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負責人個人交易之代理問題

    商品說明

                       105/06/13

     

    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負責人個人交易之代理問題

     

    問題:聲威建材有限公司由甲、乙二位股東組成,由甲擔任負責人,今聲威公司擬向甲購買一筆不動產,則聲威公司應由何人代表公司簽約,才能避免利益衝突?

     

      :

    一、    公司法第2規定,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如本案例,聲威建材有限公司由甲、乙二位股東組成,由甲擔任負責人,聲威建材擬向甲購買一筆土地,如果由甲同時代理聲威建材公司與自己交易,即有雙重代理利益衝突爭議。依民法第106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又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上揭條文之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 (本人) 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公司 (本人) 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於公司 (本人) 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民事裁判參照,但也有不同見解,認為簽訂之契約應屬無效【註】)。固然雙重代理所訂立之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得於事後由公司承認其效力未經公司承認前屬於效力未定);但公司負責人與自己交易之雙重代理行為,即便民事上的法律行為非當然無效,行為人仍有可能涉犯刑法「背信罪」,因此仍宜避免。

     

    【註】: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同法第108條第3項準用第59條之規定甚明,是如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判決參照)」。

     

    一、    依上見解,聲威建材公司(負責人為甲)與甲有交易行為,為避免有雙重代理之利益衝突爭議,自應由聲威建材公司另推代表公司之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由於有限公司可以是一人公司,也可以是二名以上股東所組成,因此聲威建材有限公司,

    1.如僅置董事一人者,則應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另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與公司負責人簽約。

    2.置董事二人以上,並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者,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簽約。

    3.如果有限公司只有股東一人,因不存在利益衝突問題,即可由負責人代表公司與自己簽約(但有可能存在濫用公司法人地位損害公司債權人之問題【註】)。

     

    【註】:一人有限公司有可能因濫用公司法人地位(因公司債務由公司財產負清償責任,與負責人個人財產無關)而損害公司債權人之利益(即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例如,聲威建材有限公司以一千萬元向公司負責人購買實際價值只有6百萬元之土地;因是一人公司沒有違法背信問題,但此交易行為減損公司財產,勢必會影響聲威建材有限公司日後清償債

    務之能力,對債權人不利。但公司法只有在股份有限公司章節154條第二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相較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0條第3之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顯然後者規定對一人公司債權人之保障似更周延。(本文已收錄於聲威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