不應輕易妥協,理當據法力爭。刑事辯護是一門藝術,分寸如何拿捏,對當事人及辯護律師均是一大挑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