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陳述意見 狀
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
股別:黃股
執行債務人即
陳述人:
000 詳卷
執行債權人:
000 詳卷
為本件反擔保執行一事,提出陳述意見事:
一、 本件陳述人已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提供反擔保提存在案,提存案號108年度存字第00號(參附件一)。
二、 本件原審判決雖載明「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之字樣,但依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號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之「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係指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強制其履行之行為以前而言,其情形應分別就執行事件之性質定之,例如就執行標的物為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自屬之。此為本院最新之法律見解。本件再抗告人提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而台北地院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北院義八七民執丁字第一三八○三號民事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華信銀行等三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是則,執行法院僅係發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尚難謂執行法院已為強制其履行。故相對人於執行法院未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前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自為法之所許。原法院因而將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免為假執行聲請之裁定廢棄,並不違背法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參附件二)。
三、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於民國92年修法前,因存在上揭實務之困擾,因此最高法院才會於民國89年先作出上揭裁定以資因應,並於92年修法:茲再將修法後之現行條文及立法理由摘錄如下:
第 392 條 (附條件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國92年02月07日第392條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前段改列為第一項。
二原條文後段規定有關法院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除依被告之聲請外,是否包括得依職權為之,論者不一其說,為期明確,爰予明定,並列為第二項。
三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之時期,依原條文之規定,應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之。惟假執行之實施,執行法院於執行前非必通知被告,每為被告所不及知,致無法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增訂第三項,將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之時期,修正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四、 本件原審判決之反擔保主文明顯是一違法判決,但即便如此, 鈞處也因援引最高法院系爭89年度之裁定,停止續行執行,並迅即發函給地政機關撤銷對黃桂沄名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以維當事人權益。
此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公鑒
附件一:提存案號108年度存字第00號影本一件。
附件二: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號裁定影本一件。
中華民國
一○八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具狀人:黃桂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