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同法第108條第3項準用第59條之規定甚明,是如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判決參照)」。
一、 依上見解,聲威建材公司(負責人為甲)與甲有交易行為,為避免有雙重代理之利益衝突爭議,自應由聲威建材公司另推代表公司之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由於有限公司可以是一人公司,也可以是二名以上股東所組成,因此聲威建材有限公司,
1.如僅置董事一人者,則應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另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與公司負責人簽約。
2.置董事二人以上,並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者,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簽約。
3.如果有限公司只有股東一人,因不存在利益衝突問題,即可由負責人代表公司與自己簽約(但有可能存在濫用公司法人地位損害公司債權人之問題【註】)。
【註】:一人有限公司有可能因濫用公司法人地位(因公司債務由公司財產負清償責任,與負責人個人財產無關)而損害公司債權人之利益(即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例如,聲威建材有限公司以一千萬元向公司負責人購買實際價值只有6百萬元之土地;因是一人公司沒有違法背信問題,但此交易行為減損公司財產,勢必會影響聲威建材有限公司日後清償債
務之能力,對債權人不利。但公司法只有在股份有限公司章節第154條第二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相較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0條第3款之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顯然後者規定對一人公司債權人之保障似更周延。(本文已收錄於聲威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