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

    商品說明

    聲威通訊             10366

     

    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

    案例:

    某醫生幫病人診治雀斑,病人認為該醫生未將她的雀斑治好,乃上網在某網路平台指名道姓發文指責該醫師「沒有醫德,醫術太差,爛透了」;醫生請該網路平台業者將文章撤除,但未獲置理。此等情形,醫生可以對網路平台業者提告請求與發文者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嗎?

    解析:

    一、  毀謗罪的成立要件

    (一)  刑法第310條規定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二)  依以上條文可知,誹謗罪的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期望將之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所謂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指對於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加害者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而言;所謂「足以」,則指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即足使社會對於他人之名譽、經濟上之履行能力、誠信程度及營業信譽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時即可。

    (三)  由以上犯罪構成要件可知,如所指摘或傳述者,並不足以毀損或貶低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或行為人並無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傳播於「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使大眾週知之「實質惡意」,即不成立誹謗罪。

    (四)  如符合以上構成要件,但能證明所發表的內容係屬真實或者,依刑法第311條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可免責。至於是否為「善意」之評論,應審查表達意見人的動機是否係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而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目的。

    (五)  本案例,病人在網路平台指名道姓罵醫生「沒有醫德,醫術太差,爛透了」,明顯是惡意貶低該醫生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所發表的評論,也無關公共利益,應構成毀謗罪,殆無疑義。再者,「沒有醫德,醫術太差,爛透了」等文字,也不是客觀事實的陳述,應只是一種「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的評論」,屬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不得藉此主張免責。

     

    二、  網路平台業者的法律責任

    (一) 網路平台業者於接獲被害人通知時,是否有立刻刪除發文的義務?若未立刻刪文,是否應與行為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或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

    (二) 實務採保守見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認為: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Bebe的無限大」部落格之文章侵害其名譽權,然該等文章是否屬於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是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是否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等等,具有高度之爭議性,尚待釐清判斷,甚且須待司法機關作最後定奪,實難期待被告公司或其所僱用網站管理人具有此專業判斷能力得以自行認定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而課以其在接獲原告通知後即負有刪(移)除之義務,自難責令被告負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或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或負僱用人侵權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接到原告要求刪(移)除系爭文章之通知後,未採取刪(移)除行為,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或與登載用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或應負僱用人侵權責任云云,均不可採。」(本文已收錄於聲威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