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票上」記載「支付條件」之法律效力

    商品說明

    聲威通訊                  202135

    在「本票上」記載「支付條件」之法律效力

    案例

    甲向乙借款1000萬元,並開立面額1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本票上同時載明「本本票於借款清償後無效」之字樣。甲於借貸到期後,只償還乙800萬元,若乙持1千萬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甲應如何提出法律救濟?

     

    解析

    一、   乙聲請法院本票執行裁定」,法院應否准許?

    (一)   不應准予執行

    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乃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1分別定有明文。案例之本票,其上記載「本本票於借款清償後無效」之字樣,顯係就本票支付之付款條件設有限制,第三人無從由本票之文義記載,確認該本票之效力,該本票應屬無效票據;準此,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法院自不應裁定准予執行(新北地院109年抗字第297號)。

    (二)   應准予執行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受理後只應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對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準此,案例之本票,其票面上之記載,只是在表明如本票原因關係之債務經清償後,持票人不得再持該本票對本票發票人主張票據債權,並非係對本票之擔任支付附以條件,依票據法第12規定,僅該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該本票仍為有效,法院受理聲請時,仍應裁定准予執行(新北地院109年抗字第251號)。

    (三)筆者見解

    本票乃係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發票人就本票之擔保付款,不得附有條件;因此,倘於本票上記載附條件之付款約定即與本票「無條件擔保付款」之本質不符,該本票應屬無效;因此本案例,雙方之債權債務爭議,自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由法官開庭審理),而不能簡單的以非訟程序(法官不須開庭審理)之「聲請裁定」方式,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

     

    二、   乙持法院准予本票執行」之裁定,聲請法院執行拍賣甲之財產,甲應如何因應?

    (一) 本票執票人票據法第123規定取得法院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後,續以該執行名義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發票人名下財產;本票發票人(即執行債務人),若對票據執行金額有意見(例如已部分清償票款),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規定,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排除已清償部分之執行程序。

    (二) 本案例,甲向乙借款1000萬元,但已返還800萬元,詎料乙仍以甲供擔保之1千萬元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此等情形,甲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向法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00法院00年度司執字第00號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所為超過新臺幣200萬元及自0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始能排除執行法院超過200萬元已清償部分之執行程序,並由法院判決確認已清償800萬元債務之事實。本文已收錄於聲威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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