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主任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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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主任委員

    葉又華律師

    古語有云遠親不如近鄰,但在地狹人稠的現在社會中,社區大樓住戶間彼此權利義務關係亦是錯綜複雜,從而84年公佈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與一般民眾更加息息相關,本文簡單介紹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主任委員。

     

    一、  主任委員無須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一)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二)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三)     換言之,除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房客或與區分所有權人同住之人及取得獨立權狀之停車位所有權人均得被選任推選。

    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須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一)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5條第三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二)      換言之,若由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擔任主任委員時,則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或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三、   不具區分所有權身分之主任委員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可向法院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避免該無效之會議創造限制住戶之規定。

    (一)      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