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陸犯罪能否在台灣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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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威通訊

     

    台商大陸犯罪,能否在台灣提告

    問題:

    台商甲、乙二人合夥在上海開餐廳,甲發現乙有侵占公款行為。問:甲能否在台灣對乙提告「業務侵占罪」?

    解析:

    一、 刑法第335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6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所謂業務侵占係指因「業務關係」持有他人之財物,為圖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將原本是為他人持有之財務,當成是自己所有之財物,而加予處分。因之,甲將合夥餐廳之財物中飽私曩,已觸犯刑法第336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依法可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但本例,甲之犯罪地在上海,依刑法第7規定,若犯罪地在國外,其所觸犯之罪,必須是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國內法院才有管轄權。業務侵占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而非3年以上;因之,中華民國國民如在國外(例如美國)觸犯業務侵占罪,我國法院對該案並無管轄權;但本案例,甲之犯罪地在上海我國法院對該案是否亦無管轄權,則有疑義。

    三、     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認為,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刑事判決)。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以,即使犯罪地在大陸地區,只要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台灣地區者,我國之法院對該案即有管轄權

    四、     綜上所述,台商甲、乙二人合夥在上海開餐廳,乙侵占餐廳公款,甲可在台灣乙之戶籍地或居住地之法院對乙提起業務侵佔罪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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