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布「假訊息」的刑法責任】

    商品說明

    聲威通訊                   10991

    散布「假訊息」的刑法責任


    問題起源

    109819日媒體報導國民黨台南市議員王家貞因爆料坊間出現假三倍券,而被檢調約談;回想新冠病毒剛發生時,因口罩短缺,也有人在社群媒體散布說:「口罩原料與衛生紙原料相同」之假訊息,竟造成民眾瘋搶衛生紙之奇聞;至於川普曾說「消毒水可殺死新冠病毒」,究竟有多少人因此將消毒水喝下肚,就不得而知了。

     

    一、  何謂假訊息

    簡單的定義就是「傳達內容不實在,又會讓人信以為真」之訊息,但單純散布假訊息並不會構成刑法責任,而須看散布者的動機(主觀目的),及說謊行為有無造成「保護法益」的侵害(客觀結果)而定;例如故意說謊而使人陷於錯誤致移轉財產,應成立「詐欺罪」;證人於法庭上故意說謊應成立「偽證罪故意謊報證件遺失申請補發,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此,散布假訊息若沒有「犯意」,也未造成「法益侵害」,於刑法評價上就不會構成犯罪;至於應否受良心道德譴責,則是另一問題。

     

    二、  散布假訊息所可能觸犯之罪名

    (一) 誹謗罪

    1刑法第310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被害人另得請求「侵害名譽權」之民事損害賠償;但刑法的誹謗罪侵害名譽權之民事賠償,二者構成要件不同,刑法誹謗罪須行為人具備故意犯意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行為人無論是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此外,刑法誹謗罪另有免責條款,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證據資料,若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成立誹謗罪。反之,對他人名譽權之侵害,如果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判)。

    (二) 妨害信用罪

    1. 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保護法益,重在「經濟上之能力」而言,如散布某人債台高築行將破產、或某商號因內部組織整頓將暫停營業如非關於經濟上支付能力之事,則應屬侮辱或誹謗之範圍;例如,甲公司指稱乙公司出售之電子鎖無防盜功效係侵害乙公司之商譽,而非對乙公司經濟上營業履行能力之質疑,應成立誹謗罪而非妨害信用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刑事裁判)。

    2. 至於散布方式,「誹謗罪」散布之對象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妨害信用罪」散布之對象為眾人」;前者,散布內容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後者散布內容為損害他人信用之「無稽言論,二者本質上並無不同。

    (三) 妨害工商交易罪

    1、 刑法第251條第一項:「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三、前二款以外,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第三項:「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四項:「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 刑法第251條第一項之罪在於處罰不肖廠商藉囤積商品以影響價格之行為,而囤積商品的範圍也不限於「農工物品」,並擴張及於「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而行政院也於109131日公告「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生活必需用品,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生效」。

    3、 本罪處罰之行為也不限於「囤積行為」,還包括「散布假訊息之行為」;而散布方式如果是透過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應包括LINE通訊軟體),還可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但單純散布假訊息並不會構成犯罪,而須散布者「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因此處罰之對象通常是針對販售該等物品的廠商。

    (四)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客觀上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惟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故意,仍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刑事裁判)。

    (五) 違反商業競爭秩序罪

    1、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第24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24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同法第37條)。

    2、 例如,甲、乙二家公司同為窗簾產品製造、販賣商於市場上處於競爭關係甲公司的新型專利,因未繳專利年費而已消滅,但甲公司卻仍寄發存證信函給乙公司的銷售商指控乙公司侵害甲的專利權要求銷售商將乙公司的產品下架甲寄發存函的行為即可認為已構成乙公司名譽受損除得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又因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亦同時成立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罪

    (六) 散布疫情假訊息罪

    染病防治法第63規定:「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所謂「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因此,關於「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係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引人陷入錯誤,甚至因而造成公眾或個人之損害,即得依本罪處罰。

    (七) 散布危害飛航安全假訊息罪

    民用航空法第105規定:「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例如某甲向航空公司出國旅客散布某班航空器上有爆裂物之不實訊息等,或飛機乘客向空服員表示自己攜帶之行李內有炸藥等語,即得依本罪處罰之。

    三、  結語

    川普散布消毒水可以殺死新冠病毒」之假訊息,如果其目的不是為了促銷消毒水,依我國法律並不會構成犯罪;但若真有人喝了消毒水而影響健康,恐亦難避免民事賠償爭議;至於國民黨台南市議員王家貞爆料坊間出現假三倍券之假訊息,依現行法律應不構成犯罪;但能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5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之規定,對散布者科處行政罰,仍應視散布行為有無符合「訊息是否不實」、有無「故意」散布犯意,以及聽聞者是否會因該不實訊息而產生恐慌、畏懼,「致影響公共安寧等構成要件;如不具備以上要件,單純散布假訊息之行為,應只受道德良心譴責,而無法律責任。(本文已收錄於聲威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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