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006保證債務民事二審辯論狀

    商品說明

    案情摘要

    上訴人於年輕時血氣方剛、未深思熟慮幫人作保10餘年後上訴人

    繼承其父親遺產,結果房屋被銀行查封拍賣,上訴人調閱資料後,

    才想起有這一筆保證債務。

    上訴人主張債權銀行曾同意債務人延期償還借款依民法第755

    規定未經保證人同意,保證債務應予消滅。

     

    民事 辯論意旨 狀

     

    案號:101年度重上字○○○號

    股別:民孝股

    上訴人

    00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一段○○號○樓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住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三段28110樓之電話:(022363-6289

     

     

     

    被上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0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住同上

     

    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爰就部份爭執事項,提出辯論意旨狀事:

     

    壹、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是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明示或默示同意主債務人白○○、李○○延期清償,而上訴人因而免除保證債務?(三)被上訴人於8276向士林地院撤回81年度民執富字第3096號執行案件,且執行處亦以此報結等情,是否構成民法第755條,免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參上訴人102925日爭點整理狀 爭執事項)

    一、說明:依台灣銀行松山分行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第7頁記載「8276第三人黃○○代償三個月利息NT621,502元,即短墊(執行費)NT201,357元,申請本分行向士林分院聲請延緩執行,但法院以無法定停止執行之原因,不同意延緩執行,故撤回81年度民執富字第3096號之執行」;對於被上訴人因第三人對主債務人白○○代償三個月利息,被上訴人因而同意撤回對白○○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已構成民法第755條因債權人(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白○○)延期清償(同意延緩執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致保證人(上訴人)免責之法律效果?

    二、證據資料

    (一)

         

              證 明 事 實

     依 據

    8276

    第三人黃○○代償三個月利息NT621,502元,即短墊(執行費)NT201,357元,申請本分行向士林分院聲請延緩執行,但法院以無法定停止執行之原因,不同意延緩執行故撤回81年度民執富字第○○○號之執行

    台灣銀行松山分行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第7頁。上訴人102127日準備七狀不爭執事項11

    82722

    士林分院82717通知士林地政事務所塗銷士院民執富字第3096號白○○案之查封登記,並以附本照會本分行。

    台灣銀行松山分行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第7頁。上訴人102127日準備七狀不爭執事項11

    (二)本案卷內資料(被上訴人提出):

     

    申請

    為聲請延緩執行貴分行催收戶白○○之押品本人願代償三個月利息新台幣(以下含)621.502及償清貴分行代墊之訴訟費201,357元,總計822,859元,擬請貴分行就士林分院81年度民執富字第○○○號拍賣案,暫時向法院聲請延緩執行

    此致  

    台灣銀行松山分行

    申請人:黃○○

    身份証字號:

    中華民國 八十二年七月六日

     

     

    報告                  8279    轉雪梅

    催收戶白○○,李○○之連帶保証人兼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王叔文及其家屬黃萬彰先生具名來行申請先一次代償部份利息(三個月)及本分行之代墊款(執行費)201,357元,並己繳交本分行統計新合幣822,859元,申請本分行就士林分院81年‧‧‧‧‧‧‧向法院聲請延緩執行,並出具申請書為憑。

     

    職於8276月下午230分赴士林分院聲請延緩執行,執行法官以本分行之聲請無法‧‧延緩執行原因,不同意延緩執行,並諭示如不撤回執行,即要如期進行拍賣,維恐‧‧‧‧‧‧‧‧‧‧‧‧

     

    有四人7/10簽核內容不明

    7/12

    本案因己先收部份利息及代墊費用,且抵押權仍存在,押值亦足,原則同意要求暫緩執行,惟不知法官不同意,由於執行時間緊迫,為恐拍賣後發生糾紛始予撤回執行,如王叔文未依約代償,應即予再申請執行‧‧‧7/12

     

    民事申請狀   案號81年度民執富字第3096號 承辦股別富

    聲請人(債權人)台灣銀行,複代理人:賴雪梅  

    相對人(債務人)白○○

    為聲請延緩執行事

    81年度民執富字第3096號強制執行事件,前蒙  鈞院將債務人白炳然所有之不動產實施查封,並定於8276進行第五次拍賣在案。茲因債務人白○○已於8276前來清償部份債務新台幣621,502元,並約定其餘本金24,591,442元及利息、違約金自本年77起二個月內還清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延緩執行45,俾便債務人從容籌措,實為法便。

