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之保護-對於惡意挖角公司之權利主張

    商品說明

    營業秘密之保護-對於惡意挖角公司之權利主張

                                       蔡逸蓉律師

    壹、前言

    隨著高科技產業的日趨進步,近年來產業界亦發生不少離職員工洩露原任職公司之產業機密亦或競爭對手派出商業間諜藉以刺探他公司營業秘密等案件,而有鑒於刑法以及公平交易法等規定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殊欠完整且法定刑過低,實不足以有效保護營業秘密,故立法院於今年111日三讀通過營業秘密法修正案,增訂刑事責任以強化營業秘密的保護。而對於侵害營業祕密之行為人,新增修之營業秘密法規定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至1,000萬元之罰金(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1);而於境外侵害營業秘密者,則可處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之罰金(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然有鑒於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人,不見得皆可負擔得起高額的罰金,故為維護受侵害公司之權益,自有探討對於惡意挖角公司可為何法律主張之必要。


    貳、對於惡意挖角公司之權利主張

    如以案例方式來思考,若甲公司與乙公司為同業競爭公司,而乙公司明知甲公司之員工A先生持有甲公司之營業秘密,卻惡意挖角A先生,則甲公司得對乙公司為何法律主張?(甲公司對A先生之權利主張則不在本文討論範圍內)

    ()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權:

    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1:「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之規定,甲公司可以請求排除及防止乙公司之侵害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規定,甲公司可以向乙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依據新增修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4的規定,科予乙公司罰金:

    依據修正後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以及第13條之4: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新增修之營業秘密法明定4種違法之行為態樣且處罰未遂犯,而其中就第4種違法態樣(亦即「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則是對於惡意取得營業秘密者之處罰,例如競爭公司挖角他公司之員工以取得該公司營業秘密之情形,此時就該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除了處罰為侵害行為的行為人之外,如該行為人之法人雇主無盡力為防止之行為,亦應併同處罰,科以罰金。

    從而,因本件乙公司係惡意挖角持有甲公司營業秘密之A員工,故乙公司之行為業已該當新增修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1項第4: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之規定,乙公司自需與侵害甲公司營業秘密之A員工併同被處罰。


    参、預防勝於治療

    公司如果發生洩露營業秘密亦或是惡意挖角之糾紛時,在訴訟實務上常會面臨舉證上之困難,故公司平常即應建立並規劃好公司內部之智慧財產權以及營業秘密的管理機制,並與接觸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協定以及競業禁止條款等文件,如此一來才能夠防範於未然,且於日後不幸發生訴訟時,亦得據以作為訴訟主張上之依據。此外,為及時且有效保護公司之營業秘密,公司亦可對於侵害營業秘密者主張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俾能保護公司之營業秘密,並將傷害降到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