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008民事公司負責人連帶賠償責任二審辯論狀

    商品說明

    案情摘要

    某上市公司負責人賈○○於該上市公司內對美國一名投資人(即被上訴人),作投資簡報;最後被上訴人決定參與投資賈○○主導之一家新創公司,詎料匯入新創公司之投資金額被賈○○挪為他用

    賈○○簡報當年同時兼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因此投資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公司因對賈○○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案一審判決上訴人公司應負連賠償責任,第二審改判上訴人公司不須賠償。  

     

    民事 辯論意旨 狀

     

    案號:○○年度○○字第○○號

    股別:○股

    上訴人 ○○科技       設彰化縣○○○
    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設台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

                              28110樓之1

     

    被上訴  ○○○○     住○○○○,
      

     

    為提出辯論意旨狀事

     

    上訴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案件事實

    (一)                   9566, 上訴人公司董事會通過決議,00擔任新任董事長。(被證103

    (二)                   97429新創公司設立登記董事、監察人分別為00、楊○○(楊○○之妹)、張吳○○(賈00母)、楊○○(賈00)。(原證5、被證102

    (三)      97月間,賈00某上市公司內被上訴人進行簡報,簡報首頁標題為稱「新創能源公司-○○工廠」並署名「某上市公司集團製作」,主要內容為:(1)○○工廠之資金為美金4億元,產量2500公噸,生產成本每公斤39美元。(2可能獲利:半數產量以每公斤美金400元之市場價格售出,另半數產量以為期5年,每公斤美金90元售給被告某上市公司及上訴人公司,每股獲利新台幣12.9元;(3保證獲利:如市場價格下跌,保證全數產量2500公噸以契約價格美金90美元出售給某上市公司及上訴人公司,每股獲利3.2元。(4)投資報酬率:根據可能獲利(每股12.9元)及保證獲利(每股3.2元)(5)×××原料現貨市場價格:現貨市場價格到達每公斤480元,將上漲至每公斤美金510元,(6)堅強之團隊-工廠營運○○集團,工廠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某上市公司及上訴人公司,行銷管道:透過某上市公司及上訴人公司行銷80個國家之行銷管道。(9)此為投資新創公司及上訴人公司最佳機會,投資須以82比例進行,即20%上訴人公司股份,及80%新創公司股份。

    (四)      嗣後被上訴人參觀某上市公司、上訴人公司工廠

    (五)                   9762被上訴人簽署某上市公司(□□ Co.)出具之Investment Form,內容記載「投資金額共計350萬零5美元,其中280萬美元購買新創公司股份560萬股,70萬零5美元購買上訴人公司股份304350股」。

    (六)                   9762被上訴人匯款350萬零5美元至新創公司□□商銀彰和分行帳戶。

    (七)                   976300將投資款中其中154萬美元結換為新台幣46,692,800元,將其中23,316,597匯入其本人□□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另外23,375,683,則匯入其母張吳○○□□銀行中和分行帳戶。

    (八)                   976900匯款62萬美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分行帳戶。

    (九)                  9761300150萬美元換算為新台幣45,645,000元,其中新台幣2290元匯至吳○○□□銀行敦南分行帳戶; 其中新台幣3770萬元匯至新創公司□□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另新台幣790萬元匯至00□□銀行中和分行帳戶。

    (十)                  97711某上市公司Powercom Co.)出具收據予被上訴人,並蓋有某上市公司大小章。

    (十一)981012,新創公司遭經濟部命令解散。

     

    二、         本案爭點

    上訴人上訴人公司應否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就賈○○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

    1、      本案賈○○遊說被上訴人投資新創公司過程,究竟有哪些行為,係屬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之行為?

    2、      該等行為(即賈○○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之行為),與賈○○侵占系爭投資款,造成被上訴人投資損失之間,有無存在因果關係侵占不法與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之間

    3、     該等行為(即賈○○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之行為),與賈○○施行詐術,致被上訴人上當受騙,因而造成投資款損失之間,有無存在因果關係詐欺不法與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之間)?

