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預扣薪資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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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止預扣薪資之探討

     

                                  張又仁律師

     

    壹、      法規介紹

    一、        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二、        所謂的「預扣勞工薪資」,係指在(1)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2)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貳、       可以排除勞動基準法第26條的適用嗎?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該條規定可以透過勞雇雙方另行約定而排除該條項的適用,那麼同法第26條禁止預扣薪資的規定,是否也能夠透過勞雇雙方另行約定而排除適用呢?

    一般認為勞基法第26條規定沒有如同法第22條第2項但書內容的規定方式,而這樣的差異,不是立法者疏漏,而是刻意的不為相同內容規定,也就是說,立法者強調勞基法第26條是屬於「沒有例外」的強制禁止規定。

    所以,在勞動契約中,勞雇雙方合意排除勞基法第26條的適用是無效的,雇主仍受該條規定的約束。另外,透過工作規則排除適用,更是不可行的,由於工作規則是由雇主單方訂定,即便是經過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備,仍然不屬於「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而透過雙方合意都不足以排除該條適用,更何況是雇主單方的規定呢?

    參、       這麼做,違反了禁止預扣薪資的規定嗎?

    一、   勞動契約中約定「違約保證金」,而雇主自勞工薪資中直接扣繳。

    違約保證金是用以保證勞工於工作期間將無違約情事,如雇主於勞工到職時,自勞工薪資中直接扣繳約定於勞動契約中之違約保證金,由於此時尚無勞工違約之事實發生,雇主於勞工薪資中直接扣繳,當屬「預扣勞工薪資」,違反勞基法第26條。

    又如該保證金是由勞工另行繳納,即非勞基法第26條禁止之行為。惟該項保證勞工服務忠誠或服務年限之做法,對勞工極為不利,顯有失公平,將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使該約定無效之虞,附帶說明之。

    二、 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工須繳交「制服費用」,而雇主自勞工薪資中直接扣繳

    勞委會認為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或為工作安全之目的,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顯不妥當。

    依上述解釋,制服費用本不該由勞工負擔,則雇主自勞工薪資中直接扣繳該費用,當然違反勞基法第26條。

    三、   雇主以行使抵銷權為由,直接自勞工薪資中扣除。

    民法第334條第1項:「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者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如勞工因借貸關係對雇主負有債務,或勞工於工作中發生侵權行為事件,致雇主需負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於賠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4項對該勞工有求償權。此時,雇主對勞工有一金錢債權,則雇主可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向勞工就薪資債務主張抵銷,而自勞工薪資中扣發該數額?

    (一)            損害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亦屬「預扣勞工薪資」。如果勞工不承認雇主請求之金額,則雇主應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而不得自勞工薪資中扣發,否則亦屬違反勞基法第26條。

    (二)            另部分法院認為,雇主於給付勞工薪資時,對勞工已有同種類債權,並屆清償期,得行使其債權,請求勞工為給付,本非勞基法所禁止。,雇主依抵銷之方式,就應給付勞工薪資之債務為抵銷,亦非勞基法第26條規範禁止之類型。惟勞工薪資為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之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及同法第122條,本不得為查封標的而強制執行, 意即雇主對員工之薪資債務,屬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自不得主張抵銷,則雇主當不得於勞工薪資中扣發又如雇主於扣發勞工薪資時,並未向勞工主張抵銷,而是逕自勞工薪資中扣發,該行為與預扣勞工薪資無異,揆諸勞基法第26條,自非所許。

    四、   工作規則中規定:「凡遲到或早退三次,以曠工一天論,並扣一天工資」。

    上開規定是有關獎懲事項之規定,而勞基法第26條僅禁止預扣工資,並非限制扣罰工資,所以雇主於勞工發生違反工作規則所定之遲到、早退三次以上之情事時,依工作規則扣發一天工資,自非法所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