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能否規定於工作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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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威通訊            1021120

     

    「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能否規定於工作規則

     

    解析:

    一、  勞工與雇主簽訂「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有無發生拘束勞工之效力法院實務上之判斷標準已不外乎以下四原則:1雇主是否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之利益存在2勞工之職位是否可獲悉該營業秘密3競業禁止限制之期間(通常為二年)、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就業對象等是否具有合理性4雇主對勞工不從事競業行為有無提供合理補償。此外勞委會所提供「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還增列以下原則,5簽訂競業禁止條款應本誠信原則6勞工有無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7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違約金是否合理

    二、  「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其簽訂期間,無論是任職前,任職中或離職前,依私法自治原則,只要是出於勞工自由意願所為,就很難推翻其法律效力;但若是雇主於「工作規則」中逕行訂定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勞工是否也應受其拘束?則有很大爭議。目前存在正反見解:

    (一) 肯定說者認為,「雇主所訂工作規則,如已依勞基法第七十條規定,經報主管機關核備公開揭示等程序,雇主即可在工作規則中規定離職勞工之競業禁止義務」(台灣高等法院86年勞上字第39號判決)。此外,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給予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勞工均須受雇主片面所訂工作規則之拘束」。又若「工作規則經雇主公開揭示後,勞工知悉仍繼續工作,即可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

    (二) 否定說者認為,「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本質上非屬於工作場合紀律問題,亦不符合工作規則之規範目的,如任由雇主以工作規則片面訂定,將嚴重侵害勞工之工作權」(學者見解月旦法學222)。

    三、  目前司法實務傾向肯定見解,對勞工確屬不利,但對個別勞工能否發生拘束效力,仍應審酌前述四項判斷標準,自不待言。此外,雇主資遣勞工(例如,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資遣勞工,或依第20條改組、轉讓而資遣勞工)勞工是否仍應受「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依台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45號判決意旨「雇主與勞工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如未約定何種情況下才有競業禁止之適用時,則不論勞工係自願離職,或非自願離職,勞工均應受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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