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新新聞毀謗官司談意外險的舉證責任

    商品說明

    從新新聞毀謗官司談意外險的舉證責任

     

    陳慶尚律師

    (上)

    新新聞雜誌毀謗呂副總統的官司,雙方第一回合交鋒,楊照暫屈下風。法官認為楊照未能「證明」呂副總統確曾打過這通「嘿嘿嘿的電話」,因此判決楊照應對其不實報導內容登報向呂副總統道歉。究竟呂副總統曾否打過此通關鍵電話,恐怕只有上帝及當事人最清楚。但法官不是神,對於當事人的各自表述,如何平亭曲直,查個水落石出,也只能靠「證據」。

    在法律上,究竟應先由呂副總統負責舉證未打過這通電話呢?還是應令楊照先證明呂副總統打過這通電話?這就涉及訴訟法上的「舉證責任分配」。法諺有云:「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楊照會敗訴,就是因為法官認為楊照有先負舉證之義務,而楊照卻未能提出足以讓人確信之證據使然。也就是說,楊照是因提不出證據才受不利之認定至於背後真相如何,已非法官所能得知。

    舉證責任分配,毋寧是法律追求個案公平正義的遊戲規則。因此在訴訟實務上,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自然是當事人在法庭上的主要攻防重點。例如甲主張乙借款不還,乙抗辯未向甲借款。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乙有無向甲借款?應由「主張借款」之甲先負舉證責任。如果甲提不出乙借款的確信證據,法官也只能以無借款證明為由判決甲敗訴。但舉證責任有時也會因他方對事實之「自認」而轉換到對方身上。同前例,甲主張乙借款不還,雖提不出任何證據,但開庭時乙辯稱借款已還。乙之說詞即無異承認借款事實甲即不須再提出借款證據,而應轉由乙對「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乙提不出清償證明,法官即應判乙敗訴。由此可知,舉證責任決定官司勝負,當事人在法庭上即便是說真心話,也須很小心。

    舉證責任如何分配?負舉證之一方,是否已履行舉證義務?不要說當事人間有爭執,即使是法官,也常見解紛歧。以意外險理賠紛爭為例,「開車撞安全島受傷」,究竟是意外事故?還是傷者故意為之?實務上,曾有位體貼的丈夫,晚餐後替妻子剁豬腳,不慎剁斷自己的大姆指。這應是意外吧?但法官卻認為:一、動機可疑。傷者為何要投保鉅額意外險?二、過程不合理。為何丈夫晚餐後要替妻子剁豬腳?因此判決保險公司不必理賠。

    有人常抱怨:「投保容易,理賠難」。如前例:「開車撞安全島、剁豬腳受傷」,如果傷者投保了意外險,他是否應先就「意外」負舉證責任呢?應如何舉證,才能獲得保險理賠呢?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之規定,請求給付保險金者,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因此被保險人應先負舉證責任,似無疑義。但所謂「有利於己之事實」指的是什麼?如果指的就是「意外事故」,那「車禍受傷」或「剁豬腳受傷」,傷者又如何證明這是「意外」,而非「故意」呢?

     

    (中)

    前文提到「車禍受傷」或「剁豬腳受傷」,傷者是否應先證明遭遇「意外事故」,才能獲得保險公司理賠?

    最高法院認為:「保險人依『保險契約』負其責任。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由此判決可知,被保險人的舉證範圍,應為契約所載的「保險事故」,而非「意外事故」。兩者有何不同呢?

