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職災期間被判刑能否解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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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威通訊            1021020

     

    員工職災期間被判刑能否解雇

    問題

    小王原任職地球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被法院判刑7月確定。小王服刑前轉至月亮有限公司擔任行銷主管。某日拜訪客戶發生車禍骨折住院。問,月亮有限公司得否以小王被法院判刑確定之事由,在小王住院期間解雇小王?

     

    解析:

    一、  小王上班拜訪客戶期間發生車禍骨折住院,應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另依同法第13條規定,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但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一項第三款又規定,勞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

    二、  以上法條彼此間似乎存在矛盾現象,因此,小王於職災醫療期間,雇主月亮有限公司得否以小王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理由,無須預告即終止與小王間之勞動契約?

    三、  實務上採否定見解,最高法院認為:「按勞工在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勞工受職業災害,其情堪憫,為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而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此乃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及例外規定因此,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之醫療期間,縱雇主已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依勞基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雇主仍不得終止契約,必俟該醫療期間終了後,勞工仍有合於解雇之事由存在或發生,雇主始得依規定予以解雇,初不問其解雇之事由為何而有不同,更不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同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為限,俾符第十三條規定之趣旨」(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民事判決)。

    四、     筆者認為,   勞基法第13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勞工因受職業傷害而無法從事原有工作時,雇主不得於醫療期間為終止,一方面保障勞工之工作權,使勞工得以安心接受治療,一方則仍給予勞工原有工資,使勞工不致因而受有經濟上之窘境但若勞工於受職業傷害前之行為,業已符合勞基法所規定雇主得合法終止之其他要件時,自不因勞工受有職業傷害而影響雇主已取得並可行使之終止權,始符合勞資雙方間權利義務之衡平否則,若謂勞工一經受有職業傷害,縱在受傷前有嚴重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例如侵占巨額款項,或故意洩漏營業上秘密而損害雇主權益,或無故曠職達3 日以上),雇主在勞工受傷之醫療期間,仍不得為終止契約,且於勞工受傷經治療終止後始行使終止權時,又將面臨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而不合法之風險(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參照),豈非虛化雇主之合法終止權,並使合法權利受有不當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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