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應徵員工之法律爭議

    商品說明

    聲威通訊                  20201110

    公司應徵員工之法律爭議

    案例

    公司通知應徵員工報到後,於員工報到前,公司又反悔取消錄取通知,此等情形,被通知錄取的員工【能否要求公司給付3個月試用期間之薪資】?

     

    問題起源

    新北勞資仲裁委員會曾受理此一類型勞資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最後認定【公司仍應給付已通知錄取員工3個月試用期間之薪資。委員會認為公司既已發錄用通知,勞工也回覆接受雙方即已成立勞動契約,因此公司仍應給付原定報到日至試用期滿共3個月期間之薪資;且因公司已預示拒絕該應徵員工提供勞務,該應徵員工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可照領工資(參中國時報109923日報導)。

     

    解析

    一、   勞動契約成立要件

    1、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契約既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其中又以【工資】為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因此,若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工資)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工資以外條件),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此外,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旦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

    2、  如上所陳,公司應徵員工,如雙方已就工資等條件達成口頭共識,公司也通知應徵員工報到日期,雙方之勞動契約即應視為已合法成立,公司不能因應徵員工尚未報到,即又撤銷錄取改聘其他應徵員工。

    3、  至於【徵才廣告內容】能否視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法院判決認為:「勞動契約具高度屬人性質之契約,契約之訂立與否於雇主方面所關注者,為應徵者工作能力及品格之評價,與一般商品買賣之廣告性質尚有差異, 且據廣告前往應徵者,除須具備能力及一定條件外,尚須在一定期限及名額內並經雇主面試後,始有成立契約之可能,因此,【徵才廣告】並不當然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除雙方於契約中約定將廣告內容作為其約之一部分,否則自仍應以經兩造商議後之契約內容為據」(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

     

    二、   試用期間約定

    1、  我國勞基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一般公司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

    2、  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解僱權(參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勞上字第 10096 年度勞上字第 81 號判決)

    3、  如上所陳、公司就應徵之新進員工得約定3個月之試用期間,「若雇主在試用期間內發現勞工不適合該工作……,應認勞雇雙方於未具備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終止要件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準此,公司既得於試用期間隨時終止新進員工之勞動契約新北勞資仲裁委員會卻裁定公司仍應給付已通知錄取員工3個月試用期間之薪資】,即難謂無瑕疵可議

     

    三、   員工有無補服勞務義務

    1、「勞工在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願繼續提供勞務時堪認勞工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雇主,但為雇主所拒絕,則雇主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工無須再行催告雇主受領勞務,而雇主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勞工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即應認雇主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並應給付薪資與勞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參照)

    2、如上所陳,公司應徵員工,如雙方就勞動條件已達成口頭共識,應視為雙方之勞動契約已合法有效成立;若公司於應徵員工報到之前撤銷錄取通知筆者認為有無必要給付3個月試用期間薪資,不無可議,但若認為仍應給付,員工則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本文已收錄於聲威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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