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個人停車位能否堆放私人雜物?

聲威通訊                   10941

公寓大廈個人停車位能否堆放私人雜物?

解析

一、停車位類型

 

定義

法令

所有權人可否自由使用、收益?

限制

法定停車位

須登記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無獨立權狀,僅在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登記權狀中加計車位評書、編號,並透過將共用部分約定專用之方式,提供給特定住戶使用。若住戶出售房屋,須連同車位一併賣出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可於約定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5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2

增設停車位

除法定停車位外,由建商於建造完成後自行增設的車位。通常也會登記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並透過約定專用之方式,提供住戶使用。若另有針對增設停車位規畫獨立出入口,使其與法定停車位明顯區隔時,亦可登記為具獨立權狀之專有部分並單獨出售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約定專用部分」或「專有部分

獎勵停車位

政府為解決停車困難的問題,透過增加樓地板面積鼓勵建商增設停車位,為擁有獨立產權之專有部分

 

二、停車位使用之實務見解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板簡字第441號判決

……即便有住戶將汽機車停車場違法放置腳踏車、拖車、雜物及公共區違法為個人使用等情狀,亦須依管理委員會決議,方能為其他之處置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15號判決

……上訴人(停車位所有人)對地下1層雖有管理使用權,惟地下1層既為公共設施自屬各樓層住戶之共有物,非經各共有人同意自不得任意由管理使用者,變更其原狀或有妨礙之行為。……上訴人擅自加裝鐵捲門並加蓋鐵皮,形成密閉空間,不僅使法定空地意義盡失,且逾使用停車位之必要範圍又法定空地本屬建築基地之一部亦為各層住戶所共有之土地,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逾越停車位使用權之必要範圍擅自加裝鐵捲門,變更原狀,自為法所不許

 

結論

1、依建築法規定,停車位只能作為停車使用,如欲變更使用,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如果汽車停車位要停放機車腳踏車,依內政部函72年台內營字第143377號之函釋,認為建築物之停車空間停放機車、腳踏車尚無違法。另依內政部93年營署建管字第0932917542號函指出,停放機車、腳踏車之問題主要是大廈之空間管理,應依照規約之約定即可,原則上不涉及使用執照之變更換言之,如果「公寓大廈規約」禁止住戶個人停車位停放機車、腳踏車,住戶即應遵守「規約」規定

2、 禁止停車位堆放私人雜物,必須以【規約】明文禁止,並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不能只由管委會片面自訂停車場管理辦法限制住戶使用方式。

3、住戶使用停車位仍應受【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若住戶違反規約,於停車位堆放雜物,應由管委會制止按規約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3條第2項第4),如勸導無效或無規約可罰,可報請主管機關處理或裁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

4、  住戶於停車位置放之雜物仍屬私人財產,若管委會任意清除,則有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棄他人物品罪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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