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用人的連帶責任

    商品說明

    聲威通訊                    20211

    僱用人的連帶責任

    案例

    00證券公司營業員因業務關係取得客戶信任後,利用保管客戶銀行存摺、印章機會,盜領客戶銀行存款。試問:客戶被該營業員盜領的存款,能否對該營業員的雇主即00證券公司請求連帶賠償

     

    解析

    一、   雇主應與其員工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

    民法第188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依此規定,【僱用人】應否對其【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具備以下各構成要件

    1、  行為人必須是僱用人的受僱人

    本條之「受僱人」如何認定?依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依此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裁判)。但民法第188條的「受僱人」,是否須符合民法第482條之僱傭關係呢?最高法院認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例如甲經營餐廳,臨時請其讀大學已成年的兒子乙開車送客人丙至捷運站搭車,乙開車途中出車禍,丙能否對甲及乙連帶請求損害賠償?此案例,乙(兒子)顯然並非甲(父親)依民法第482條所定義之受僱人(欠缺人格及經濟從屬要件),但因乙開車送客人丙至捷運站搭車,乃是在甲之「指示、安排、監督」下所為,丙即屬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

    2、 受僱人應對第三人負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須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為前提,析言之,只有受僱人對第三人成立侵權行為時,僱用人才須對該第三人負「連帶」賠償。例如,某病人主張00醫院醫師診斷疏失,致其病情加重,要求醫院「連帶」賠償;若經證明該醫師並無診斷過失責任,則00醫院自亦不負任何僱用人的「連帶」賠償責任,其理至明。

    3、  受僱人的行為須與「執行職務」有關

    例如,某保險公司業務員拜訪客戶時,不慎打破客戶家中之古董花瓶,或順手牽羊偷走客戶個人名貴珠寶,或與客戶一言不合打傷客戶;以上情形,保險公司應否負賠償責任?實務見解認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言,即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該等行為即令係受僱人為自己利益而為,亦無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民事裁判);準此,業務員於拜訪客戶時執行職務),打破客戶的古董花瓶偷走客戶的名貴珠寶打傷客戶等所造成的損失,雇主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若該業務員是基於與客戶間之私人情誼,而於參加客戶生日聚會時,觸犯了以上所列舉的行為,因非與執行職務有關,雇主即可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僱用人如何主張免責

    如果受僱人對第三人應負侵權賠償責任,雇主於何情況下才能主張免責呢?依民法第188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依此規定,雇主似可舉證對受僱人業務之執行,已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職責,例如已與業務員訂立嚴謹的工作規範,也不定期舉辦員工教育訓練,對員工進行工作考核等;但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實務上對雇主的免責證明挑剔異常,對僱用人注意義務的審酌範圍,包含受僱人的品德、個性、教育、能力以及過去經歷等,僱用人要反證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並無過失,難度甚高。

     

    三、結語

    題旨案例,營業員如利用代客買賣股票之機會,於營業時間內,在其僱用人之營業場所,私下代客戶保管股票、印章或存摺,或代客戶辦理股票交割等事務,乃係利用職務上予以之機會,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則客戶被盜領的存款損失即可請求其雇主證券公司連帶賠償但若雇主能證明客戶將存摺、印章交給業務員託管,不是因為對僱用人商譽之信賴,而是因客戶本人與該業務員已建立起一般私人情誼並有私人往來關係,基於對該業務員之個人信賴,才會將銀行存摺、印章交給該業務員保管,此等情形,僱用人是否仍應對客戶被盜領的存款負連帶賠償責任,不無商榷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本文已收錄於聲威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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