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處分是否成立誣告罪

    商品說明

    不起訴處分是否成立誣告罪

     

                                  林于椿 律師

     

     

    【案例事實】:

    小明與小張、小李、小林簽定ㄧ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4人各出資75萬元成立咖啡連鎖事業,小明為負責人,公司登記每人出資75萬元共300萬元,嗣後9389小李只跟小明知會退股之情事,並要求歸還股款,但小明均未予理會,小明於93811將他人加盟連鎖咖啡店之加盟金支票57萬元交付小李,矚其存入西堤公司之帳戶,但小李卻當作股款之返還存入其本人之帳戶內,故小明以西堤公司負責人之身份對小李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經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小李以小明係誣告為由,對其提起誣告之告訴,究竟小李對小明提起誣告之告訴是否有理由?

     

    【案例分析】:

    一、        依照刑法第1691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成立誣告罪,所謂誣告,以違反客觀真實之事實而為申告之行為,致使被申告者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認為:「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偽為要件,若出於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定,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故本件小明對小李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經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應就其小明主觀上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判斷,合先敘明。

    二、        小李於93811將加盟金57萬元支票存入其本人之帳戶時,只跟小明知會其要退夥,為其並未跟其餘合夥人小張、小林通知退夥之事宜,依照民法第686條第第1項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小李仍為合夥人,其須將57萬加盟金支票匯入西堤公司帳戶,不得匯入其個人帳戶,故小明以負責人之身份對小李提起業務侵占之告訴並非虛構事實,小明提起告訴後雖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而使小明不負刑責,而小明缺乏虛構事實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