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戶名單」與「產品報價」應否受營業秘密法保護

    商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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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客戶名單」與「產品報價」應否受營業秘密法保護

    案例

    甲擔任AA機械公司業務經理,離職後受聘擔任BB有限公司顧問(業務範圍與AA公司相同),甲將AA公司之「客戶名單」及「產品報價」等資訊,提供給BB公司使用。試問,AA公司得否以甲之行為已觸犯營業秘密法,對甲提出損害賠償請求?

     

    解析:

    一、  「營業秘密法」所保護對象

    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可知,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客體,可分為二類:一為「商業資訊」,二為「技術資訊」;至於商業或技術資訊,能否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則須審酌該等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已採取保密措施等三個要件。比較有爭議的是,「客戶名單」與「產品報價」,是否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商業資訊

     

    二、  就「客戶名單」方面

    (一)      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若客戶資料僅係供應商及需求商之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傳真、電子郵件及聯絡人姓名與聯絡方式之記載,只需花費心思,於坊間販賣之書籍中收集,即可獲得,則非營業秘密」(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49號民事裁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其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取得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係於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一般人均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其性質僅為預期客戶名單,與所謂「營業秘密」並不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

    (二)      依上見解,甲取得AA公司之「客戶名單」,如果該名單只是單純記載客戶名稱地址電話傳真電子郵件聯絡人姓名資訊,則該客戶名單即難認為是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秘密。反之,如果該「客戶名單」不單只是記載客戶之電話、聯絡人等訊息,還加諸經AA公司費心整理、分析研究之「客戶採購習性」、「特殊需求、「相關背景」、「決策名單」等之資訊則該客戶名單」即應認為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應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此等情形,甲將AA公司客戶名單提供給BB公司使用,AA公司即得對甲提出營業損失之賠償請求。

     

    三、  就「產品報價」方面

    (一)      最高法院認為「產品之報價銷售價格如不涉及成本分析,而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並非營業秘密」(102年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市場上之商品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若未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即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亦即,不同時間,不同客戶,會有不同報價,難認商品交易價格具有經濟價值,系爭商品銷售價格,並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客體99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如不涉及成本分析,即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並非必須因受僱於產品之製造或銷售者,始得獲知之營業秘密。」(104年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

    (二)     如上見解,原則上「產品報價」或「銷售價格」一般均不被認為係屬營業秘密,但若取得能據以分析他人成本結構之資訊,並進而以此為基礎為價格競爭,俾取得與相對人締約機會,則該報價資訊即得被認為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例如,甲取得AA公司之「產品報價」資訊後,提供給BB公司以較低價格賣相類似的產品給AA公司客戶,固不違反營業秘密法;但如甲取得AA公司之產品報價資訊是屬於AA公司產品重要零配件之報價資訊,BB公司以該等資訊,分析AA公司所銷售產品之成本結構及利潤,以降低自己產品之成本及調整營業策略,並藉此優勢爭取與AA公司客戶與自己締約交易機會,則AA公司產品重要零配件之報價資訊,即得認為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甲提供該等資訊給BB公司,AA公司即得對甲提出營業損失之賠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