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107年12月28日修正第29條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立法院第9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 |
| 修正後 | 修正前 |
版本法名稱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
版本條文 | 107年12月28日 | 101年12月14日 |
第二十九條 (修正) | Ⅰ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自行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在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之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審查核准者,其銷售貨物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Ⅱ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營利事業銷售經認可之國際金屬期貨交易所認證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商品或同一稅則號別之商品,如該商品儲存於自由港區事業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准之自由港區內之處所,其售與境內、外客戶之所得免徵所得稅;其銷售該商品之所得,無須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申報。
Ⅲ第一項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之範圍及營利事業核准免徵期限、前項適用範圍與要件、認可機關及核定機關、前二項申請程序、核准、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Ⅳ第一項及第二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實施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Ⅴ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自一百零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Ⅵ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修正前第一項規定核准之案件,其核准免徵期限最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Ⅶ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已申請尚未核 准之案件,屬一百零七年 度及以前年度之所得者, 適用修正前第一項規定; 屬一百零八年度以後之所 得者,適用修正後第一項 規定。 | Ⅰ外國營利事業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自行申設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於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並將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貨物售與國內、外客戶者,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當年度售與國內客戶之貨物,超過其當年度售與國內、外客戶銷售總額百分之十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Ⅱ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 所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 澳門營利事業銷售經認可之國 際金屬期貨交易所認證且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商品或同一稅則 號別之商品,如該商品儲存於 自由港區事業經自由港區管理 機關核准之自由港區內之處 所,其售與國內、外客戶之所 得免徵所得稅,不受前項但書 規定之限制;其銷售該商品之 所得,無須申請免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並免依所得稅法規定 辦理申報。
Ⅲ前二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實 施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適用 範圍與要件、申請程序、認可 機關、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 政部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