     

    三、       上訴理由

    (一)  上訴人公司須對賈00「不法行為」負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

    1、    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法律規定

    民法第28條規定: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2、    實務見解:

    (1)裁判字號: 97年度重訴字第2號

    要    旨: 民法第 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無適用餘地。同法第 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依同法第 28 條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同法第 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

    (2)裁判字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

    要    旨: 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須具備:(一)係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二)係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人。(三)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之主播即受僱人報導系爭新聞,有與事實不符或草率之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非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為法人,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3)裁判字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要    旨: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4)裁判字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

    要    旨: 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其中民法第 184 條係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為法人,雖非無侵權行為能力,但究無事實上為行為之能力,何以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究係為自己之行為負責抑或為其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責任;又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規定,係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尚非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上訴人何以得據之作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基礎等項,俱未見上訴人陳述明確,原審未為適當之闡明令之敘明或補充,難認已使兩造就此審判範圍有妥為攻擊或防禦之機會,自有未當。

    3、    綜上見解

    上訴人公司如須為賈00之不法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必須同時具備以下要件

    (1)         賈00有代表上訴人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民法第28條)。

    (2)         賈00有不法侵害(詐欺或侵占)被上訴人權益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一項)。

    (3)         賈00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之行為,與賈00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

     

    (二)  本案○○遊說被上訴人投資新創公司過程,究竟有哪些行為,係屬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之行為?

     

    1、                原審判決認定賈○○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之行為範圍

    1本件被告賈00邀原告投資實乃同時具有某上市公司、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且依其所製作之簡報內容,業經載明○○廠所生產之×××將以每公斤美金90元出售予被告某上市公司及上訴人公司行銷管道亦係透過某上市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全世界超過80個國家之行銷管道,已有系爭簡報可考(詳見卷一第811頁反面)。又上訴人公司乃從事太陽能產業之公司,確有取得×××之需求,而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行之,是被告賈00於邀原告投資時,其倘非為某上市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顯無從表示某上市公司及上訴人公司將以約定價格向新創公司購買其所生產之×××至少半數並為上開最低盈餘獲利之保證,由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賈00於邀原告投資時,係為某上市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執行,非屬無由。(見原審判決書第104頁第13行以下)

    2)「原告陳稱被告賈○○於行簡報介紹後隨即帶領原告等人前往某上市公司之工廠、及上訴人公司位於竹南之工廠…..益徵被告賈00以系爭簡報邀請原告投資時,確係以某上市公司、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處理公司之事務,核屬執行公司業務而加損害於原告無訛」(見原審判決書第104頁倒數第5行至第105頁第3行)。

     

    2、                簡報時賈00並非係在執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職務

    (1)     所謂執行職務,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

    (2)     00於簡報時固係同時為某上市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但被上訴人於聽取簡報時,他以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是賈00的同學主觀上並無賈00係在執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職務之認知;再者,被上訴人曾上網搜尋某上市公司登記資料,知道賈00是某上市公司負責人,某上市公司也是一家上市公司。此徵,被上訴人於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號詐欺案101830日偵查時證稱:「一開始我是從先生 口中聽到這個投資案,○○○在2007年認識賈00先生在2008年也去看過某上市公司的工廠,先生是我朋友,他告訴我這是個很有趣的投資案,他大約在2008年告訴我的,先生寄給我一封電子郵件,附件有一個投影片檔案,…我看完投影片以後,我有上網去查過某上市公司,某上市公司是一個上市公司…所以我來到台灣跟賈00見面,我這期間還去看了兩個工廠,但是我不知道地點在哪裡,因為是某上市公司的人開車載我去的,賈00親自給我做簡報…我有興趣的是新創公司,但是賈00把上訴人公司跟新創公司綁在一起,其實我對上訴人公司沒有興趣,但是他把它綁在一起,我別無選擇,…我想他的同學是上訴人公司的董事長這都是賈00在某上市公司辦公室簡報是內跟我說的,在場還有其他人。」等語【見原證22】。是徵,就被上訴人而言,主觀上並不認為賈00對伊作投資簡報時,係在執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職務

