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威通訊
公司法修正「影子董事也有責任」
說明:
一、 立法院院會於100年12月14日三讀通過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其中公司法第8條新增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立法理由認為,原公司法第8條各項對公司負責人採形式認定主義,使公司實際經營者往往退居幕後,造成公司人頭文化盛行,甚至利用人頭掏空公司,造成投資大眾權益受損。修正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的非董事,但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應與董事共同負擔民事、刑事及行政罰的責任。
二、 適用影子董事(即未於公司掛名董事,但卻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應與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責任,其適用之條件如下:
一、須該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所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 。
二、須有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該實質控制董事會運作之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所謂「實質控制」,係指直接或透過子公司間接擁有一公司超過半數之表決權,或對公司之表決權有實質影響力且依據法令或合約之規定,有能力主導企業經營及管理政策之公司或自然人;例如公司對他公司持股雖未達 50%,惟兩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則視為一公司對另一公司具有實質控制關係。或者對董事會之表決權有實質影響力且有能力主導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自然人,即有「實質控制力」。
三、須被控制之董事負有民、刑責任(本文已收錄於聲威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