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單獨領取被繼承人銀行存款之法律爭議

聲威通訊                11411

【繼承人】單獨領取【被繼承人】名下銀行帳戶金額,用於「辦理喪葬事宜」及「繳納遺產稅」等,有無違法?

 

案例

甲過世時留有遺囑一份,甲之法定繼承人除配偶乙外,還有二名子女;甲之遺囑載明「本人遺產全部由配偶乙一人單獨繼承」;甲過世後銀行內之存款約有6千萬元,乙以甲之名義填載提款單將甲銀行帳戶內之全部金額匯入乙自己之銀行帳戶內;:乙之行為有無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若乙之行為構成犯罪,乙提領之6千萬元,是否為【犯罪所得】,應依法【全部沒收】?

 

法院判決見解

一、 【台灣高等法院】【無罪】判決理由

1、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客觀上無製作權或逾越授權,其主觀上誤認自己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 乙於法院審理時辯稱本案帳戶為伊與配偶甲共同使用,甲在世時本案帳戶之存款、提領事宜也均授權由伊辦理,並由此帳戶支出卡費、保險費、醫療費、外勞仲介費等費用;且甲生前立有遺囑由伊繼承全部遺產,是伊主觀上認為甲過世後伊仍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3、 法院判決無罪理由:甲生前就本案帳戶內之資金確與乙帳戶內之款項相互流通,並由乙用以支應夫妻間之日常生活費用;另甲生前曾書立遺囑,表明【本人若不幸去逝,本人名下的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全部均遺留給本人的配偶000女士繼承,藉以維持她生活及養老之需】等語。乙為本案時已年近七旬,與甲結婚同居共財亦逾40年,考其並無法律專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成長時之社會風氣、生活經驗及所受家庭及夫妻財產觀念,確難期待乙得明確知悉其長期支配及管理使用之本案帳戶內款項,於甲死亡時,即須改由包含長年定居國外之子及斯時尚未成年之孫女楊○○等繼承人共同決定始得動用處分,是被告辯稱因我覺得夫妻財產都是共有的,且甲生前就授權本案帳戶及被告帳戶內之資金均由我來管理,用來支應我們夫妻的生活費用,並有立遺囑將其財產都留給我,而且當甲過世時,我兒子對遺產沒有意見,我也不清楚楊○○可以繼承,所以我認為本案帳戶內的定存款項就歸我所有,等該定存到期後循往例用甲的名義將錢都提領出來存到我自己的帳戶等語,即非全然無稽,則被告乙於甲過世後日填寫提款單領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時,尚難認其主觀上確能認識自己並無提款單製作權,而具有以之詐領其他繼承人財產之偽造文書及詐欺故意

 

二、 【最高法院】廢棄原審判決理由

1、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金融機構均規定存款人死亡時,如欲提領其存款者,必需檢附存款人(即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領款之存款繼承申請書,始得提領存款不得以死亡存款人之名義、印章直接提領存款(即應先將存款繼承為繼承人之名義,再以繼承人之名義提領存款),以確保存款人之各繼承人合法之權益,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而客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2、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

3、綜上,乙上開以甲名義之提款轉帳行為,應不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原判決遽認乙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 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

1、甲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甲)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而客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2、又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際上並不存在,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作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是若配偶一方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配偶另一方代辦帳戶提、存款或股票買賣事宜,一旦配偶一方死亡之後,他方配偶即不得再以死亡配偶之名義製作提款、股票交易文書領取款項或買賣股票(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倘仍使用過世配偶名義製作文書,即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當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足以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及遺產繼承人之權益之虞

3、至於所提領、交易之款項或股票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或是否屬依夫妻財產制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範圍,或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要屬行為人對於之遺產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因無礙於該行為足生前開損害,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4、綜上,乙以甲名義之提款行為,無非係基於其為全數遺產之唯一繼承人,認為以甲名義製作提款單之便宜行事措施,並不違法之意思而為本案提款行為,充其量僅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再者,縱認甲帳戶之款項有半數乃乙所有,惟此金額一旦存入甲帳戶,因混同而由金融機構取得所有權,甲僅因此獲得對該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返還債權,並對乙負有債務(無論基於何種契約關係),然乙從未因此取得上開金額所有權,甚不得以自己名義對金融機構主張私法上權利乙節,至為明確;則甲死亡後,金融機構於遺產分割前僅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乙不得以其與甲間之債權逕對金融機構主張

5、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乙代墊甲之喪葬費、遺產稅、房屋稅、地價稅等共計00萬元,且被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00萬元倘再就上開金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從而,被告提取之6000萬元,扣除上開金額後之00萬元,始應依法由繼承人等均分;再扣除被告可取得之應繼分之餘額後,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 本案啟示

1、  甲雖立遺囑由乙一人單獨繼承全部遺產,但因我國仍保留法定繼承人得主張「特留分」之規定;因此即便乙一人得單獨繼承全部遺產,也不能便宜行事以其過世配偶名義提領其銀行存款。

2、  最高法院認為,不管甲的銀行存款是否生前就已由乙在使用;或者甲的銀行存款為乙所有;或者乙提領之金額是否為辦理「喪葬事宜」、「繳納遺產稅」等用途,乙均必需檢附存款人(即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領款之存款繼承申請書,始得提領存款不得以死亡存款人之名義、印章直接提領存款

3、   此外,法律規定【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如此一來,乙提領之6千萬元,(除特留分外)原本可單獨全部繼承,若一旦被視為【犯罪所得】,即有被依法【全部沒收】之風險不可不慎。本文已收錄於聲威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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