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付貨款會構成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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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付貨款會構成詐欺罪?

     

                   陳慶尚律師

     

    景氣直逼谷底,債務紛爭頻傳,如果廠商未給付貨款,債權人可以對該廠商提出詐欺告訴嗎?

    廠商如果不付貨款,債權人會先採取的法律行動,通常是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為最優先考量。主要是為避免債務人脫產後,債權人打民事官司,最後除了取得一紙法院的「債權憑證」,可以作壞帳之用外,似乎無何實益。但「假扣押」畢竟還是要債務人名下有財產才能執行,萬一債務人表面上已「一貧如洗」,債權人唯一的選擇,恐怕就只好「以刑逼債」,找檢察官幫忙討債了。

    債權人「以刑逼債」,固然是不想再花冤枉錢打民事官司的結果,但如果債權人不能掌握告訴要領,不但無法給債務人任何壓力,說不定還有被反控誣告的風險,豈非得不償失?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也就是說,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未依約給付貨款,觸犯詐欺取財罪,即須提出債務人如何具不法犯意的證據?如何施行騙術及債權人如何受騙等證明?不能單純以債務人未付款此一事實,就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的故意。通常情形,債權人除了應強調自己的被騙情節、債務人訂貨經過、未付貨款的違約程度及金額等事實外;更應請求檢察官積極調查或要求被告說明,進貨時的支付能力?商品流向等事實。至於債務人事後處理債務的態度,例如:有無召開債權會議?有無與債權人協調解決債務?有無脫產?積欠債務總額?有無償債計畫?有無傳拘無著等情形?也均是告訴人應提出的重點。

    當然,債務人未能依約給付貨款,或許也真的有許多委屈。例如:買賣的商品有重大瑕疵,被人倒帳以致付不出貨款等。如有此等情形,依法務部九十年二月訂頒試行的「假性財產犯罪案件認定參考標準」的辦法,檢察官即會認定此類案件應屬民事紛爭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不可諱言,對於行為人的主觀不法犯意、犯罪事實的認定,檢察官自由心證的標準,往往因人而異;有一套客觀的參考標準,固然比沒有標準好。但此一參考要點,還是有其瑕疵存在。例如:債務人先以他人名義,惡意在海外成立一家空殼公司,再將公司產品賣給這家空殼公司,之後再主張被這家空殼公司倒帳,而無法付款給債權人。此一主張,即符合參考標準的不起訴處分認定要點。由於檢察官囿於有限資源,往往無法跨國查證被告所提倒帳資料之真偽,基於被告「無罪推定」,及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的原則,被告不被起訴,債權人似也無可奈何。

    另須注意的是,提起刑事告訴,不得以「公司」為被告,如果債務人是公司,通常是以公司登記的負責人為被告。但因刑事案件處罰的是「犯罪實際行為人」,行為人未必一定是公司登記負責人。因此,實際負責人、總經理、業務、財務經理等,只要是參與犯罪的人,即均可能被列為犯罪共犯。此與民事貨款請求案件,只能以債務人公司為被告之規定不同。但若該等被告被檢察官提起公訴

    ,債權人即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對所有被告附帶請求貨款損失的民事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