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016業務過失自訴狀

    商品說明

    刑事 自訴 狀

     

    自訴人:○○○   男 ○年○月○日

    台北市○○路○段○○號

    台北市文山區萬寧街1353

    自訴人:○○○   女 ○年○月○日

    台北市○○路○○號○樓

    共同代理人:陳慶尚律師

    台北市羅斯福路328110樓之ㄧ

    022363-6289

     

    被 告:○○○     住○○○○

     

    被 告:○○○      住○○○○

     

     

    為被告等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依法提起自訴事

     

    一、  犯罪事實

    (一)     緣自訴人與家人及朋友等共28人(詳如附件名單所示),於104217日傍晚入住被告○○○為負責人之™™公司所經營之「™™渡假村」(對住宿消費者附贈早、晚餐),並於104218日(除夕)上午11點辦理退房(自證ㄧ發票);詎料,自訴人等回家過年後,含自訴人在內共有22人(詳如附件名單標記☆部分),竟陸續出現上吐下瀉現象(有些人還同時有發燒症狀),飽受折磨;過年期間只能虛弱的躺在床上,既不能與親友團聚拜年,也吃不下任何食物,苦不堪言。原本自訴人等以為只是單純吃壞肚子得了腸胃炎,遲至104224日經各家媒體大篇幅報導後(自證二:中國時報等媒體新聞報導),自訴人等始知係於住宿™™渡假村期間(104217日傍晚入住,218除夕上午11點退房,渡假村並提供17日晚餐及18日早餐各一份)感染到諾羅病毒。

    (二)     經查,被告○○○為™™公司董事長,被告○○○、○○○為™™公司董事(自證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渠等均為™™公司之負責人。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查,™™公司所經營之「™™渡假村」,提供消費者住宿及餐飲服務,被告等理當克盡監督、管理、執行™™渡假村應提供給住宿及用餐之消費者符合安全衛生品質之服務及餐飲之義務,卻疏於注意™™渡假村部份員工於農曆過年前即已罹病之事實(自證二:中國時報等媒體新聞報導),未盡監督、管理、執行之職責,仍讓™™渡假村繼續營業,既未提醒前來住宿及餐飲之消費者注意防範,也未落實監督、管理、執行™™渡假村住宿房間及餐廳之清潔消毒工作,致造成含自訴人在內之數百名消費者群聚感染諾羅病毒事件,被告等確有應注意而疏於注意之業務過失責任。

     

    二、  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自訴人之配偶)

    (1)      自訴人等104217日入住™™渡假村之事實。

    (2)      自訴人等入住™™渡假村前均身體健康,無人有發燒、上吐下瀉症狀。

    (3)      自訴人有食用™™渡假村提供之104217日之晚餐及104218日之早餐。

    (4)      自訴人○○○於104219日(年初一)有發燒、上吐下瀉等症狀。

    2

    ○○○(自訴人)

    同上待證事實(1)(2)(3)(4)。

     

    3

    ○○○(被告)

    (1)      被告為™™公司之董事長,○○○、○○○為™™董事(自證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渠等對™™渡假村之營運負有監督、管理、執行職責。

    (2)      ™™渡假村於10421日至104224日之間確有員工有發燒、上吐下瀉情狀。

    (3)      ™™渡假村於10421日至104224日之間,確有群聚感染諾羅病毒之事實。

    (4)      ™™渡假村於104224日經媒體報導發生群聚感染諾羅病毒事件後,曾暫停營業進行全館消毒之事實。

    (5)      ™™渡假村有提供住宿旅客早、晚餐之事實。

    (6)      自訴人等發燒、上吐、下瀉應與住宿及食用™™渡假村提供之餐飲存在因果關係之事實。

    (7)      被告等對™™渡假村爆發群聚感染諾羅病毒事件,確有監督、管理、執行疏失之事實。

    4

    ○○○(被告)

    同上待證事實(1)(2)(3)(4)(5)(6)(7)。

    5

    ™™公司住宿發票(自證○

    自訴人等於104217日確有入住™™渡假村之事實。

    6

    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自證○

    104221日自訴人○○○發燒、上吐、下瀉嚴重,前往台北™™醫院掛急診治療,證明自訴人○○○確有發燒、上吐、下瀉情狀。

    7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自證○)

    證明被告等為™™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對™™渡假村之營運,負有監督、管理、執行之職責。

    8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自訴人等於104217日入住™™渡假村前並無發燒、上吐、下瀉之就醫記錄。

    9

    台中市政府衛生局

    證明™™農場於104217日至104224日間確有爆發群聚感染諾羅病毒現象。自訴人等於104217日住宿™™渡假村,回家後不久就出現發燒、上吐、下瀉症狀,應與自訴人住宿及食用™™渡假村提供之餐飲存在因果關係。

     

    三、  被告等所犯法條

    (一)   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   經查,™™渡假村早在農曆過年之前,即已有部分員工感染諾羅病毒上吐、下瀉前往™™農場醫護站就診(自證二:中國時報等媒體新聞報導);被告等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均為™™公司負責人(自證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經營™™渡假村,本應對前來住宿之消費者提供符合安全衛生品質之服務及餐飲;並對其餐廳供應客人食用之食品,克盡監督、管理、執行之高度注意義務,以維護消費大眾飲食之衛生與安全;詎料,被告等於™™渡假村員工已有上吐、下瀉情況下,為免影響渡假村之營運,仍放任該等員工繼續工作,既未暫停營業積極做好消毒清潔工作,也未克盡告知消費者注意防範之義務,仍讓渡假村及餐廳繼續營運,將病毒傳染給住宿用餐之消費者,以致造成自訴人等在內之眾多消費者群聚感染諾羅病毒自證二:中國時報等媒體新聞報導),被告等顯然對於武陵富野渡假村提供消費者住宿及餐飲服務,未盡監督、管理、執行之高度注意義務而有疏失,致造成自訴人等群聚感染諾羅病毒事件,確已觸犯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至為灼然

     

     

    此致

    台灣™™地方法院刑事庭 公鑒

     

    附件:自訴人等28人住宿名單(標記☆者是有感染病毒之被害人)。

          自訴委任狀   件。

    證物:

    自證ㄧ:發票影本一紙。

    自證二:中國時報等媒體新聞報導影本○ 紙。

    自證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二紙。

    自證四: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紙。

    自證五:台灣™™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影本二紙。

     

     

    中華民國  一○四            

     

    自訴人:○○○

    自訴人:○○○

         共同代理人:陳慶尚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