    例如某被保險人墜樓身亡,墜樓經過無人看見。其墜樓原因即有三種可能:自殺、意外、他殺。如果是自殺,則保險公司依契約不須理賠。如果是意外或他殺,保險公司則應給付意外險理賠金。由於死者墜樓原因不明因此如保險受益人須先證明死者是遭遇「意外事故」,才能獲得理賠,鐵定官司是輸定了。但最高法院認為受益人只須證明,被保險人遭遇「保險事故」(本例之保險事故即為墜樓」事故)即可,不須證明墜樓事故是否出於「意外」或「他殺」原因。反之,保險公司則須「反證」被保險人是「自殺」墜樓,才能免除理賠責任。因此「保險事故」與「意外事故」不同,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只須證明被保險人遭遇「保險事故」即可,不須對「意外」原因舉證。

    何以「保險事故」不是「意外」事故?何以被保險人請求保險金,只須證明「保險事故」,而非「意外」?此須從保險契約的理賠條文解釋起。

    有關意外險的理賠條文,原財政部規定的示範條款內容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也就是說,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前提要件是,被保險人「遭遇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表面上,似乎被保險人應先證明自己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保險人才會給付保險金。則「意外」似是被保險人應舉證之事實之一其實不然。就現實面來看,無論是「墜樓、剁豬腳或車禍」受傷,試問當事人又如何證明這些事件是出於「意外」而非「故意」行為?就法理而言,「意外」與「故意」,為一體兩面。如被保險人已證明是「意外」事故,保險人又如何還能證明是「故意」事故?如「意外」是被保險人請求保險金應負的舉證義務,何以保險契約又要同時約定:「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保險人可以免給付保險金」,而責令保險人就被保險人「故意行為」負舉證責任?理論上,「先有付款」義務,才會有「免責例外」。既然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是保險人舉證免付保險金之免責事由。以此推論,「意外」應非被保險人請求保險金所應舉證之事項,才符合法理解釋。

     

    (下)

    前文提到,被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只須依約舉證「保險事故」即可,不須就「意外」負責舉證。但因保險契約原示範條款規定易生誤解,因此財政部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將該示範條款重新修正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指示各保險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新條款,對已發售未變更的有效契約也有適用。自此,被保險人應舉證的事項,已很清楚的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也就是說,依新的保約條款,「意外傷害事故」,就是「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就是被保險人應舉證的「保險事故」。因此保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與「意外」,兩者並不相同。也就是說,被保險人固應先證明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才能獲得理賠。但其舉證範圍,應在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事實(其範圍包括他殺、意外等可能)不須特別就「意外」提出證明。但常有法官不解其義,一昧要求被保險人應先證明遭遇「意外」事故,令人遺憾。

    何以舉證「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與舉證「意外」,兩者不同?學者施文森認為傷害保險所承保者為,被保險人之意外傷殘或死亡。而人之傷亡,有出於內在原因者,也有出於外在原因者。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等外在原因則是指內在原因以外的一切事由。凡事故不屬內在原因者,除非保單有除外之特別規定,否則均屬傷害保險的承保範圍以內。至於「突發事故」,則是指非預料中的偶發事故。

    依此而論,被保險人「墜樓身亡」,既非因「器官老化」之自然死亡;也非因「疾病及細菌感染」之生病死亡。因此「墜樓」屬於「外來」、「非預料中的偶發」事故,應可認同。保險受益人只須證明被保險人死亡是因「墜樓」事故即可。至於墜樓「原因」如何是「意外」、「他殺」或「自殺」?即非保險受益人須舉證之範圍。反之,保險公司如欲免除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則須反證被保險人是「自殺」墜樓。同一理由,被保險人「開車撞安全島、剁豬腳」受傷等。被保險人也只須證明發生「車禍」、「剁豬腳」之事故即可。至於「車禍」、「剁豬腳」,是否是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均非被保險人須舉證之範圍。日前最高法院有一則判決,案情是,被保險人主張至大陸某地區爬山,遭人以銳器砍傷左腳掌,並提出一紙驗傷單為證。但法官認為,被保險人的診斷書,只能證明其左腳掌受傷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其受傷「原因」,出於外來突發意外事故;因此被保險人應就其主張遭「不明歹徒襲傷之外來突發意外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一見解,將「意外原因」列為被保險人的舉證範圍,顯與保險契約文義不符,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