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買無產權登記的『車庫』,有法律保障嗎?

購買無產權登記的『車庫』,有法律保障嗎?

 

案例

乙向甲購買一間由甲興建無產權登記之違章「車庫」,乙又將「車庫」賣給丙;甲後因債務糾紛,被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該違章「車庫」,由丁拍定取得該車庫所有權。試問拍定人丁能否主張已取得該車庫所有權,並得排除丙之使用權

 

解析

一、   乙取得「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

(一)  甲出資起造該未辦保存登記之車庫,自得因原始興建該車庫之法律事實而取得所有權。甲將該車庫轉賣給乙,依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二)  乙為確保其車庫買賣權益,亦可辦理公證,乃因已完工的車庫,雖無產權登記,但仍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定著物,為一獨立之不動產,得為買賣之標的,故請求此類違章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公證,並不因該車庫尚未取得所有權狀而有受影響

 

二、  乙之債權人不能主張丙「無權占有」該車庫

(一)乙將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給丙後,乙之債權人能否主張該車庫為違章建築,未辦理保存登記,仍為乙所有,而對丙主張無權占有?

(二)按乙既已將該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給丙,丙對該車庫即非「無權占有人」,無論是甲、乙本人,或甲、乙之債權人,均不能對丙主張無權占有,丙得援引民法第952條之規定「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主張有權使用該車庫。

 

三、  丁經法拍取得車庫「法律上之所有權」,能否要求丙「遷讓返還車庫

(一) 甲為車庫之原始起造人,因法律事實而取得未登記車庫之所有權,甲既已將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給乙,乙又轉讓給丙,甲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該車庫,由丁拍定取得該車庫所有權,丁能否以車庫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丙無權占有該該車庫?

(二)  否定見解認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經強制執行拍定後,拍定人僅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蓋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係指所拍賣者為所有權者而言,非謂未保存登記建物,一經強制執行拍定後,當然質變為已經登記所有權之建物,而未保存登記建物既因未經登記,出資興建者並無法處分所有權,是所拍賣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僅係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重上更二字第7號判決)。依此見解,拍定人丁不能援引民法第767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丙遷讓返還該車庫。

(三)  肯定見解認為「因強制執行而拍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觀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建造人之債權人對該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縱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礙於該建物所有權之取得(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1號判決)。依此見解,丁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該車庫所有權,丁即可主張丙無權占有車庫,請求丙遷讓返還車庫。

 

四、   結論

(一)  丁固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車庫所有權,但透過一次性支付使用權之對價,輾轉取得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63條之1「權利租賃」之規定,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主張無須返還車庫。

退步言,如若丙仍應依法返還車庫給丁,丁能否再對丙請求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認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104年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