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正「影子董事也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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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威通訊

     

    公司法修正「影子董事也有責任」

    說明:

    一、   立法院院會於1001214日三讀通過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其中公司法第8條新增第3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立法理由認為,原公司法第8條各項對公司負責人採形式認定主義,使公司實際經營者往往退居幕後,造成公司人頭文化盛行,甚至利用人頭掏空公司,造成投資大眾權益受損。修正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的非董事,但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應與董事共同負擔民事、刑事及行政罰的責任

    二、 適用影子董事(即未於公司掛名董事,但卻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應與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責任,其適用之條件如下:

    一、須該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所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 。

    二、須有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該實質控制董事會運作之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所謂「實質控制」係指直接或透過子公司間接擁有一公司超過半數之表決權,或對公司之表決權有實質影響力且依據法令或合約之規定,有能力主導企業經營及管理政策之公司或自然人;例如公司對他公司持股雖未達 50%,惟兩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則視為一公司對另一公司具有實質控制關係或者對董事會之表決權有實質影響力且有能力主導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自然人,即有「實質控制力」。

    三、須被控制之董事負有民、刑責任本文已收錄於聲威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