    (3)     客觀上,無論是簡報地點(在某上市公司)、在場員工(某上市公司人員)、PPT簡介上面的LOGO、簡報內容亦係以「□□□」即上訴人某上市公司之名製作,均無一與上訴人公司有任何關聯。

    (4)   簡報通常皆只會被認定是一種宣傳手法,簡報內容也僅具參考價值,是一種對未來投資環境之預測;揆以商業環境瞬息萬變,誰也看不準未來景氣之變化,從來就無投資人會將簡報內容當真,視為是行為人之一種承諾或要約,否則此等樂觀、穩賺不賠的投資邀約,新創公司為何最後會募集失敗?就是因為一般投資人自己會憑個人的商業經驗去評估投資風險,簡報內容只能作為參考。原審卻認為簡報上的內容應係賈00執行科風或上訴人公司職務之承諾,依法應由上訴人公司承擔此承諾行為,明顯有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5)     系爭投資契約僅存在於某上市公司被上訴人之間,亦與上訴人公司無關。

    (6)     投資新創公司與購買上訴人公司已發行之股份(老股),亦均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無任何關聯。

    (7)     至於00簡報後引導被上訴人參觀上訴人公司竹南工廠,客觀上亦難認為是公司負責人在執行公司職務。(00並非導遊,引導投資人參觀工廠,並不屬於負責人之職務)。

     

    3、上訴人公司應否就賈00系爭執行職務之承諾行為負契約責任

    1)原審認為「被告賈00於邀原告投資時,其倘非為某上市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顯無從表示某上市公司及上訴人公司將以約定價格向新創公司購買其所生產之×××至少半數並為上開最低盈餘獲利之保證,由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賈00於邀原告投資時,係為某上市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執行」云云則是否意指賈00系爭「以約定價格向新創公司購買新創公司所生產之×××」之承諾,不問上訴人公司董事會當時是否知情上訴人公司均有於日後執行之契約義務(上訴人公司並不認同賈00對被上訴人所作的簡報內容是一種法律行為)設若,賈○○系爭承諾對上訴人公司發生拘束力上訴人公司有執行義務,惟此上訴人公司未來才須履行之購買義務,於新創公司日後未曾生產任何×××產品之情形下上訴人公司根本無從履行其應執行之購買義務何以上訴人公司還須負賠償責任,甚屬矛盾!!

    2)上訴人公司應對其董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依據民法第28條,再加上民法第184;較常見之公司侵權行為類型,諸如董事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專利、商標、著作權等情;這些侵權行為案件,皆是在董事執行職務時即已發生之法律效果;惟本案賈○○承諾之購買行為,卻須於新創公司產品正式量產後才能執行;如果將董事執行職務之行為,定性為就是代表公司執行職務,其所生法律效果應由公司概括承受;例如,董事長離職前,與他人簽訂一紙對公司不利之契約,公司亦應概括承受;則本案賈00對被上訴人於簡報時所為「約定以一定價格購買新創公司所生產×××之」承諾義務,即便認定依法應由所代表之上訴人公司概括承擔,則於新創公司之註冊登記嗣後被廢止(981012遭經濟部依公司法命令解散,並於9949遭廢止公司登記),新創公司也從未生產任何×××產品之情形下,上訴人公司既無從履行賈00所為以約定價格購買新創公司產品之承諾行為,而此未能執行之責任,既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何以又要上訴人公司對賈○○之系爭簡報承諾行為負賠償責任,明顯有悖情理。

     

    (三)  依原審認定賈○○所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之行為,與賈○○侵占系爭投資款,造成被上訴人投資損失之間,有無存在因果關係(賈○○之侵占不法與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之間有無存在因果關係)?