    謹狀

    三、上訴人之主張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上訴人不負保證責任。

    理 由如上證據資料,被上訴人執行主債務人白○○名下不動產(81年度民執富字第3096號強制執行事件),因第三人黃○○同意代償三個月利息被上訴人因而同意延緩執行;但因不符法律規定,乃進而撤回該案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同意對主債務人白○○延緩執行及撤回執行程序之行為已可認定被上訴人(債權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既未經保證人(即上訴人)同意,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不負保證責任

     

    貳、爭執事項二:被上訴人是否曾就主債務人白○○、李○○之債務與訴外人盧○○、尤○○及王○○等人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若該等承諾書不構成免責之債務承擔,則是否具有被上訴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法律效果?(參上訴人102925日爭點整理狀 爭執事項)

    一、說明821129日,盧○○尤○○王○○向被上訴人提出一紙「承諾書」上載:「立書人為向士林地院承受債務人李春燕之不動產請貴行撤回參與分配保留抵押權本人願意承諾債務人白○○、李○○向貴行之貸款本金及一切利息於本人承受該不動產起三個月內一次向貴行清償無戲言特立此承諾書及以尤○○為保證人之ㄧ紙「切結書」,並檢附王○○為發票人(盧○○821213補簽名為共同發票人),尤○○為背書人,發票日82 127日、到期日8336,金額2,5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聲請願以第7次拍底價1,9831,000 元向法院聲明承受,請求被上訴人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保留抵押權。被上訴人於收受後於821214具狀向士林地院撤回該院由執行債權人林傳貴所執行之81年度民執速字第2839號償票款事件之參與分配。上開法律行為,究係屬第三人清償(民法第311條)?債務承擔(民法第300條)?抑或構成債權人(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李○○)延期清償(撤回參與分配)之保證人免責事由(民法第755

    二、證據資料

    (一)王○○第一次提出申請

      日 期

    證 明 事 實

        

    82323

    1、 王○○出具「申請書」:「為承受貴行授信逾期戶李○○之拍賣物,本人代為清償君積欠貸款本金,煩請貴行於承受時向法院陳報保留抵押權,不參與分配,並承諾保証於承受後三個月內償還本金,敬請查照惠准賜覆。」

    2、 尤○○為保證人之「切結書

    3、 本票。發票人:王○○。

    背書人:尤○○

    發票日:82/4/4

    發票日:82/7/5

    面額:2,5580915

    原審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實。上訴人102127日準備七狀不爭執事項9

    82419

    台銀函覆:「台端函請本分行就李○○、白○○之抵押品執行案聲明不行使抵押權暨撤回參與分配,勢將影響抵押品之拍定,而有損本分行及本行南門分行之權益,….惟基於下述說明三()之理由,本分行就此申請事項仍難以照准。....四...特將台端於82.4.4簽發、到期日為82.7.3、金額2,5580,915元,並經尤清溪先生背書之本票乙紙隨函寄還

     

    (二)王○○第二次提出申請(上訴人102127日準備七狀不爭執事項91012

    一、            821129盧○○尤○○王○○共立「承諾書」:「立書人為向士林地院承受債務人李春燕之不動產請貴行撤回參與分配保留抵押權本人願意承諾債務人白○○、李○○向貴行之貸款本金及一切利息於本人承受該不動產起三個月內一次向貴行清償無戲言特立此承諾書」,向被上訴人聲請願以第7次拍底價1,9831,000 元向法院聲明承受,請求被上訴人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保留抵押權。

    二、            本票一紙,發票人:王○○、盧○○821213補簽名為共同發票人)、背書人:尤○○、發票日:82/12/7到期日:83/3/6、金額:2,500萬元。

    三、            821214被上訴人具狀向士林地院撤回參與分配之聲明並表明保留抵押權(即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最高限額2,600萬元、650萬元、650 萬元抵押權,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白○○、李○○);

    四、            承辦人員於同年1213製作內容為「聲明人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茲與債務人間就返還債務事件達成協議本案已無參與分配之必要,...懇請准予撤回參與分配之聲明,並保留抵押權...」之民事撤回狀上係呈擬一王叔文係第二位抵押權人欲承受本案拍賣標的物,出具承諾書願「代償」債務人李○○、白○○積欠本行之一切債務,並與出名承受人盧○○共同簽發經尤○○背書,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交分行收執。二本分行應其所請,撤回參與分配之聲明,保留抵押權

