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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威通訊 2022年10月15日
房屋「租約到期」,如何辦理點交?
案例
甲將房屋出租給乙,因乙已積欠二期租金未付,甲以存證信函通知乙終止租約,並請乙立即搬遷、清空房屋、回復原狀,但乙拒不配合辦理點交,怎麼辦?
問題
1、乙『拒不搬遷』,甲可『直接開鎖』進入屋內嗎?
2、若租屋內仍有乙的『遺留物品』,甲可『直接丟棄』嗎?
解析
一、
乙『拒不搬遷』,甲可『直接開鎖』進入屋內嗎?
(一)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以下稱租賃管理條例)第12條:
租賃契約消滅時,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
前項點交後尚有遺留物,除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其所需處理費用,得由押金扣除,不足者,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
(二) 依租賃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承租人未繼續居住於租屋處或他遷不明,不願配合交還房屋之情況(亦即第12條不適用於承租人仍居住屋內之情形);換言之,若承租人已遷離租屋處,只要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後,承租人仍不出面會同點交時,即得「視為完成點交」,出租人即可開鎖進入屋內,而無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之責任。至所謂「視為點交」,即視為承租人已解除佔有,並返還租賃住宅附屬設備予出租人,且已確認數量及狀態;但「視為完成點交」,並不等同於已回復原狀;如發現「屋況」或「附屬設備」(如空調、盥洗設備等)有可歸責承租人之毀損或滅失情形,出租人仍得依契約或法令請求賠償。
(三) 如何確認承租人已搬離?可依客觀情況判斷之,例如,承租房屋有無水、電使用情形;也可詢問鄰居、管理員,了解承租人之生活起居情形;出租人寄送之函件被郵局以「遷址不明」退回,或有其他函件被堆積於租屋處無人清理等。至於出租人能否請求公證人「對租賃房屋內現況之私權事實」進行公證,並由公證人載明:「租賃期間承租人如因積欠租金而自行搬離,經出租人依約送達終止通知後仍未獲回應,出租人得開鎖入內檢視屋況,承租人不得異議。」?多數見解持肯定說。
(四) 何謂『相當期限』?應指承租人準備點交及搬遷遺留物之合理期間;為免爭議,最好於租約中先行約定「視為點交」,「視為廢棄物」之催告期限。如契約未訂催告期限,而出租人催告期限過短,或未定期限?其催告效力為何?參照民法第440條催告租金之法律效果,於催告到達後,延長至合理相當期限後(於合理期間前出租人拋棄遺留物品恐有法律賠償責任),仍可發生催告效力。至於如何催告?言語、簡訊、電子郵件皆可,或於訴訟中透過書狀或於法庭上陳述,均無不可,重點在於「催告事實」之舉證。催告次數?經二次定期催告後就可進入屋內;再定期催告一次,就可將遺留物視為廢棄物處理
(五)綜上,租賃管理條例第12條只處理承租人「租期屆滿」、「未居住於租屋處」、「他遷不明」之情況;因此本案例,乙因積欠二期租金,經甲以存證信函通知乙終止租約,因涉及「終止租約」有效與否之爭議,甲即不能援引本條例第12條之規定經二次催告後自行開鎖進入屋內,甲只能依法對乙提起「遷讓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於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後,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如果是「公證租約」,因公證租約得「逕受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只適用於「給付租金、違約金」及「租期屆滿遷讓房屋」等履行義務,不包括「租約提前終止」之遷讓房屋爭議;因此甲不能持公證租約,主張租約已合法終止,而直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二、
若租屋內仍有乙的『遺留物品』,甲可『直接丟棄』嗎?
(一)一般房屋租賃契約條款,都會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家具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均視同廢棄物,任憑甲方處置,乙方絕無異議」,因此如出租人已「合法」占有租賃房屋,並已取得租賃房屋之使用、管理權限,出租人即可依此約定處理留置物(或變賣或丟棄);處理拋棄物所生費用,仍得自押金扣除,如有不足仍得向承租人請求。
(二)如出租人是依條例第12條之規定,經二次催告後,開鎖進入租屋處,此等情形,出租人必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取回留置物,承租人屆期仍不取回者,視為承租人拋棄留置物所有權,出租人即得自由處理留置物。
(三) 如果點交後之屋況與「租屋時」不同,甲可請求回復「原交屋時」之屋況嗎?法院實務見解認為「所謂之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固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如牆面油漆、燈具),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是以承租人之回復原狀義務,並非租賃物之『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簽約後因時間或使用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新竹地方法院 110年度竹簡字第244號)(本文已收錄於聲威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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