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

    商品說明

     

    侵害商標權

    裁判摘要

    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不得使用「Tutor4U」名稱「http://www.tutor4u.com.tw」網域名稱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TutorABC」、「TutorABCjr」等著名商標之名稱或網域名稱,並應連帶給付原告「TutorABC」新台幣壹仟萬元。

    內文

    案件事實

    原告、被告為競爭同業,兩方均提供線上英語教學服務。原告自96年起以「TutorABC」等商標註冊為商標權人,被告則於102年起以「Tutor4U空中家教」註冊商標,惟「空中家教」等四字並不專用。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侵害其「TutorABC」著名商標之主要部分Tutor之商標權。

     

    法律爭點

    被告使用系爭商標「Tutor4U」於提供線上英語教學服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0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請求防止或除去侵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登報,有無理由?

     

    雙方主張

    原告主張

    1. 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投注大量財力與心力多年已為著名商標,被告遲至101年才投入線上美語教學市場,選用與其毫無淵源之Tutor為字首,顯在藉由選用TutorABC著名商標之主要部分Tutor,意圖對消費者造成其亦屬Tutor系列商標之印象,致使TutorABC著名商標原本指向原告之單一特定來源功能減弱,變成複數指向,弱化TutorABC商標之識別性。

    2.     被告公司服務不佳,導致消費者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消費者誤以為Tutor4U等同於TutorABC,而向台北市政府檢舉TutorABC,使原告受不當或錯誤評價,自有減損系爭商標之信譽之虞。

    3.     被告一再刊登惡意轉址廣告,將TutorABC之消費者導向Tutor4U網站,除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利外,亦影響交易秩序及顯失公平。

    被告答辯

    1. Tutor4U」與「TutorABC」整體外觀、讀音、觀念均有所不同,近似程度不高。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運用一定程度之聯想始能領會「Tutor4U」與所指定商品之關聯性,可知「Tutor4U」具有相當識別性。

    2. Tutor4U」廣泛於市場上使用且銷售成績斐然,消費者對「Tutor4U」已相當熟悉,足以辨別為不同來源,而無混淆誤認之情形。「Tutor4U」乃善意全新創造,且旗下品牌皆商譽卓越屹立不搖,具有相當知名度,且「Tutor4U」係憑藉被告40餘年之教學經驗,並無必要攀附「TutorABC」之譽之理。

    3. 就原告提出之消費者混淆誤認,原告僅提出消費爭議之電話錄音譯文公證書,該公證書並非實際確認是否有該名消費者或有實際發生混淆之情形,無法作為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之證明。

    4. 關於網址連結係由廣告代理商在被告不知情下所為,業據修正完成並經被告檢查,故原告臆測係屬被告侵害原告之「TutorABC」及不公平競爭云云,自無可取。


    判決理由

    1.判斷系爭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系爭二商標近似程度高,因商標主要部分之起首英文字皆為「Tutor」,佔整體商標達2/3以上位置,僅字尾「ABC」與「4U」之差異,亦無其他圖形可區辨服務來源之作用,視覺感受繁簡差異性不大,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為相似;又系爭二商標皆在傳達提供家教予消費者,其予消費者之觀念亦屬相近。是二商標之外觀、讀音、觀念均相彷彿,皆屬同一商品或服務,且「TutorABC」為創意性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成為著名商標,而眾所熟知且印象深刻,其識別力甚高,倘他人稍有攀附極可能有混淆誤認之情事。「Tutor4U」外觀上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Tutor」詞彙,一般消費者即無從直接分辨,自易對其表彰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縱使被告抗辯「Tutor」是一既有且習見字彙,不僅為國內補教相關競爭同業者經常所用,更是國外普遍用語,無論何種行業或書名均在使用,然二商標均於商標註冊非將「Tutor」部分聲明不專用況「Tutor4U」是否與「TutorABC」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應就兩造商標整體觀察比對,除衡諸二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亦應綜合其他各項因素,判斷是否符合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要件。

    2.消費爭議之電話譯文均有消費者姓名、電話等資料勾稽比對,又被告辯稱發票上載有被告公司名稱、負責人、電話等資訊,不致造成混淆誤認,然消費者在多數資訊併列之情形下,未必會注意該等資訊,且以電話內容觀之,亦有消費者直至第4通電話才表示申訴錯誤,此可作為被告使用「Tutor4U」已致實際混淆誤認TutorABC」之證明。

    3. 被告攀附「TutorABC」之商譽經營線上英語教學所獲利益為310,046,085元,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1,000萬為有理由。然本院已命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則原告之損害已獲得適當之賠償,自無必要再命被告將本判決之部分內容登載於新聞紙之必要。

    《摘自智慧財產法院105年民商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備考

    商標法第68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69

    I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

    II     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

    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

    III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商標法第70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

        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

        、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三、明知有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

        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

        關之物品。

    商標法第71

    I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

        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

        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

        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

    II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