    五、            上級核示如擬(詳本院卷第217-221頁)。同日並以6300 號函文發函予逾放放款催收中心,函文主旨載明:「本分行催收戶李春燕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王叔文(應為第四順位抵押權人,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人均為被告),要本分保留抵押權,撤回對李春燕不動產執行之參與分配經本分行評估認無損本行債權,予以同意茲檢附相關文件,報請核備請鑑核。」,另於說明中詳述:「一查催收戶李○○設定予本行之押品,目前進行至第八拍,底價為1,5866000 元,王○○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願以第七拍之底價1,9831,000元承受,故向本行書立承諾書,願於承受本案拍賣標的物起三個月一次「代償」催收戶白○○、李○○積欠本行之一切債務。惟因王○○替人作保負有債務,不便出承受,乃另邀同順位之抵押權人盧淑卿代向法院聲明承受,並與盧○○共同簽發...要求本行保留抵押權,撤回對該案之參與分配。二...為解決多年懸案且保留抵押權撤回參與分配,對本行債權之確保並無影響故准其所請」(以上證據資料詳原審卷第138-140 頁)。

    六、             

    日期

                   證 明 事 實

          

    821213

    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王○○因替人作保,致其保證金已被債權人強制執行,及邀同一順位之抵押權人盧○○代其承受李○○之押品,並與盧○○共同簽發經尤○○背書,票額NT 25,000,000元之本票一紙,交本行收執。本分行應其所請向士林分院撤回參與分配之聲明,並保留抵押權。就本案向逾期中心報請核備。

    台灣銀行松山分行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第8頁。上訴人102127日準備七狀不爭執事項10

    833月×日

    催收戶李○○對士林分院81年度民執速字第2839號執行案聲明異議事件,對高等法院83年抗字第42號抗告聲請再審,高等法院於83221裁定駁回其聲請;本案之事實簡述如下:

    債務人李○○以法院第五次拍賣底價1983萬元流標,執行債權人聲請再減價拍賣即第六拍,縱以第五次拍賣底價拍賣所得之價款已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約六千萬元),再拍賣已無實益,對第六次拍賣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再減價拍賣雖對普通債權人無實益,對抵押權人本行仍有實益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李○○不服乃向高等法院………..

    台灣銀行松山分行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第8

     

    要求本行撤回參與分配保留抵押權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向法院聲明承受,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願代償李○○、白○○二人積欠本行之債務並簽發本票面額NT2500萬元為擔保,本行評估後認對債權無損,且可儘快解決懸案,乃同意其請求並正式具狀向執行法院請求撤回參與分配並保留抵押權…….

    台灣銀行松山分行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第9

     

    三、被上訴人之主張:(參 被上訴人書狀)

    1、    台銀 具狀撤回參與分配後,執行處還是有分配款項予台銀。承諾書為 盧○○、王○○、尤○○三人單方立書行為,台銀未參與,僅為 代償債務之性質。

    2、       台銀82/12/13提出之撤回狀,所載"達成協議"等語,     僅為撤回參與分配之理由,並非果有與第三人達成合意。主債務人二人,從未向台銀請求延期清償   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則,台銀當無需回應盧淑卿等人出具之承諾書之必要

    3、   台銀未曾與他人簽署債務承擔契約書,或達成 債務承擔之合意。

     

    四、原審判決意旨:

    1、   此些文書上之文字皆係使用「代償」一詞,實難僅憑上開文書即謂被告已與證人盧○○卿、尤○○及訴外人王○○就原告所擔保之債務人白○○、李○○所積欠被告之債務達成免責之債務承擔意思表示一致

    2、   系爭承諾書之立書人盧○○、尤○○之本意實係基於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以第三人之地位代償債務人白○○、李○○積欠原告之債務而已,實無與被告間就債務人白○○、李○○積欠被告之債務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出於與證人盧○○等人成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而向士林地院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顯不足採。

    3、   原告就債務人白○○、李○○與被告間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援引民法第755 條之規定為抗辯,自應對於被告允許債務人白○○、李○○延期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僅以被告於系爭借款到期後仍收受債務人所繳納之利息,而謂被告有允許債務人白○○、李○○延期清償,難認有據

    4、   ()承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證人盧○○、尤○○及訴外人王○○間就原告所擔保之債務人白○○、李○○所積欠被告之債務成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其主張債務人白○○、李○○已非債務人,故其已免除保證人責任,即無可採。又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曾允許債務人白○○、李○○就系爭借款為延期清償,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亦不足採。