    1、  原審判決理由

    本件乃被告以詐欺手段誘使原告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某上市公司實際上並無系爭投資計畫,故本件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為何,與被告賈00於邀原告投資加損害於他人時,係以何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執行職務一節不必然相同,被告賈00非不得同時兼具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身份,向原告承諾上訴人公司將來會以約定價格購買新創公司之×××半數或全數,而保證獲利,並因此誘使原告簽立系爭投資契約,遂行其詐欺行為」(原審判決書第105頁第5行至第12行)。

    2、    被上訴人之主張

    「貳、縱 鈞院認定上訴人賈00及某上市公司之行為與詐欺有別,則本於上訴人賈00自被上訴人97年6月2日電匯投資款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動用被上訴人投資款之行為亦應構成侵占被上訴人所交付投資款項,是上訴人某上市公司賈00亦應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參被上訴人105年7月7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第5頁第貳段)。

    3、    綜上所述

    本案即便認為賈00之行為已「構成侵占」被上訴人投資款之行為,但該「侵占之侵權行為」亦與賈00是否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毫無任何關聯;準此,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一項規定,自無須對賈00之「侵占」侵權行為負責。

     

    (四)  依原審認定賈○○所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之行為,與賈00施行詐術,致被上訴人上當受騙,因而造成投資款損失之間,有無存在因果關係(即賈○○之詐欺不法與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之間

    1、    賈00之施詐行為(與上訴人公司有關部份)

    原審見解

    本件乃被告以詐欺手段誘使原告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某上市公司實際上並無系爭投資計畫,故本件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為何,與被告賈00於邀原告投資加損害於他人時,係以何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執行職務一節不必然相同,被告賈00非不得同時兼具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身份,向原告承諾上訴人公司將來會以約定價格購買新創公司之×××半數或全數,而保證獲利,並因此誘使原告簽立系爭投資契約遂行其詐欺行為」(原審判決書第105頁第5行至第12行)

     

    2、   被上訴人有無因此詐術行為致陷於錯誤而造成損失

    (1) 被上訴人為何決定投資新創公司?依據被上訴人於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號詐欺案101830日偵查時證稱:「一開始我是從王先生 口中聽到這個投資案,先生在2007年認識賈00先生2008年也去看過某上市公司的工廠先生是我朋友,他告訴我這是個很有趣的投資案,他大約在2008年告訴我的,先生寄給我一封電子郵件,附件有一個投影片檔案,…我看完投影片以後,我有上網去查過某上市公司,某上市公司是一個上市公司…所以我來到台灣跟賈00見面,我這期間還去看了兩個工廠,但是我不知道地點在哪裡,因為是某上市公司的人開車載我去的,賈00親自給我做簡報…我有興趣的是新創公司,但是賈00把上訴人公司跟新創公司綁在一起,其實我對上訴人公司沒有興趣,但是他把它綁在一起,我別無選擇,…我想他的同學是上訴人公司的董事長這都是賈00在某上市公司辦公室簡報是內跟我說的,在場還有其他人。」等語【見原證22】。

    (2) 由被上訴人上該證詞可歸納如下要點:

    1、       被上訴人係經由其友人先生之介紹,並看過先生寄來之投影片後,對投資案才發生興趣。

    2、       與賈00見面前,被上訴人曾先上網查詢某上市公司資料,知道某上市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00是負責人

    3、       與賈00見面後,被上訴人對投資新創公司有興趣,對上訴人公司沒有興趣

    4、       被上訴人並不清楚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是誰,他以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係賈00之同學

    (3)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決定投資新創公司乃係認為面臨石油危機,○○產業應係未來發展趨勢;尤其邀約投資者又是一家上市公司老闆,該投資案又係透過其友人之牽線,因此被上訴人決定以82比例投資新創公司及購買上訴人公司股票(被上訴人對購買上訴人公司股票並無興趣,而是因賈00的堅持);揆以被上訴人此等縱橫於商場之精明投資人,又怎會去相信賈00於簡報上「2可能獲利:半數產量以每公斤美金400元之市場價格售出,另半數產量以為期5年,每公斤美金90元售給被告某上市公司及上訴人公司,每股獲利新台幣12.9元;(3保證獲利:如市場價格下跌,保證全數產量2500公噸以契約價格美金90美元出售給某上市公司及上訴人公司,每股獲利3.2元。」等之宣傳說詞。

