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限定繼承執行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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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威通訊

                             10391

    遺產限定繼承執行問題

    案例

    甲、乙夫妻因感情不睦,長期分居;甲夫於1009月意外身亡,乙妻遲至10110月才知悉此事。甲夫過世後遺產有多筆分散之畸零地,公告現值約500萬元,但變現不易。乙妻有個人自購的公寓一間,價值約一千萬元,銀行存款300萬元。甲夫生前曾向丙借款600萬元;試問,丙可否以甲夫欠他的600萬元債權,向法院聲請拍賣乙妻名下之公寓?或聲請執行乙妻銀行存款?

    解析:

    一、  乙妻僅於繼承甲夫遺產所得範圍內負有限償債責任

    民法繼承篇於98年6月10日修正第1148條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惟因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裁判);因此,如債權人就債權全額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即應為保留的給付判決;以本案為例,針對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乙妻),債權人(丙)就超出繼承人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以外債權之請求,即歸於消滅(即超過500萬遺產以外之債權,丙不得對繼承人乙請求)

     

    二、  債權人丙只能執行甲之500萬元畸零地遺產

    本案例,乙妻僅繼承其夫甲留下來的「500萬元畸零地遺產」;如果債權人丙認為畸零地不易變現想執行乙之固有財產即乙妻名下之公寓;由於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民事判例;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甲夫之債權人丙只能向法院聲請執行該500萬元畸零地遺產,不能選擇對乙妻(乙非丙之債權人)之個人固有財產(乙妻名下公寓)聲請執行如果丙向法院聲請執行乙妻名下公寓,乙妻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5規定,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丙對乙妻名下公寓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  如果遺產是債權,執行上有無不同

    (一)  如果甲夫生前對丁有500萬元之借款債權(例如,甲夫持有丁簽發之ㄧ紙借款本票),執行上有無不同?

    (二)  首先,甲夫生前對丁之「債權」,乙於申報遺產稅時,原則上應將該「債權」列入甲夫之遺產一併申報;但因「被繼承人對他人之債權,因具有個別、偶發性,且並無登記制度可供查考……….,則納稅義務人是否知悉或輕易即可知悉上開債權之存在,事涉對於漏報系爭遺產並造成逃漏稅之違章事實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自應由稅捐機關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號裁判)。

    (三)其次,是否一切債權,均應列入遺產總額申報,倒也未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必須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始得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換言之,係以有取償可能之債權,始須計入遺產總額至於何謂「不能收取或行使的明確證明」,則可參考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包括,債務人已聲請破產、債務更生等;或被繼承人或繼承人已與債務人於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或者其他原因致債權或其他請求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取或行使,經取具證明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

    (四)至於執行上,既然繼承人只須就繼承之遺產負物的有限責任;因此丙也只能聲請執行甲對丁之本票借貸債權;丙不能聲請執行乙之固有財產(公寓)本文已收錄於聲威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