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訂「意向書」的法律效力

    商品說明

    1051014 

    簽訂「意向書」的法律效力

    問題:

    意向書的法律效力為何?簽訂後,對簽約人是否具有拘束力?

    案例

    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一紙「機器設備採購意向書」之合約,簽約後,乙公司旋即向廠商訂購相關零件準備進行組裝;不久後,甲公司以公司營運策略變更為由,取消採購合約;此等情形,乙公司可以向甲公司請求訂購零件之損失或其他損害賠償嗎?

    解析:

    一、 簽訂意向書究竟有無法律效力?如果違反,應否負賠償責任?若單就意向書之表面文意,既然只是當事人間之意向,理論上應該是不具任何法律效力,相信這應該也是一般多數人的看法。事實上,法院的見解也是如此,意向書的法律效力須視簽訂意向書時當事人的真意並依意向書所定之內容判斷。例如,意向書之買賣內容不夠「具體」、「明確」、「可執行」;諸如「機器設備一套」、「精緻水果一籃」等,均是不夠「具體」、「明確」,無法執行之標的;至於「買賣價金」未約定,那更是決定契約有效與否的關鍵,所謂「沒有賣不出去的東西,只有賣不出去的價格」;若意向書欠缺「具體」、「明確」、「可行性」,此等意向書通常就會被直接解讀為無效,也就是不具任何法律拘束力。

    二、 如果意向書內容已經具體、明確,包括買賣標的物已特定價格也已明確,就等買方下單通知交貨;此等情形,意向書就無法解讀為無效,該類意向書就有可能會被解釋為「預約」或是可以直接執行之「本約」;實務上,多數法院判決認為「意向書具有契約中「預約」的性質,並得以意向書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當然,如果意向書內容明確載明「不具任何法律拘束力任一方不願履行簽訂本約或執行意向書內容,也不須負法律責任」,則因意向書應賦予如何之法律效力,取決於簽約人的意思,既然簽約當事人不希望受此意向書內容之拘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院也應予尊重;此等情形,意向書就只具「宣示」作用、「友情效力」,也就是純粹僅供參考,不用太認真看待。

    三、 意向書究竟是「本約」或「預約」,或者「毫無法律拘束力」?如上所陳,應就簽約人之意思定之,簽約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要素,即得否依所定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析言之,若意向書內容已「具體」、「明確」、「可執行」;例如,「機器已特定、「價格已明確」,甚至還有訂立「違約條款」、「預定履行期間」等,此等情形,該意向書即可能會被直接解讀為「本約」,則簽約人未履行意向書之約定,當然就須負違約賠償責任;其賠償範圍,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以本問題為例,如果意向書被認定為「本約」,則乙公司對甲公司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就包括乙公司訂購零件所支出之費用(所受損失),及出售該機器設備之預期利潤(所失利益)等。

    四、 如果意向書被解釋為「預約」性質,「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因履行預約而訂立之契約為本約。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確定,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又預約義務人如違反其義務時,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其履行訂立本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預約,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主張權利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意向書第條效力之約定有:「本意見書之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生效,於生效日起個月內,雙方如未能議定正式合約,本意見書即失其效力。」等語;兩造既有定期另訂合約及逾期不訂約,將生如何效果之記載,可徵系爭意向書應屬預約性質無訛」(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

    五、 如上見解,甲、乙二家公司所簽訂之「機器設備採購意向書」,若被解釋為「預約」性質,則乙公司只能請求甲公司與其簽訂「機器設備採購契約書」之本約,如甲公司拒絕與乙公司簽訂該本約,「按預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他方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所失利益;惟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其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損失,亦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準此見解,乙公司只能訴請甲公司與其訂立本約,不能對甲公司請求訂購零件之損失或其他損害賠償本文已收錄於聲威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