    (4) 眾所皆知,簡報內容通常只是一種對未來投資環境之樂觀預測,並非要約;對於投資獲利等保證,應只是一種宣傳手法,只能作為參考,怎可能會有任何一位投資人會去相信此種穩賺不賠的保證?而○○產業於97年間確實非常火紅,但好景不常,最後卻淪為非常悽慘的產業,否則上訴人公司1千多位投資人,又怎會去投資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不就是認為石油能源總有枯竭之ㄧ天,○○○卻是「取之不盡,用之不竭」之替代能源,更無污染問題,因對其前景看好,所以才決定投資,又怎會真的相信賈00之簡報內容日後一定會實現;再者,以被上訴人此等世界級的宏觀投資客,聽過的投資簡報也不知凡幾被上訴人又怎可能會去相信簡報上約定購買價格保證獲利等之內容致陷入錯誤,而決定投資並匯款至新創公司帳戶是徵,本案被上訴人之投資決定,並非因相信賈00於簡報上所稱「上訴人公司日後會以約定價格購買新創公司生產之×××產品」之內容,致陷入錯誤;其應係對未來○○產業存在憧憬,才決定參予投資,殆無庸疑

     

    3、    被上訴人之損失,與賈00之詐欺侵權行為之間有無存在因果關係

    (1)97429,新創公司即已完成設立登記;

    29762,被上訴人簽署某上市公司投資契約。

    39762被上訴人匯款350萬零5美元至新創公司□□商銀彰和分行帳戶

    4976300將投資款中其中154萬美元結換為新台幣46,692,800元,將其中23,316,597匯入其本人□□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另外23,375,683,則匯入其母張吳○○□□銀行中和分行帳戶。

    5976900匯款62萬美元○○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分行帳戶。

    69761300150萬美元換算為新台幣45,645,000元,其中新台幣2290元匯至吳○○□□銀行敦南分行帳戶; 其中新台幣3770萬元匯至新創公司□□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另新台幣790萬元匯至00□□銀行中和分行帳戶

    797711某上市公司(○○ Co.)出具收據予被上訴人,並蓋有某上市公司大小章。

    8981012,新創公司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於9949遭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

    9由上開被上訴人將投資款匯至新創公司帳戶,及匯入之投資款均被賈00個人挪至其他帳戶之事實;被上訴人之投資損失,均與原審所認定「被告賈00非不得同時兼具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身份,向原告承諾上訴人公司將來會以約定價格購買新創公司之×××半數或全數,而保證獲利」等之詐術行為,毫無任何關聯。

     

    4、    被上訴人被詐欺侵權所生損失(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與賈○○執行上訴人公司之職務有無關聯(民法第28條)

    (1)           原審以「被告賈00非不得同時兼具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身份,向原告承諾上訴人公司將來會以約定價格購買新創公司之×××半數或全數,而保證獲利,並因此誘使原告簽立系爭投資契約遂行其詐欺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某上市公司、上訴人公司應就賈00之詐欺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正當」(原審判決書第105頁第9行至第19行)。

    (2)           如本書狀所一再強調,上訴人公司必須對賈00之侵權行為(侵占或詐欺行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必須同時具備民法第28條之職務行為,兩者缺一不可

    (3)       本案原審認定賈00執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職務之行為(民法第28條)分別為:1、承諾上訴人公司會以一定價格購買新創公司生產之××產品;2、引領被上訴人參觀上訴人公司工廠。而賈00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則為詐欺或侵占;至於被上訴人之投資損失,則係因新創公司嗣後已遭廢止登記,投資款匯入新創公司帳戶後即遭賈00挪至其他帳戶(涉嫌侵占),新創公司也未生產任何多×××產品出售。是徵,被上訴人之損失乃係因新創公司於設立後又遭廢止登記,新創公司並無生產任何產品販賣,而其匯入於新創公司之投資款復被賈○○涉嫌侵佔,與賈○○於簡報時,究是否係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身分,承諾上訴人公司日後會以約定價格購買新創公司產品一節,毫無任何關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公司應與賈00、某上市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一項、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稽,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訟請求,以維上訴人公司ㄧ千多位股東之權益,感恩不盡。

     

     

    此致

    台灣高等法院 民事庭  公鑒

     

    中華民國  105      月 ○ 日

     
    具狀  ○○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