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研究:台商大陸犯罪,能否在臺灣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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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台商甲、乙二人合夥在上海開餐廳,甲發現乙有侵佔公款行為。問:甲能否在臺灣對乙提告「業務侵佔罪」?

     

    解析:

    刑法第335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6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所謂業務侵佔,系指因「業務關係」持有他人之財物,為圖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將原本是為他人持有之財務,當成是自己所有之財物,而加予處分。因之,甲將合夥餐廳之財物中飽私曩,已觸犯刑法第336條第二項業務侵佔罪,依法可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本例,甲之犯罪地在上海,依刑法第7條規定,若犯罪地在國外,其所觸犯之罪,必須是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國內法院才有管轄權。業務侵佔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而非3年以上;因之,中華民國國民如在國外(例如美國)觸犯業務侵佔罪,我國法院對該案並無管轄權;但本案例,甲之犯罪地在上海,我國法院對該案是否亦無管轄權,則有疑義。

    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認為,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複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它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複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5號、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複按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以,即使犯罪地在大陸地區,只要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系在臺灣地區者,我國之法院對該案即有管轄權。

    綜上所述,台商甲、乙二人合夥在上海開餐廳,乙侵佔餐廳公款,甲可在臺灣乙之戶籍地或居住地之法院對乙提起業務侵佔罪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