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合夥投資

    商品說明

    聲威通訊

     

    隱名合夥投資

    問題

    王董為某遊戲軟體開發公司負責人,因公司擬投資開發某一遊戲軟體,欠缺資金1500萬元,因此擬招募15名投資人,每人100萬元,並保證一年獲利25%。設有某甲擬參與投資100萬元,則甲與王董之關係,究係「隱名合夥」關係?還是「消費借貸」關係?

    解析

    (1)  甲投資王董經營的事業,但不介入王董事業的經營,只是約定單純分享公司利益(可約定不負擔虧損),則甲與王董或與王董所經營之公司之間,為「隱名合夥」法律關係

    (2)  依民法第700條規定,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由於隱名合夥人()只對於出名營業人(王董或其經營的遊戲軟體開發公司)的事業(遊戲軟體開發)為出資,且隱名合夥人()只對於其出資範圍(100萬元)負分擔損失責任;故關於隱名合夥人()及出名營業人(王董或其經營的遊戲軟體開發公司)之資格,無論其為自然人(甲或王董)、公司(遊戲軟體開發公司)或獨資商號,均無不可。

    (3)  由於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之人王董或其經營的遊戲軟體開發公司而出資,並不參與經營,故與普通合夥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註一)。因此,關於隱名合夥契約之存續,及其契約終止後隱名合夥人出資如何返還,實務上有二種見解;肯定說者認為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必當事人間無約定方有依民法第七百零一條準用第六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或適用第七百零九條規定之餘地(9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註二)。否定說者則認為,不論是隱名合夥還是普通合夥,於兩造終止合夥契約後,均須經清算程序始得請求返還出資或給與應得利益(即須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4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因之不論是隱名合夥還是普通合夥關係雖經合意終止,但如合夥人間對帳目所記載及各項費用之正確與否仍有相當歧見,尚未進行清算,合夥人即不得請求返還出資97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

    註一普通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是當事人間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普通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自然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是出名營業人(自然人或公司)之事業。

    註二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七百條、七百零一條、七百零四條),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規定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

    (4)  本案例,擬投資王董所經營之遊戲軟體開發公司100萬元,但因王董承諾給予投資人固定利益每年25%之獲利,即與隱名合夥關係不得約定固定利益之要件不符;因此王董甲約定給予出資人甲一定之利益(即每年固定獲利25%),則該25%之一定利益,即等同於是利息之給付,應認定是一種變相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註三),而非隱名合夥契約。

    註三所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規定,係指一方將金錢貸與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至於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隱名合夥關係則與出資目的係為他方所經營之事業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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