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107年12月25日修正第5條等

消防法-107年12月25日修正第5條等


消防法-第5條、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40條(立法院第9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

 

修正後

修正前

版本法名稱

消防法

消防法

版本條文

1071225

10512月30日

第五條(修正)

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年定期舉辦防火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

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舉辦防火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

第三十條(修正)

Ⅰ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Ⅱ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Ⅲ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辦理。


Ⅳ第一項所需費用,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Ⅰ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Ⅱ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受傷致身心障礙,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Ⅲ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Ⅳ第二項身心障礙鑑定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辦理。


Ⅴ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Ⅵ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第三十二條(修正)

Ⅰ受前條調度、運用之事業機構,得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下列補償:

一、車輛、船舶、航空器均以政府核定之交通運輸費率標準給付;無交通運輸費率標準者,由各該消防主管機關參照當地時價標準給付。

二、調度運用之車輛、船舶、航空器、裝備於調度、運用期間遭受毀損,該轄消防主管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復時,應按時價並參酌已使用時間折舊後,給付毀損補償金;致裝備耗損者,應按時價給付。

三、被調度、運用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於接受調度、運用期間,應按調度、運用時,其服務機構或僱用人所給付之報酬標準給付之;其因調度、運用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時,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Ⅱ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致裝備耗損、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


Ⅰ受前條調度、運用之事業機構,得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下列補償:

一、車輛、船舶、航空器均以政府核定之交通運輸費率標準給付;無交通運輸費率標準者,由各該消防主管機關參照當地時價標準給付。

二、調度運用之車輛、船舶、航空器、裝備於調度、運用期間遭受毀損,該轄消防主管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復時,應按時價並參酌已使用時間折舊後,給付毀損補償金;致裝備耗損者,應按時價給付。

三、被調度、運用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於接受調度、運用期間,應按調度、運用時,其服務機構或僱用人所給付之報酬標準給付之;其因調度、運用致患病、傷殘或死亡時,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Ⅱ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致裝備耗損、患病、傷殘或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三十六條(修正)

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謊報火警、災害、人命救助、緊急救護或無故撥打消防機關報警電話。

二、不聽從消防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處置。

三、拒絕消防機關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所為調度、運用。

四、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設備之使用。


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謊報火警者。

二、無故撥火警電話者。

三、不聽從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所為之處置者。

四、拒絕依第三十一條所為調度、運用者。

五、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設備之使用者。


第四十條(修正)

Ⅰ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Ⅰ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