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研究:公司逃漏稅之處罰規定

    商品說明

    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

    根據有關的稅收方面的法律、法規,稅務機關有根據納稅人存在逃避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採取強制執行措施,如: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除上述強制執行措施外,可以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納稅人行為涉嫌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注:納稅之主體包括納稅人(即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和扣繳義務人(即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

     

    附: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條 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採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
      ()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納稅人在前款規定的限期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凍結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範圍之內。

    解析:

    納稅保全措施是針對納稅期之前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之納稅人為對象。

    于納稅期之前先行責令限期繳納稅款。

    于限期內如發現納稅人有移轉、隱匿財產行為,則可責成納稅人提供擔保。

    納稅人拒不提供擔保,則可採取稅收保全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四十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採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稅務機關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前款所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強制執行措施的範圍之內。

    解析:

    稅收強制執行措施之適用條件:

    稅收強制執行措施的規定對象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期繳納擔保稅款。

    稅務機關應先責令其等限期繳納。

    逾期未繳,須經縣以上稅務局長批准,始可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條 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徵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五年。
      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解析:

    所謂偷稅,依稅收管理法第63條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帳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其稅款及滯納金外(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稅款的,按日加收萬分之五滯納金),並得並處欠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納稅義務人如有該等行為,其處罰亦同。

    所謂抗稅,依稅收管理法第67條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除拒繳之稅款、滯納金外,得並處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所謂騙稅,依稅收管理法第66條規定,以假報出口或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除應追繳騙取之稅款外,得並處騙取之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少繳稅款的,得並處欠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管理法第64條第2款)。

    納稅人採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妨礙稅務機關追繳稅款的,得並處欠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管理法第65條)。

    依管理法第80條之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納稅擔保人等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例如,由定額繳稅變更為自行申報的決定,或者稅務機關要求納稅人繳納稅款的決定等),必須先依納稅機關的決定,繳納稅款及滯納金後才能依法申請行政復議(類似臺灣訴願程式),不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但如是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例如,要求繳納滯納金的決定、罰款決定等)、「強制執行措施」(例如,依管理法第40條規定,通知銀行繳稅款;查封、扣押、拍賣納稅人財產抵扣稅款)、「稅收保全措施」(例如,依管理法第38條規定,凍結納稅人銀行存款,查封、扣押相應財產)等不服的,可以選擇先提行政復議,或者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依臺灣地區法令規定,稽征機關「在一定期間內」發現納稅人有漏報或未申報應徵之稅捐者,應依法補征或並予處罰;該「一定期間」,稱為核課期間。核課期間有五年及七年之分,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若是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稅捐稽征法第21條)。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繳之稅捐未於一定期間徵收者,不得再行徵收,該期間則為徵收期間。稅捐之徵收期間原則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征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不在此限。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稅捐稽征法第23條)。舉例來說:小明在2006520日申報所得稅,但不小心漏報了一個專案,其核課期間於2011520日屆滿,屆滿後稽征機關不得補征該漏報之專案或處罰(稅捐稽征法第2122條);若稽征機關於200871發現了該漏報專案,並核定小明應補繳稅,自繳款通知書上之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稱為徵收期間,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征起者,不得再行徵收(稅捐稽征法第23條)。

     

    稅捐稽征法

    21     (核課期間)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征機關依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征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征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23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征

                收期間征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

                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

                ,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

                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征

                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

                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

                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採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七十七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涉嫌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 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扣繳義務人採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條 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採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欠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條 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並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在規定期間內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是抗稅,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未構成犯罪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拒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法印製發票的,由稅務機關銷毀非法印製的發票,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注:臺灣地區逃漏稅之刑事處罰規定

    逃漏稅捐之犯罪構成要件

    須有積極逃漏稅捐之行為

    稅捐稽征法第 41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例如,製作不實之單據、設置偽帳,或虛報未任職員工薪資等,以逃漏稅捐等行為,均屬之),如果只是單純的不作為(例如單純漏報營業收入),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則只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而不能以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處罰(74年臺上字第5497號判例參照)。因此甲公司若只是單純的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各稅法上訂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則不可將其納歸刑罰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即不能認與該法第四十一條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案例事實,甲公司以無交易事實之乙公司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應屬積極逃漏稅捐行為,斯無疑義。

    實務案例

    本件犯罪行為,系上訴人謝○南出售物品未依規定簽發統一發票,而交付者為他人之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觸犯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另案系上訴人購入貨物未依規定索取售貨者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漏稅而犯同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顯見二者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並非犯同一之罪名。(78年度臺上字第713號判決)。

