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貸債務的舉證責任

    商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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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貸債務的舉證責任

    案例

    甲男與乙女婚後感情不佳,甲男為避免離婚後乙女會對其主張婚後財產的一半,乃與其好友林丙通謀,由甲男於9931撰擬一張假借據內載「本人向好友林丙陸續借款,迄至今日為止,還積欠林丙新台幣1千萬元,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借據為證。立據人:甲男」。若林丙日後持該借據向法院起訴請求甲男償還借款,試問法院會如何判決

     

    解析:

    一、        「借貸合意」與「付款事實」

    (一)      甲男辯稱,借據是假的,並主張林丙並未支付任款項給他。甲男並引用以下實務見解:「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裁判)。因此,甲男認為林丙應證明他有「交付」借款給甲男之事實若林丙不能證明有付款給甲男之事實,法官即應判決林丙敗訴。

    (二)      林丙主張借據是甲男親筆寫的,借據內容是雙方最後結算之金額,該借據內容客觀上已可證明甲男之前確有陸續收到林丙之借貸金款。林丙也同樣援引法院實務見解認為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貸與人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其已就要物性之具備,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民事裁判意旨);因此,林丙認為甲男既不否認借據是他寫的,而借據又已載明迄至今日為止,還積欠林丙新台幣1千萬元之字樣,因此伊即無須再證明有「交付」借款給甲男之事實,法官即應以該借據判決甲男還款。

     

    二、          解析

    (一)  金錢借貸紛爭於司法實務上甚為普遍,例如王男陳女交往期間,王男匯給陳女300萬元,陳女用此款購買股票;後來王男與陳女分手,王男向陳女催討該300萬元;王男稱這筆錢只是「借給」陳女買股票,陳女稱這筆錢是王男為討好她,「贈送」給她的;雙方各說各話,一旦興訟,「舉證之所在,就是敗訴之所在」。

    (二)  通常主張借貸之ㄧ方應先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及「付款事實」;所謂借貸合意,則不以訂立書面借據為必要,如有人證」、「錄音」或「line通訊記錄等,均無不可。至於付款事實」,無論是「匯款」、「交付支票」或「給付現金」,亦無不可;實務認為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 (借用證)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原則上貸款人應先證明匯出之款項所交付之支票與借貸有關,而非出於其他原因;因此,借貸契約最好明確載明付款方式,避免日後舉證存在爭議;如果是給付現金,借據也應載明清楚已收到款項無誤

    (三) 本案例,借據如已明確載明已收到借貸款項,法官原則上即會依林丙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民事裁判見解,判決林丙勝訴。筆者認為,如果借貸金額不高,雙方平時就有借貸資金往來關係,而借據又已載明有收到款項,法官判決林丙勝訴尚稱合理。但若借貸金額高達上百萬,甚至千萬元以上,雙方平時又無資金往來關係,則林丙主張與甲男存在借貸關係,林丙仍應就「付款事實」負舉證責任,以滿足借貸契約之要物性(付款)要件;畢竟任何人將巨額金錢借給他人,卻提不出任何付款證明,明顯不合常情(凡走過必留痕跡),若林丙無法提出付款證明,單憑甲男所寫借據,法官仍應判決林丙敗訴,始符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文已收錄於聲威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