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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威通訊 2025年9月1日
【危險行為】意外險理賠爭議
前言
媒體報導,今年7月底發生在高雄六龜南橫公路,一家五口墜谷事故,經警消多天搜救無人生還;家屬向保險公司聲請『意外險』理賠卻遭拒絕,理由是「因為李姓爸爸三度爬上來尋求幫助,最後又跳下深谷救妻小」,其行為屬於「明知危險而為之」之【故意行為】,因此不予理賠。此訊息經媒體批露後輿論嘩然,依此邏輯是否舉凡【爬山】、【超速開車】、【參加馬拉松路跑活動】所生傷亡事故,是否皆無法聲請『意外險』理賠?
問題
保險法之【意外】與【故意】行為如何區別?
解析
一、 保險法之【意外】與【故意】如何定義
1、
所謂【意外】,依保險法第131條第二項規定「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所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參照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內在原因】所致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而【外來事故】則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且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不可預見等而言。例如,【落水溺死】案,究係因【癲癇症發作】而【落水溺斃】?還是『落水後』因【癲癇症發作】而溺斃?前者(因癲癇發作落水),係『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內在原因】所致死亡,不屬意外險理賠事故;若為後者(落水後癲癇發作),則認係【外來】意外事故。
2、
所謂【故意】,保險法第133條所稱【故意行為】須具有自願性,即行為人認識其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方足當之。例如,【飲酒過量】引發急性酒精中毒身亡案,主張係意外事故者:「飲酒並非法令所禁止之不法行為,且並未發生異狀,可見其在主觀意思上應係確信飲酒不會發生死亡結果,然竟發生中毒休克死亡,顯出乎其意料之外,故縱使其係故意飲酒,仍難認其對於發生死亡結果已預見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反本意」(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民事裁判)、「如果甲當次飲酒不會造成死亡結果,則其急性酒精中毒致死即難謂非屬意外事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民事裁判);認非意外事故者:「如果甲知悉患有酒精性肝炎、酒精性肝硬化等病情,卻仍每日飲酒,其對於持續飲酒而發生體內血液酒精濃度過高甚至死亡之可能,即可預見,而不具備之突發性要件,自非因意外死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民事裁判)。
二、 【爬山因高山症事故】、【超速開車事故】、【馬拉松路跑熱衰竭事故】,意外險應否理賠?
1、
『爬山』、『超速開車』、『參加馬拉松路跑』均屬行為人之自發行為,如果發生意外,是否為【明知危險而為之】之故意行為,意外險均不予理賠?以【爬山因高山症身亡】為例,法院認為「高山症應為外在環境空氣稀薄、氣壓下降所造成,雖稱為病症,但其發生係因隨著攀爬之高度上升,高山上空氣稀薄及氣壓下降,而產生體內氧氣供應不足及體內氣壓變化,致產生各種生理反應,於攀爬高度下降即可紓緩症狀甚至不藥而癒。可見不論是否因高山症引起死亡結果,仍屬外來突發事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裁判)。
2、
【超速開車事故】,單純的超速違規屬於行政罰,並非刑法上的犯罪行為。但如果「超速行為」已達刑法第184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之程度「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保險法第133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準此 ,只有「超速違規」,而未達「飆車」之公共危險罪程度,則超速違規傷亡事故,仍屬意外險理賠範圍。例如,【騎機車上高速公路,為同向在後行駛之汽車撞死】,最高法院即認為「騎機車在高速公路飛馳,固已違反交通法令,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係有意為之,但不能因此即謂「騎機車上高速公路必然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行為人既未預期將遭受被追撞致死之結果,則其死亡即應屬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保險公司不得拒絕理賠」(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
3、 【馬拉松路跑熱衰竭事故】,法院認為「參與馬拉松路跑活動,並不必然發生熱衰竭,其雖係自願參與系爭路跑活動,挑戰自我體能,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故意陷己於熱虛竭、熱崩潰狀態之情事,故該事故出乎一般預料之外,應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死】」(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民事裁判)。
三、 結論:『明知危險而為之』,是否為”故意行為”,意外險應否理賠?
1、 按保險所擔當之危險,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而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為不確定,非故意,且危險及其發生必須適法,方符合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之契約。是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如行為人對於保險事故之結果,已預見其發生或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者,則屬有違最大善意原則,保險人自得拒絕理賠或解除保險契約。例如,火災時【衝入火場救人】不幸罹難之【見義勇為】行為;行為人雖知「衝入火場救人」有高度危險性,但並未預期其救人行為【必然】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況「衝入火場救人」,也未觸犯「刑事法律」;若生傷亡結果,應屬「意外事故」。
2、 綜上,媒體報導高雄六龜南橫公路,一家五口墜谷事故;保險公司以「李姓爸爸三度爬上來尋求幫助,最後又跳下深谷救妻小」,認其行為屬於「明知危險而為之」之【故意行為】,拒絕意外險理賠之決定,明顯違反保險法之相關規定,確屬無稽(本文已收錄於聲威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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