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場霸凌】解讀

問題

最近媒體最夯的話題,就是【職場霸凌】;但在何情境下,主管對下屬的「績效要求」,會被認定為【職場霸凌】?『被霸凌者應如何尋求法律救濟?相信大家都很關注

媒體報導,雲云科技公司負責人「將其技術長座位搬到他旁邊就近看管;前公懲會院長李伯道責罵部屬「隨便請假,是否上班太輕鬆了跟你講過不可跟同事講話,你聽不懂嗎你頭殼是裝甚麼妳讓機關蒙羞」;立委葉元之也被檢舉對其助理職場霸凌,包括「不讓勞工請病假、請病假期間解雇勞工,違反解雇必要性原則等;諸如此類管理行為,是否即已構成【職場霸凌】?主管對下屬之「工作績效要求」,究應如何拿捏得宜,方不致動輒得咎,期待本文能為大家稍解疑惑。

解析

一、 【職場霸凌】如何定義

(一) 法院實務見解認為:【職場霸凌】可以定義為『在工作環境中』,『個人或團體對於上司、同事或下屬』進行『不合理的欺凌行為,包含言語、非言語、生理、心理上的虐待或羞辱,『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訴字第155號判決)、「職場霸凌之要素應包括【刻意傷害的敵對行為(或稱負面行為)、【不斷重複的發生及【造成受凌者生理、心理等傷害】之情形,亦即個人或團體【對其他個體具體為直接或間接的攻擊行為,且此一行為【並非偶發性的衝突】而維持長達一定時間,進而對受霸凌者【造成身體、心理和社會問題】之負向結果而言」(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意旨)

(二) 行政院勞動部於114328日預告職安法修正草案「職場霸凌防治專章」,明確定義【職場霸凌】為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其【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等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造受危害】情節重大一次性行為亦屬之」。

(三) 綜上見解,【職場霸凌】略可歸納以下行為特徵經常發生且持續數週、數月以上之長期事件;但若情節重大一次性行為亦屬之至少有1位或1位以上加害者;對受害者進行語言或非語言的攻擊行為;對受害者產生負面的影響;受害者無力反擊或終止反抗行為。霸凌常以多種形式呈現,包括身體上的、心理上的、間接的方式。而一般人所認知的霸凌行為類型大致上包括:肢體霸凌:毆打身體、搶奪財物;關係霸凌:排擠孤立、操弄人際等;語言霸凌:嘲笑污辱、出言恐嚇等;反擊霸凌:受凌反擊、有樣學樣;網路霸凌:散播謠言或不雅照片;性霸凌:性侵害、性騷擾等(台灣勞工季刊「我國企業與勞工因應職場霸凌的現況檢討及作法」一文)

(四) 題引的案例是否構成『職場霸凌』,分析如下;

1、      雲云科技公司負責人將其技術長座位搬到他旁邊就近看管」,甚至【裝設監視器】單獨攝錄特定人部分】;及前公懲會院長李伯道責罵部屬隨便請假,是否上班太輕鬆了;跟你講過不可跟同事講話,你聽不懂嗎;你頭殼是裝甚麼;妳讓機關蒙羞等行為應已構成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其【事業單位人員】(雲云科技公司負責人、公懲會院長),【利用職務或權勢】(公司高層主管)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例如【裝設監視器】單獨攝錄被霸凌人),【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等言詞或行為】(單獨看管、不可跟同事講話、你頭殼是裝甚麼、讓機關蒙羞等),【致其身心健康造受危害】等之職場霸凌行為。

2、  至於立委葉元之被檢舉對其助理職場霸凌,包括「不讓勞工請病假、請病假期間解雇勞工,違反解雇必要性原則」,應僅構成解僱合法與否之勞動爭議,尚難認為凡涉及勞基法之爭議,即屬職場霸凌行為;此外,單純的【偶發性衝突】,例如,主管對部屬「吩咐你做的工作,不是你愛做就做,不愛做就不回應,職場是有倫理與規範的」、「希望你明天進公司把每日工作報告補齊,你做這個Daily Report有困難嗎?為何不做?這是最後的警告」等管理行為,亦非職場霸凌(台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

 

二、 事業單位應『如何防範』職場霸凌事件

(一) 以雲云科技公司為例,媒體報導台北市勞動局已派員對雲云科技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該公司「未設置職場暴力預防措施;無相關「執行紀錄,例如,「未有危害辨識及風險評估表等」,並要求限期改善

(二) 對於立委葉元之涉職場霸凌事件,北市勞動局發現葉元之的辦公室無助理出勤紀錄、未設職場暴力預防措施」;雖葉元之辯稱助理工作有彈性,年輕人不喜歡打卡云云;但勞檢處表示辦公室「未備置員工上下班紀錄」,已構成違法。勞工局表示,【各事業單位應為員工建立安全的工作環境,設置有效的應對機制,確保勞工的職場安全。雇主應依法建構完善的防範措施,及事件處理程序;如違反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三)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3條第1項之規定,題旨案例確已構成「雇主未善盡對勞工執行職務,避免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義務」之違法要件。

 

Δ 職業安全衛生法6條第2項第3

(第2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Δ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324-3

雇主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應採取下列暴力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辨識及評估危害。

二、適當配置作業場所。

三、依工作適性適當調整人力。

四、建構行為規範。

五、辦理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訓練。

六、建立事件之處理程序。

七、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三、 霸凌者有何法律責任

(一) 勞工】若涉及【職場霸凌】行為公司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之「重大侮辱」與「情節重大」之理由解雇勞工。依上開規定,只要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不限於「重大」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須達重大程度),雇主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 被霸凌之『勞工』得向任職之『公司』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1、  民法第184條第2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195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2、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3條第1項規定,則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二者均屬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法律,倘違反之,『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因而致生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僱用人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3、  此外,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如雇主未盡其照顧勞工保護義務致勞工受損害時,即構成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責任(嘉義法院 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則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被霸凌之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4、  以上請求權時效二年,至於時效何時起算?最高法院認為『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亦係指明知而言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連續(持續)發生,且受害人之損害須長期累積,始能具體顯現侵害之結果,應認受害人於知悉損害前,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 被霸凌之『勞工』得向『霸凌者』,請求賠償

1、  被霸凌之『勞工』得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95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即使沒有財產上的損害,也可以請求賠償相當的金額(即精神慰撫金)」等規定,對『霸凌者』提出賠償請求。

2、  惟『被霸凌者應證明『霸凌之人』:(1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容忍的範圍(例如,已侵害被霸凌者之名譽權、尊嚴權等);(2) 造成『被霸凌者』精神痛苦、身心健康受損等; (3)霸凌行為與受傷害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

3、  此外,若職場霸凌行為符合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例如,以侮辱性言詞或行為侵害他人名譽;或涉及身體上的侵害(刑法第277條 傷害罪),則可能同時構成刑事責任,併此說明。本文已收錄於聲威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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