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間的【財產贈與】可以【撤銷】嗎?

    商品說明

    聲威通訊                202231

    夫妻間的【財產贈與】可以【撤銷】嗎

     

    案例

    小林與太太結婚多年,為了兌現結婚時「妳的財產就是妳的,我的財產也是妳的」的山盟海誓,毫不猶豫的將婚後繼承的財產「贈與」給妻子。但世事難料,某日小林一覺醒來,發現枕邊人已不在身邊,且從此渺無音訊。小林自認人財二失,他可以『撤銷』之前『贈與』給他太太的財產嗎?

    解析

    一、  何謂夫妻「法定財產制

    1、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其特色在於「無論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後財產,皆由夫妻各自所有,得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171018條)。換言之,夫、妻各人名下之財產,不管是動產或不動產,皆得各自管理、處分,不須經另一方之同意。甚至於「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顯然立法者將「親兄弟明算帳」之箴言,也適用於夫妻間的財產關係上,以期維持夫妻各自財產的獨立性。

    2、  夫妻財產制因「夫妻離婚」或「夫妻一方死亡」時消滅,而夫妻財產制消滅後,就會涉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清算問題。依民法第1030-1條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則不在此限」。準此,如案例所示,小林「繼承的財產」,屬於其自有財產,無須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清算範圍,此規定亦適用於夫妻「因相互贈與」所取得之財產。

     

    二、  小林若「基於逃避債務」之目的,而將名下財產贈與太太,債權人得依法訴請撤銷該贈與

    1、「贈與」屬於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不同於買賣之「有償行為」;夫妻間之贈與行為,依法不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但若小林「為規避其個人債務」,而將自己財產「贈與」其妻,小林之債權人得請求法院「判決撤銷」此一贈與行為(民法第244條);另依民法第245條之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2、問題1夫妻之一方死亡,而留有遺產,繼承遺產之配偶本身若負有債務,如何才能避免其債權人執行該繼承之遺產例如,甲夫過世留有一千萬遺產,乙妻本身有300萬元銀行債務,甲乙夫妻有二位子女,債權銀行能否執行乙妻繼承之三分之一遺產?或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由債權銀行代位主張乙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向法院聲請執行甲夫一半遺產? 實務見解認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因此,乙妻之債權銀行得代位乙妻對甲夫之一千萬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並對乙妻得請求之金額聲請強制執行

    3、問題2甲夫過世後留有價值1千萬之房屋,乙妻之債權銀行可否向法院「請求分割遺產」,聲請法院執行乙妻得繼承之1/3遺產(乙妻及二位子女平均繼承各1/3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 因此若債務人乙妻怠於辦理遺產分割(將繼承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只有繼承財產為「分別共有關係」債權人才能依法聲請執行);因此,如乙未拋棄繼承乙妻之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向法院起訴代位行使乙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4、繼承財產如何從「公同共有關係」關係,轉換成「分別共有關係」?一為由共有人「自行協議」,謂之「協議分割」;如果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可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問題3甲夫過世後遺留有房子一戶價值約3千萬元及現金6百萬元,乙妻與二位子女達成「分割協議」,房子歸二位子女共有,現金分歸乙妻所有,此等情形,乙妻之債權人是否可主張乙妻分配太少,應與其二位子女「平均繼承」,而訴請法院撤銷此「分割協議法院認為: 如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而取得財產者,其對取得之財產為拋棄或其他不利於己之處分時,係為既已取得之財產為處分,故仍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項,又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該規定訴請撤銷之,是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仍得作為同法該條項規定之撤銷權標的。再者,債權人得否依同法該條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應視債務人所為處分,是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之情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裁判)。本案例,乙妻依「分割協議」,分得之遺產不到三分之一,是否屬乙妻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無償行為」?法院認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若未取得對價,即係無償行為」(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1號民事裁判。因此,乙妻若仍有分得部分遺產,即便分得較少,仍屬「有償分配」,而非「無償分配」,乙妻之債權人即不得訴請法院撤銷此「遺產分割協議」。

     

    三、 小林將財產「贈與」給太太,太太離家出走,小林依法可「撤銷」該贈與行為嗎?

    (一) 須「妻對夫未盡扶養義務

    1、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因此小林太太於取得贈與財產後離家出走,若無可歸責小林之事由(如不堪同居虐待,或基於工作需要等),即屬未盡夫妻互負之扶養義務,小林即可依民法第416條之規定撤銷其財產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將贈與之不動產移轉回小林名下。

    2、 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不限於請求扶養者有無謀生能力;因此小林即便還在工作,有豐碩收入,仍可依法撤銷贈與。

     

    (二) 須「夫知悉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

    1、依民法416條第二項規定,小林撤銷其贈與之通知,必須於「知悉」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為之,而非自贈與發生之日起算。但何時知悉,應由小林負舉證責任。

    2、但若小林於其妻離家出走後,曾表示不追究其妻離家行為(416條第二項但書贈與人對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則小林即不得再以其妻未盡扶養義務之理由,撤銷其先前之財產贈與行為。(本文已收錄於聲威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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