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問題

聲威通訊                   108年11月15日

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問題

問題

甲公司收到乙客戶一張50萬元貨款本票,發票日105年2月1日未記載到期日,甲公司遲至108年1月30日才寄發一封電子郵件給乙客戶請求付款,但乙未予置理。試問:甲公司於108年3月1日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乙得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付款?

解析

  •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因此乙開給甲公司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本票到期日即與發票日同為105年2月1日
  • 如上,甲公司得行使本票上的權利到期日起算3;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甲公司所持有乙客戶的本票最遲應於108年2月1日前提出請求逾期乙即得以時效抗辯拒絕付款。
  • 所謂請求,依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並無方式限制。因此甲公司無論是寄發電子郵件,或者是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均屬於所謂的請求;乃因本票裁定雖係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惟本票裁定並無實質確定力,故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即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因此甲公司無論是寄發電子郵件,或是聲請本票裁定甲公司均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提起訴訟,否則時效將視為不中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意旨)。
  • 甲公司於108年3月1日始提出本票裁定之請求,顯已逾本票3年之請求權利,屬於無效請求(甲公司應在108年2月1日前提出請求,才能中斷時效,並在請求後6個月內提出訴訟才能重新起算時效);因此,若甲公司於108年1月30寄發電子郵件提出付款請求則甲公司最遲應於108年7月30日前提出訴訟,才能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以起訴方式請求乙公司給付票款,重新起算之時效為5 ,而非3年)。
  • 反之,若甲公司於108年1月31日聲請本票裁定』方式提出請求,則甲公司亦應於108年8月1日提起訴訟才能重新起算5年時效;雖然甲公司亦得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亦得重新起算,但依民法第 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而言,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並不具實質確定力,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時效時,亦不能延長為5年因此甲公司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該本票債權重新起算之請求權時效,依債權憑證發給日期只能重新起算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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