    司機劉某、葉某雖先後在被告公司靠行,但均未向被告公司領取薪資,業據被告及證人許○松供明在卷,足見被告公司並未發給該靠行司機之薪資,則被告在其業務上製作之七十年度台南市稅捐稽征處各款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虛偽登載葉某六十七年全年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九萬五千元,顯系以增加公司支出減少公司所得,藉以逃漏稅捐仍難解免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罪責(72年度臺上字第515號判決)。

    上訴人指示千×公司直接開立發票與其銷貨之客戶而逃漏稅捐,已有積極之行為,要非消極之不作為犯可比,又其既為晏鼎公司實際負責人,自應負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責。(80年度臺上字第1249號判決)

     

    須有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

    (一)「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系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70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判決)。亦即,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之逃稅罪系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原判決事實欄僅謂上訴人等分別向他人購買統一發票使用,規避稅捐機關之稽查,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云云,而對於所逃漏之稅捐數額究有若干,並未詳加認定,明白記載,自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79年度臺上字第5351號判決)。

    (二)實務案例

    陽×公司未實際營業,亦無進貨之事實,購買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虛列進貨成本,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四十一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七百九十一萬二千二百零五元,並於理由內謂陽×公司並未實際營業,購買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意在避免立即為稅捐稽征機關發現,以達請領統一發票並虛偽開立販賣圖利之目的云云,倘若無訛,陽×公司既未實際營業,即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似無營利所得,何以謂其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判決謂其逃漏營業稅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四十一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七百九十一萬二千二百零五元,如何而來?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系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征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采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若其稅負已逾起征點,又非屬定額、定率核稅範圍,而以詐術等非法方法逃漏稅捐時,即應成立犯罪。至於嗣後被查獲,再補繳稅款,乃犯罪後態度問題,不能以其有無補繳稅款,作為有無發生犯罪結果之判斷標準。(88年度臺上字第3631號判決)。

     

    逃漏稅捐之範圍

    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所指之稅捐,除個人所得稅外,諸凡營業稅、印花稅、教育捐等依法規定之稅捐均屬之。就營業稅而言,不依規定申報營業登記而營業,或漏開統一發票,其本身即系漏稅行為(72年度臺上字第1030號判決)。

    按稅捐稽征法上之逃漏稅捐罪,系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因此納稅義務人究系逃漏何種稅捐?稅額若干?如果構成犯罪,自應於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93年度臺上字第3994號判決)。

     

    何人應負刑事責任

    公司登記負責人

    依稅捐稽征法第 47 條 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征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又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按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系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于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于司之負責人,該條款所稱公司負責人系指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所謂公司負責人,且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90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另依公司欠稅達限制出境標準,因負責人死亡,以該公司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嗣補選負責人,應以該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並解除原董事之出境限制(台財稅字第09504532170號)。因此公司違反稅捐稽征法41條之罪,應受刑事處罰者,原則上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且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

    但若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非同一人時,實務上亦有認為應以實際負責人為處罰物件,此有86年度臺上字第203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于偵查中並不諱言其為「愛拼有限公司」負責人,嗣在一審法院雖具狀辯稱「愛拼有限公司」已於八十年間過戶交由毛林奎經營,過戶後即與其無關云云。然被告變更為毛林奎前之七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間,被告仍系「愛拼有限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即系納稅義務人,亦系商業負責人,在該期間內之行為,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原判決以被告所辯愛拼有限公司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後有關該公司之營業與其無關,堪予采信,而未論及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毛林奎以前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顯系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但也有認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制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它法律有關之規定。」(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它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97年度臺上字第2044號判決)。

     

    公司董事

    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或代征人為公司組織,因違反稅捐稽征法相關規定而應處以刑罰者,轉嫁處罰該公司,其犯罪主體為公司,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只是「代罰」之性質。

    按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從而為公司組織之納稅義務人、代征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匿報、短報、短征或不為代征或扣繳稅捐罪,所轉嫁處罰者,應限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公司監察人、經理人

    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關監察人之職責,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 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因此,監察人只應就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之積極逃漏稅捐行為負責。

    「按公司之經理,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雖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但究非公司設立登記之負責人,原判決未說明申報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系屬李某執行之職務,遽論李某以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共同正犯,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74年度臺上字第965號判決)。

    又「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固系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于應處徒刑範圍,轉嫁于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規定,系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雖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但第二項又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仍為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代罰」對象,惟再細繹該條款之規定,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系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系『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四十五、五十六、一百零八、一百九十二、二百零八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于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86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

    如上所述,公司逃稅捐之處罰物件,是否及於公司監察人及經理人,應視該等人是否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且該業務執行之結果,已構成積極逃漏稅捐;如果單純只具監察人及經理人身分,並未實際參與相關逃稅捐之業務執行,則該監察人及經理人即非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七條所指涉之「代罰」對象。