    五、上訴人之主張依證據資料所示,王○○、盧○○等之申請不屬民法第311條第三人債之清償,而應構成民法第755條規定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之免責事由(有關是否構成債務承擔契約,另以書狀敘明),理由如下:

    1.        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債務由第三人代為清償,對債權人有利,債權人焉會拒絕;但若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得予拒絕;如若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即不得拒絕。是可知,債務由第三人代為清償者,並不需要債權人之同意;代償債務之第三人也沒有權利提出任何條件或要求;如若第三人代償債務是附有條件及要求,否則即不願代予清償者,則該第三人與債權人之間即存在對價之法律關係;該第三人所提要求(要約),經債權人接受後(承諾),該第三人與債權人間就該要約與承諾之事項,即成立契約之法律關係,雙方均應受此契約內容拘束。若該契約所承諾履行事項與債務人有關時(例如,同意暫緩執行債務人財產、同意撤回參與分配債務人執行之財產等),其法律效果對債權人自有拘束力,此與民法第311條第三人代償債務之法律性質截然不同。

    2.        經查,王○○於82323第一次向被上訴人申請願代償李○○債務,要求被上訴人向法院陳報保留抵押權,不參與分配;但被上訴人於82419函覆王淑文「台端函請本分行就李春燕、白炳然之抵押品執行案聲明不行使抵押權暨撤回參與分配,勢將影響抵押品之拍定,而有損本分行及本行南門分行之權益,….惟基於下述說明三()之理由,本分行就此申請事項仍難以照准。....四...特將台端於82.4.4簽發、到期日為82.7.3、金額2,5580,915元,並經尤○○先生背書之本票乙紙隨函寄還」;顯然雙方對契約內容沒有達成共識。

    3.        王○○不死心,再次於821129日提出第二次申請,並再檢附由伊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但因其替人作保,其保證金已被債權人強制執行,乃邀第三人盧○○於821213於系爭本票簽名為共同發票人;被上訴人也旋即於當日發函予逾放放款催收中心,並於說明中詳述:「一查催收戶李○○設定予本行之押品,目前進行至第八拍,底價為1,5866000 元,王叔文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願以第七拍之底價1,9831,000元承受,故向本行書立承諾書,願於承受本案拍賣標的物起三個月一次「代償」催收戶白○○、李○○積欠本行之一切債務。惟因王○○替人作保負有債務,不便出承受,乃另邀同順位之抵押權人盧淑卿代向法院聲明承受,並與盧淑卿共同簽發...要求本行保留抵押權,撤回對該案之參與分配。二...為解決多年懸案,且保留抵押權撤回參與分配對本行債權之確保並無影響,故准其所請。」(詳原審卷第138-140 頁);是徵,第三人所提願代償李○○債務之要求(要約),經債權人同意接受(承諾),並收受盧○○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後(債權人日後是否執行兌現所收受之本票,乃債權人自己的考量),雙方即已成立具有拘束力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依其承諾之契約義務,正式具狀向法院撤回參與分配、保留抵押權,即已生暫不實現債權,同意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法律效果;準此,依民法第755條規定,該延期清償既未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即可不負保證責任原審判決徒以原告僅以被告於系爭借款到期後仍收受債務人所繳納之利息,而謂被告有允許債務人白炳然、李春燕延期清償,難認有據」等情,即遽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未具體審酌本書狀爭點一、二之證據資料,於法自有重大可議,應予廢棄

    4.        第按債權人原已積極作出催討債務之動作,例如,聲請參與分配實施抵押權後,復又提出撤回參與分配聲請保留抵押權(下稱前者),此與消極不催討債務之法律效果全然不同(下稱後者);前者具有暫緩實現債權之積極動作,後者則屬暫緩實現債權之消極不作為;前者於債權人實施積極行為之「時點」(例如,向法院提出撤回參與分配狀時),即已生同意債務人延期清償債務之法律效果(不問延期清償之時間長短,均不影響該已生之延期清償效果)依民法第755條規定,該延期清償既未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即可不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辯稱「台銀 具狀撤回參與分配後,執行處還是有分配款項予台銀」云云,自不可採。

    參、結論

    如上所陳,無論是依本書狀爭執事項一或爭執事項二之證據資料,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撤回執行程序(白○○部份)或撤回參與分配程序(李○○部分),均已構成同意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不負保證責任;爰提出本辯論意旨書狀,敬請 鈞院明察,廢棄原判決,賜判如上訴人聲明,以維上訴人權益,感恩不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中華民國  一○三      月  ○  日

        人:張00

    訴訟代理人:陳慶尚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