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威通訊 2025年6月1日
辦理【遺產繼承】應注意那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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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動產信託】登記
2、【生前贈與】應否算入繼承財產
3、遺產【限定繼承】執行問題
4、未繼承任何遺產,為何也要分擔【遺產稅】
5、如何訂立【信託遺囑】
6、【李敖遺囑】解讀
7、【繼承債務】如何執行
8、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爭議
9、知名製片裴祥泉【代筆遺囑】判決解析
一、 【遺囑】
1、 實務上常見的遺囑類型為「自書遺囑」、「代筆遺囑」及「公證遺囑」;【自書遺囑】,須由本人親自書寫,不能打字;【代筆遺囑】,須有「三位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可以打字)、宣讀、講解(缺一不可)、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以蓋章取代簽名);【公證遺囑】,須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經遺囑人認可後,計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2、 遺囑執行人;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若未指定,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同時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繼承人對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例如【遺贈】,或【遺產遭繼承人或其他人占有】,即應由遺囑執行人獨立起訴。遺囑執行人並非遺囑之必要機關,是否須設置遺囑執行人,端視遺囑之內容是否為積極事項,須予執行;若遺囑內容不須遺囑執行人之執行即可實施時,即不生遺囑執行人指定之問題。
二、 【遺產範圍】
1、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應納入遺產總額課稅
(1) 例如,甲死亡前二年內曾將價值3億元之股票贈與給甲妻,甲死亡時留有1千萬元之遺產。依遺產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被繼承人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因此國稅局即會以「3億1千萬元」作為甲之遺產總額(擬制遺產)核定遺產稅;但實務上就曾發生甲妻及親生子女【全部拋棄繼承】(即拋棄1千萬元之遺產繼承),卻只有甲的私生女未拋棄繼承;結果,甲的私生女雖單獨繼承1千萬元遺產,但卻同時須單獨承擔依「3億1千萬元」擬制遺產總額核定之遺產稅(核定之遺產稅遠超過繼承的1千萬元遺產),值得注意。
(2) 另實務見解認為,「生前贈與」併入遺產總額課稅,若以最後全部遺產抵稅,生前贈與的被贈與人應就抵稅遺產金額應繼份比例返還未受生前贈與之其他繼承人(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字第541號判決)。
2、 「死因贈與」不是【遺贈】
【遺贈】是以「遺囑為成立要件」,屬於單獨行為,贈與人單獨表示處分意願即可,無須受贈人同意。而【死因贈與】則屬「契約行為」,必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與一般贈與相同,只是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例如,甲死亡時留有2千餘萬元的財產,但甲生前曾書立一紙字據,載明「本人死亡時贈與給00慈善團體2千萬元」。此一字據如何定性?「死亡時贈與給00慈善團體」,是【遺贈】?還是【生前贈與】? 如解釋為『生前贈與』契約,甲死亡時留的2千萬元就不能視為遺產(只能課徵贈與稅),甲的子女也不能繼承,也不發生侵害繼承人特留分的問題。
3、 被繼承人【哪些債權】應列入遺產總額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規定,被繼承人的『債權』及其他請求權,如果「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則不計入遺產總額。債權是否『不能收取或行使』,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點認定之,乃因遺產稅的課稅時點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如於【繼承後】因債務人無力清償致減少,並不影響已核定之遺產稅額;除非能提出明確證據,證明該債權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無法收取,否則仍應計入遺產總額。例如,債務人已破產、死亡或逃匿,致使債權確實無法實現等
4、 被繼承人【那些債務】可以自遺產總額扣除
(1)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原則上,債務必須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成立並生效,且於死亡時尚未清償。即使清償期尚未到來,只要債務已成立生效,仍可列為扣除額。繼承人應就其所列報之未償債務,負舉證責任;例如,銀行往來明細、借據、契約、法院判決等;至於「和解筆錄」、「法院支付命令」、「公證書」等,亦均可作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存在之參考。
(2) 例如,金融機構的借款: 需提供金融機構出具的借款期間、金額、資金支付情形以及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未償還餘額的證明文件。私人借款: 需提供借據、原始借款資金支付的證明(如存摺影本、匯款單等),以及債權人出具的未清償餘額證明。至於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亦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5、 被繼承人的【保險金】
(1) 依保險法第112條,若保險契約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指定受益人」,則保險金不計入遺產。但若依被繼承人投保動機、健康狀況、保費金額及投保時機等因素,被繼承人的投保行為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當,或被繼承人在死亡前短期內大量投保,且有規避遺產稅動機,即使形式上符合保險法第112條,仍可能依實質課稅原則,將保險金併入遺產課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訴,2573號行政判決)。
(2) 如果有保單質借的情形,雖保險公司在給付保險金時已先抵銷質借款,保險金的全部金額仍不應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3) 關於「保險金能否強制執行問題」?則須區分保險金的種類。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雖然形式上屬於保險公司,但實質上屬於要保人的財產權益,因此可以強制執行。債權人甚至可以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要保人的終止保險契約權利以取得解約金。至於債務人依法領取的社會保險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若屬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則不得強制執行。
6、 不動產『借名登記』爭議
被繼承人的不動產遺產是否內含「他人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若能證明存在借名登記情形,則可將該借名登記財產,從遺產總額中扣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78號判決)。「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不動產登記之原因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裁判)。
三、 【遺產分割協議】
1、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或辦理移轉登記。」,即使繼承人已按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但在全部遺產稅繳清前,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2、「遺產分割協議」,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簽訂,且不得於「被繼承人死亡前」預先簽訂。
3、依遺產分割協議若有繼承人未分得任何遺產;例如,甲、丙為丁之繼承人,甲積欠乙銀行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丁死亡時,遺產只有房屋一間,依法由甲、丙二人共同繼承各1/2;但甲為避免繼承之1/2遺產遭乙銀行追索,甲丙約定遺產房屋由丙單獨繼承;此等情形,債權銀行即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甲丙之遺產分割協議侵害乙銀行對甲的債權為由,向法院訴請撤銷甲、丙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回復為共同繼承關係,再由乙銀行依法執行甲之1/2房屋遺產持份。
四、 【房地合一稅】
1、依『所得稅法』第4-4條,繼承取得的房屋,若在105年1月1日後出售,其交易所得將依該法相關規定課徵所得稅。因此計算應納稅額時,房屋的取得成本至關重要。以繼承時房屋的評定標準價格作為取得成本,並減除相關費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訴字第608號判決)。
2、財政部112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11204619060號令」解釋,若屬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則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房地合一稅之適用稅率。(本文已收錄於聲威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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