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OGO 與微風股權轉讓紛爭解讀

    商品說明

    SOGO 與微風股權轉讓紛爭解讀 

                       

                       陳慶尚律師

     

    ()余青松代表崇廣售股 效力於法有據

    不久前媒體熱烈報導SOGO百貨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三橋微風為介入經營,乃向崇廣公司購買三成SOGO股票,由崇廣公司總經理余青松代表簽約。但崇廣公司認為余青松無權代表公司出售SOGO股票,所持主要理由是,該三成SOGO股票為崇廣公司「主要財產」,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規定,出讓公司主要財產,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三分之二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因此崇廣公司認為此一股權買賣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對公司不生效力。但微風認為余青松為公司董事,當然有權代表公司簽約,否則「公司代表人把東西賣了,事後其他董事反悔就要追回,那究竟誰說的才算數?」;並認為記名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第一六四條規定,只要經背書轉讓即發生效力;崇光百貨公司拒絕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不影響微風行使股東權益。雙方各執一詞,吵的難分難解。

    究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有無代表公司簽約的權限?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如須與他人為交易行為,自須由「負責人」出面「代表」公司簽約,因此只有公司負責人才有代表權。但誰又是負責人呢?董事長或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或經理等人是否也有代表權?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也是公司負責人。另參照民法第二七條之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依以上規定,似乎股份有限公司之任何董事,均有代表權。如此一來,余青松如以崇廣公司董事之身份,代表崇廣公司與微風簽訂SOGO股權買賣契約,似乎也是於法有據。但其實不然,最高法院認為:公司法第二○八條已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如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例如生病、犯罪被通緝或被收押、或職權被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等),才能由其指定之董事一人代理之;如未指定代理之董事時,則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進而認為民法第二十七條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之規定,因與公司法之規定抵觸,因此並不適用。依此見解,余青松如以崇廣公司「董事」身份代表公司與微風簽訂買賣契約,由於崇廣公司現任董事長黃聖志並無請假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因此余青松並不能以「董事」身份代表公司簽約,否則簽訂的買賣契約對崇廣公司不生效力。

    但如余青松以「總經理」或「經理」的身份代表公司簽約,情形有無不同?依公司法規定,總經理(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也是公司負責人;民法復規定,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的權利。以此規定,余青松如以崇廣公司總經理或經理之身份代表公司與微風簽訂買賣契約,此買賣契約對崇廣公司即發生效力。

     

    (中)經理未經授權簽約 公司知情/亦不反對 則屬有效

    前文提到只有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有權代表公司簽約,董事並無代表權。但經理有無合法代表權,法律仍有一些限制:一、必須是處理公司營業上的事務,對公司才有代表權。所謂「營業事務」,不以公司執照上所登記的營業項目為限,只要公司確有該營業行為,或者依營業之性質或其他情事可認為有此權限者,均可包括在內。例如:經理不能代表公司對外借款或代表公司承認債務(均非營業事務),但如經董事會(非董事長)授權,經理即有此代表權。例如經理接到債權人聲請的支付命令,未於法定二十日內向法院提出異議,此一法院支付命令裁定,對公司即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未提出異議即等於承認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但經理並無此承認權限)。二、必須合法委任之經理才有代表權。所謂合法委任,依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之經理,其委任、解任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其委任、解任則應經董事會之決議通過。因此未經以上程序委任之經理,縱使有經理之職稱,也無代表公司之權限。但如無代表權之經理代表公司與他人簽約,如公司知情,且未表示反對,則可適用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此契約對公司仍發生效力。此外,經公司合法委任之經理人,如無董事會書面授權(不能僅由董事長授權),亦不得代表公司為不動產之買賣或設定抵押權等。至於副總經理或副理等,只是居於輔佐經理人之角色,除非被輔佐的經理無法執行職務,否則副經理等人對外並無代表權。

    崇廣公司另主張SOGO股票為崇廣公司「主要財產」,余青松縱有代表權,但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余青松也不能代表公司出售此一財產。但微風認為SOGO股票是否為崇廣公司「主要財產」,仍有爭議;此外,先生為公司總經理,既有權代表公司簽約,豈能以公司內部未經股東會決議之理由,即否定契約效力?則善意第三人之權益又如何獲得保障?問題在於:究竟崇廣公司持有的SOGO股票是否為崇廣公司「主要財產」?出售公司主要財產如未經股東會同意,其效力如何?

    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規定,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有認為應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例如出售公司廠房、或機器設備等;有認為應指公司每年編製之主要財產目錄所載之財產者而言,也就是說「凡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之固定資產、長期投資與無形資產」均屬之。如採前一見解,則SOGO股票應非崇廣公司主要財產;如採後一見解,則屬之。由於新公司法已刪除公司每年應編製主要財產目錄之規定,因此公司主要財產,似應採傳統實務見解,即以該財產「是否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為判斷標準。準此而言,SOGO股票固為崇廣公司的主要投資,但因崇廣公司並非以投資為營業項目,因此該SOGO股票即不能認為是崇廣公司主要財產。余青松出售此等股票,即無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至於崇廣公司當初投資SOGO時,縱曾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此投資案,亦無非是基於公司法第十三條有關轉投資之限制規定使然;法律既未規定,出售轉投資之標的仍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則余青松出售公司投資之股票,自無須取得股東會之同意。

     

    (下)公司若拒絕辦理過戶 股東可請求更名登記

    前文提到出售公司主要財產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才能對公司發生效力。所謂主要財產,則以「是否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作為判斷。倘公司出售主要財產,未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則此出售行為應屬無效。但所謂無效,意指對公司「不生效力」而言;股東會仍得於事後決議承認,使買賣契約溯及於訂約時發生效力。至於出售主要財產之議案,則必須先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方式提出,否則反對該議案的股東,將無從於決議前以書面通知公司表達反對之意思表示,並得以行使公司法第一八六條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之權利。因此此股東會之決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否則其決議無效。

    姑且不論微風與崇廣間的股票買賣契約,是否須經崇廣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才能發生效力。由於記名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第一六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也就是說,只要當事人間已取得買賣之合意,即生效力。因此如微風持此經合法背書受讓之股票,請求SOGO公司辦理股東更名登記,SOGO公司能否加予拒絕?如微風被SOGO公司拒絕,又應如何主張權益?

    依公司法第一六五條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對照第一六四條規定,微風自有權利請求更名登記,SOGO公司也無權利拒絕,畢竟過戶登記僅是股票轉讓得否對抗公司及第三人之要件,並非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至於條文所謂未過戶前不得對抗公司,意指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但如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故意拒絕更名登記,則不能以股權之未經過戶而主張不得對抗公司自己,也就是說,新股東仍有權參加股東會及享受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新股東被公司惡意拒絕過戶,於變更登記前,仍不得對抗第三人)。因此新股東如無法參加股東會,則股東會所通過之任何決議,新股東得依公司法第一八九條規定,於決議後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

    有關過戶手續,除公司章程,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要讓與人填具過戶聲請書及加蓋讓與人留存公司印證背書之股票,即可由受讓人一方提出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不須由讓與人協同辦理登記之必要。但如屬於公開發行之股票過戶,除經法院拍賣或繼承者外,讓受雙方均應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由出讓人協同買受人共同辦理過戶手續。如果是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轉讓,則應由讓受雙方填具轉受讓同意書,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公司如拒絕辦理股東過戶手續,新股東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公司為更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