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確定後的救濟程序

    商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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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付命令」確定後的救濟程序  

    案例

    甲最近購買了一間新屋,心情好,決定出國遊玩,一個月後回到家,卻發現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經瞭解後才知是數年前向丁某借款,還款後漏未收回其中一張借款支票,丁某又以該支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法院寄出的支付命令,因甲不在家,經「寄存送達」後,甲未於20天內「提出異議」而確定;丁某即以「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甲購買的新屋。此等情形,甲應如何提出救濟?

     

    解析

    一、       「支付命令」聲請程序

    (一)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例如,請求給付貨款借款、股票等,均可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若租約到期請求承租人遷讓房屋,則因非屬金錢給付之請求,則不可。此外,支付命令的聲請程序,法院不會開庭訊問債務人不會對聲請之原因、事實進行調查只要符合聲請程序就會准許,而聲請規費無論金額多少,均為500元因此對債權人而言,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寄簡便又實惠。

    (二) 就支付命令的核發程序及確定力,104年7月1日法律作了結構性的修正。修法後,支付命令只有執行力,而沒有確定力;且聲請人必須提出資料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讓法官大致相信聲請人的主張並非顯無理由。例如,丁某主張甲欠他100萬元。修法前,丁某若未提出任何憑證,法院也會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修法後,依民事訴第511條新增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依此,丁某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就必須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存在,不能再像過去,可以不提出任何資料。本案例,丁某提出甲所簽發的借款支票,雖甲已還款,但因法院審核支付命令核發程序,並不開庭調查聲請人主張的債權是否實際存在,因此法院還是會依丁某的聲請,對甲發出支付命令,縱使甲與丁某間已無借貸債務存在亦然反之如果丁某主張甲還欠他錢,但未能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於修法後,法院將會駁回丁某支付命令聲請

     

    二、       「支付命令」何時確定

    (一) 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債務人後,債務人「未於20天內」向法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即聲請人)即得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民事訴訟法第516條)。

    (二)            第521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亦即,債務人於收到支付命令後,若未於20天內提出異議,法院就會發給債權人「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即可執支付命令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本案例甲因出國,致未能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之20天內向法院提出異議,法院即會發給債權人丁某「確定證明書」,丁某即得以「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甲名下財產。

     

    三、       「支付命令」如何送達

    (一)      法院發出的支付命,於「合法送達」債務人後確定。所謂「合法送達」,依法律規定有以下幾種方式:

    1、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36條)。例如,送達之支付命令由甲住的大樓管委會警衛代收,該支付命令即生送達效力;至於甲之後有無簽收及何時簽收,並不影響該通知於警衛代收時已發生之送達效力;若支付命令送達甲之住居所,而甲無正當理由拒絕簽收,亦不影響送達效力。

    2、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第137條)。

    3、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138條),此即本案例的「寄存送達」方式。亦即,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載寄存文書之處所,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兩者缺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本案例甲因出國並不知法院有對他發出支付命令,也未到管區派出所領取該支付命令,則該支付命令自寄存警局之日起經過10日即生送達效力。

    (二)     法院寄出之支付命令,依前述送達方式,一旦發生送達效力,甲即應於送達效力發生後之20天內,得不附理由,向法院提出異議;逾期未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即發生確定效力,債權人即得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

     

    四、       「支付命令」確定後的救濟程序

    (一)      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修法前,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法後,第521條 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法前後的差別,例如王某捏造假借據主張林某欠他百萬元,並以該假借據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林某未於20天內提出異議。修法前,支付命令未經異議確定後,即等同於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若要推翻已確定之判決,只能向法院提起「再審」。但本案例,林某縱使能證明王某持假借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再審法院也會判決林某敗訴,理由為「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本來就無庸舉證,而債務人既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而未提出,縱使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證據係屬偽造,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再審要件」。但修法後,支付命令確定後,已不生確定判決之效力,只能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此等情形,林某主張王某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借據係屬偽造,林某即得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依第521條修法後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